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9 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90年6 月4 日假釋出 監,並於92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又於92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VH─
3957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乙○ ○騎乘車牌XPO─915 號重型機車延翠亨南路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四路路口時,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脫 臼等之傷害而坐地不起(甲○○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甲○○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車牌亦 因碰撞掉落,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乙○ ○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 離現場而逃逸無蹤。嗣因甲○○於93年1 月13日14時35分許 、93年2 月20日10時50分許,教唆劉瑋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71 號,向調查員警 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之人,而予以頂替(甲○○涉犯刑法教唆頂替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再經劉瑋展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白,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3年 交訴字第84號案件(被告劉瑋展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第56頁 至第61頁)審判程序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295號所附警卷),均核與被告上揭 自白內容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曾於81年9 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90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並 於92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不立即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 且案發後竟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罪,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撤回 起訴,但亦顯見被告並無坦然面對自己錯誤之意,且浪費司 法資源,本不宜輕縱。惟經本院訊問時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8 萬元,有本院94年11 月15日審判筆錄1 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