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2年度,84號
TPBA,112,停,84,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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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梁國昌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銀億
參 加 人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庫(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 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必須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 且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行 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桃園市楊梅區甡甡段719、720 、721、722、723等5筆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 爭新建工程),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府 都建照字第1100311959號函准予核發(110)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楊0157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後,參加 人未依系爭建造執照施工,而在原一樓之停車空間作客廳或



類似設施處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 定,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聲請人因繼續施工將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情況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並聲請相對人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112)桃市都施使字 第楊006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停止執行。三、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 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 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 面圖,一次報驗。」「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 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 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9條及第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 此可知,建築物起造人應先經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後,取得建造執照,而起造人按所 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審核該 完工之建築工程,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如確與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樣相符,主管機關即發給使 用執照。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領得相對人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後,嗣 於112年7月13日取得相對人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有系爭 建造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存根附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6號 卷可證。聲請人雖主張參加人未依系爭建造執照施工,而 在原一樓之停車空間作客廳或類似設施處理,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急迫,確有緊急停止執行 之必要云云。惟查,參加人既經相對人發給系爭建造執照 ,又於112年7月13日領得系爭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建造執 照處分內容已實現,業已執行完畢,無停止其「執行力」 或「續行」之可能。
(三)另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使用執照執行之部分,倘聲請



人不服系爭使用執照,應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循 序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亦得於訴願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 請停止系爭使用執照之執行,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 並無因訴願機關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 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是以,聲請人就系爭使用執照 ,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何況,參 加人持系爭使用執照,就已經完成建物之「使用行為」, 會如何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亦未釋明 ,難認使用執照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 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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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