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送達代收人 林歆珮
相 對 人 瑞士商路易達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GAUTHIER FROMENT(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86,016,327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6,016,327元,或將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86,016,32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 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 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 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 押。」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 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是以稽徵機關依前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 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 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 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 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
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係對納稅義務 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所得稅係以年度為單位而課徵 之週期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 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足見納稅義務人上一年度所得稅 之納稅義務,於該年度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實現,租稅債 務已然成立。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 後稅捐稽徵之短漏報稅捐客體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 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賦者有可乘之機,自 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始發生者,以免失其時效, 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係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範,而 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 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租稅債權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 人有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自應限於在納 稅義務人租稅債務成立後,自屬當然。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中央銀行外匯局(下稱外匯局)專案查核,發現在臺糧商 於民國108年至109年7月間利用與集團海外公司間大量商仲 貿易單據,於外匯指定銀行大量辦理遠期外匯交易,顯有利 用商仲貿易名義辦理外匯交易並伺機賺取匯率價差情事,經 財政部以111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1160060000號函(下稱 111年4月13日函)轉監察院111年4月8日院台財字第1112230 083號函(下稱111年4月8日函)請聲請人就其調查意見依法 妥處。聲請人遂以111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00285 41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請相對人說明其進銷貨交易 方式,並提供最終銷貨至非關係人之完整交易流程及相關運 送文件以憑核認其三角貿易確為實質交易,相對人雖提示部 分交易憑證,惟未能提供完整物流紀錄以資核認三角貿易具 有貿易實質。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屬投機行 為,爰依查得資料重行核算調增相對人109年度利息收入及 兌換損益共新臺幣(下同)1,918,150,763元,並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286,016,327元。
㈡相對人成立於108年6月10日,為瑞士商Louis Dreyfus Compa ny Suisse S.A.(下稱LDCS)之在臺分公司,其藉由集團內 關係企業製發交易文件,透過收付款幣別之錯配,刻意創造
形式上換匯需求,相關遠匯交易業經外匯局認定係屬炒匯賺 取匯差之行為,其避險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不存在;案關銀 行德商德意志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案關銀行)亦因辦理新 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 辦法第31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求者為限 (即實需原則)之意旨,經中央銀行以110年2月5日台央外 柒字第1100006870號處分書(下稱110年2月5日處分書)裁 處在案。又相對人雖有與進銷貨對方簽訂買賣合約,惟係關 係人間之買賣,並非與最終買賣方交易,且無法提示實體貨 物清關驗收紀錄,亦無法提示其與買方與賣方間移轉或交付 載貨證券之紀錄,以認定確有從事買賣交易之情事,顯有規 避聲請人查核而逃避稅捐報繳之意圖。
㈢相對人欠繳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高達286,016,327元,其名 下無財產及存款,相對人又將案關銀行經外匯局停止外匯交 易後結清之遠期外匯款項,全數匯出至LDCS,並於中央銀行 裁處案關銀行後,即於110年8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廢止登記 ,顯有逃避稅捐執行追繳之意圖。執此,為避免其不當隱匿 或移轉財產,致欠稅確定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 ,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本件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 111年4月13日函、監察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證物1)、 聲請人111年10月5日函、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 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 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及附件資料、繳款書、送達證書及 公示送達相關資料(證物2、本院卷第75-138頁)、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經濟部110年8月5日經授 商字第1100113826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1日 北院忠民溫110司司381字第1129043800號函(證物3、本院 卷第73頁)、中央銀行110年2月5日處分書(證物4)、全國 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 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證物5)、外匯資料清冊(證物6 )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相對人符合所得稅法第11 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欠繳應補徵稅 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假扣押法定要件,予以釋 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 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86,016,32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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