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215號
TPBA,112,訴,121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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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徐文炳

徐千惠

徐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
參 加 人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8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徐賴瑶琴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原告及參加人徐
文彬前繼承其臺北市中山區榮興段3小段(以下同地段均省
略段號)330、3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10/36,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徐文
炳前對原告徐千惠、徐均美及參加人徐文彬,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臺
北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所得價款各以其應繼分1/4分配,參加人不服(原告徐
千惠、徐均美視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家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參加人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以上合稱系爭民事確定裁判)。
(二)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純於112年5月17日以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
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變
更登記(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5995號,下稱系爭申請
),陳麗純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並於同日檢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抵押權設
定變更登記(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5996、5997號)。
期間,參加人於112年4月7日檢附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等件,
向被告表示未以變價分割或未經全體之同意,不得移轉登記
,其他公同共有人私自以低於市場行情出賣他人,侵害其權
益。被告以112年5月2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0085681號函
(下稱112年5月22日函)向臺北地院查告,該院以112年5月
26日北院忠家諧109年度家繼訴85字第1129024854號函(下
稱112年5月26日函)覆以系爭不動產須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
,非當事人得自行變價。被告認系爭申請有違強制執行程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
以112年6月6日中登駁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受理訴願機關就
系爭申請部分,決定訴願駁回,另就陳麗純及永豐銀行申請
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部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亦為系爭民事確
定裁判之當事人,原告所為系爭申請,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系爭申請部分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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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