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冠儀
陳人鸚
巫柏禹
被 上訴 人 簡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face 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 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 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 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 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下稱系爭廣告),經上訴人審 核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表示與實際情形不符,該廣告不 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 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嗣於112年6月 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更 正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平法第42條規定明定上訴人對於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之案 件,有選擇限期令停止、改正、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裁處罰 鍰(以及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何等數額之罰鍰)等不同法 律效果之行政裁量空間。本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 法第21條規定應予處分後,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
合審酌相關因素,並具體考量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1年 2月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並於facebook網頁刊登廣告 ,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 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 80萬3,490元等情狀後,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無裁 量濫用、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或裁量不符法規授權目的等情。 且依公平法第42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1條之法定罰鍰額度為 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上訴人僅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罰 鍰,已趨近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可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規模甚小,銷售金額非 鉅,所得利益亦不豐厚,且為首次違反公平法規定,並已自 行刪除廣告、下架商品及辦竣歇業登記等為由,即認定原處 分有裁量瑕疵而予以撤銷,除與前述被上訴人營業狀況不符 外,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公平法第42條及相關實務所 宣示之原則上行政機關裁量範圍所為,應予尊重其裁量權之 見解有違,並有以法院自身之判斷取代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 之嫌,核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已明確指出:「……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 一般大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 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 序而導致市場競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被告以原處分認 定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而為裁罰,洵屬適法。」足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已違反公 平法第21條規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適法,僅於裁量罰鍰 時有裁量瑕疵之違誤。然而,原判決之主文卻記載:「一、 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即將原處分全 部撤銷,而非將原處分之實體部分與罰鍰部分加以區隔,並 為實體部分維持、罰鍰部分撤銷之諭知。是原判決之主文( 原處分之實體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與判決理由(原處分 之實體部分適法、罰鍰部分違法)顯不相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維持。
⒊歷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 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
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新 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27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因 上訴繫屬時間在112年8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故上訴相 關之訴訟條文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舊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 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 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 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 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撤回公平交易委員會1 0萬元處分(公處字第111078號)。」(原審卷第19頁)嗣 於112年2月22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為:「⒈請求撤回 公平交易委員會10萬元處分(公處字第111078號)。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119頁)。惟被上訴人所稱 「撤回」究竟為何種訴訟種類,尚有未明,原審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應予以闡明,並使被上訴人之聲明能完足其請求之 內容,俾利釐清被上訴人在訴訟類型選擇上是否正確、是否 符合該類型之訴訟合法要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或對被上訴 人而言是否為直接、有效之訴訟種類等情,並使當事人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惟原審疏未依職權調 查並闡明,即逕就被上訴人所提訴訟類型不明之聲明為審判 ,自與舊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有違。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 由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之 違誤,仍應予廢棄。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是上訴人求予廢 棄,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事證 及闡明使當事人採取適當之訴訟類型及為適當聲明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惟因新法施行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 行政訴訟庭作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
判決廢棄,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交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