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停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瑞祥
楊瑞兆
楊乃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梁紹芳
李惠閔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段
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王玉珊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都市更新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 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 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 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又同項但書所稱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 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 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7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加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 條例(下稱都更條例)擬具「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 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 ,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6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970013853號 函(下稱前處分)准予核定實施;於109年9月1日向相對人報 核「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經相對人以111 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 核定實施。系爭土地位於系爭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之範 圍內,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三、聲請人主張:參加人以113年1月4日113福林字第253號函(下 稱113年1月4日函)檢附房屋自行拆除(或遷移)同意書通知聲 請人以:系爭權變計畫於113年1月2日取得拆除併建造執照 ,爰請該計畫範圍內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113年2月 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或繳交附件之同意書等語。惟原 處分之前提即前處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撤銷 ,且相對人或參加人未曾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 及「相對人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 良物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等規定,就系爭權變計畫範 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等事項與聲請人協調,參 加人113年1月4日函應為違法。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或與聲 請人協調,逕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為權利變更之登記 ,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又因聲請人已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主張,造成聲請 人受有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聲請 人楊瑞祥已退休,而聲請人楊瑞兆行將退休,須仰賴出租系 爭建物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維持生活,顯 具急迫性及難以回復性。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如何造成聲請人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及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之急迫情事。縱原處分有造成聲請人損害之情,亦僅 涉及聲請人財產上及經濟上利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 賠償或回復。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實施辦法相
關規定,可知相對人核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並非 當然、立即得隨時拆除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 物,而須經通知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未果後,始得由實施者 代為或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代為強制拆除,且實施者代為拆除 前應取得拆除執照及進行協調程序,僅於協調不成時,始由 地方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而於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拆除前, 尚應再進行協調程序,可見權利變換計畫非一經核准,於權 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 急迫狀態。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權變計畫之程序已進行至參加 人代為拆除或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前之協調程序等證明, 不存在有急迫情事,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五、參加人陳述意見以:參加人迄今尚未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1 項、第2項及實施辦法相關規定,進行至少2次以上之協調程 序,況於協調不成後,須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下稱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是本件並未因原處 分之作成,即陷於隨時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難認原處分已 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而拆遷系爭建物之虞,而情況緊 急。依都更條例第57條第5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 移之土地改良物,本得以金錢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 值。縱系爭建物遭拆除,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自 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參加人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 但書規定,發給各聲請人補償費5,864,605元;依同條例第5 7條第5項規定,評定系爭建物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補 償金,皆經提存在案,聲請人稱其等退休後須仰賴租金收入 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權變計畫推動迄今已逾10年,系爭 權變計畫涉及其範圍內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且同意比例已 超過90%,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同意系爭權變計畫 範圍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六、本院查:
㈠按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 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 施;……」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 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 權利變換計畫,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 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依此,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辦理 ,係以其所屬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為前提,或 於必要時,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經查,相對人前 固以前處分准予核定系爭事業計畫在案,惟經本院以112年5 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8號審理,尚 未終結(下稱另案),有本案訴訟案卷可參,則原處分准予參 加人實施系爭權變計畫之前提事實,即准予核定系爭事業計 畫之前處分,業經另案本院判決認定為違法且撤銷在案,則 原處分之前提要件之前處分,既經撤銷在案,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㈡次按都更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 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 依下列順序辦理: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由實施者請求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第2項)實施者依前項 第1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 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 ,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 項第2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2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 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 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 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用再行協調之 規定。……(第7項)實施者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 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 、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 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相對人依都更條 例第57條第7項規定訂有實施辦法,其第3條規定:「實施者 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 ,應符合下列條件: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就拆除 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 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2次以上協調會,仍協 調不成者。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第4條規定:「 前條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協調會召開之日期 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 期限屆滿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3週以上。 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20日前寄送,並法除寄 存、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3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第5條第3款、第5款、第6款、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 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7 8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實施者已依本條例第57條第 1項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 除或遷移之相關證明文件。實施者依本條例第57條第2項規 定召開協調會過程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協調對象、寄送召開 協調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會議照片 或錄影、寄送會議紀錄等之證明文件)。……執行拆除或遷移 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代拆戶安置計畫。… …。」第6條規定:「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 良物時,不符前3條規定者,由本府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7條規定:「本府受理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 良物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應召開2次以上協調會,其程 序準用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第8條規定:「(第1 項)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審議會 ,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 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 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第2項)經本府 確認協調不成者,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 列事項:㈠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 處之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 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30日。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 。㈢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成立府級工作小組 。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可知相對人核 准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後,實施者須先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 除未果後,始得代為或請求相對人代為強制拆除;且實施者 代為拆除前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協調不成始得 檢具拆除執照、通知限期自行拆除的證明文件、確實行協調 程序的相關證明文件、代拆戶安置計畫等,申請相對人代為 拆除;於相對人受理實施者申請並審查符合規定後,相對人 亦應進行至少2次以上的協調程序;仍協調不成者,須再提 請審議會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相對人續 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遷移的參考;經相對人確認協調不 成時,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訂定預定拆遷日,通知代拆 戶並公告之。查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位 於系爭權變計畫範圍內,有系爭權變計畫卷第5-3頁可參。 又參加人為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經相對人於111年12月2
1日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權變計畫後,於111年12月30 日通知系爭事業計畫範圍內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代拆戶,預定 公告拆遷日為112年6月15日,並於113年1月2日取得拆除併 建造執照,並限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有參加 人113年1月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因原處分執 行之效力,既受限於113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系爭建 物,且期限即將屆至,則聲請人有即受拆除或遷移系爭建物 之急迫性,又系爭建物之拆除或遷移,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 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相對人及參加人雖以參加人固取得拆除執照,但尚 未進行參加人或相對人代為拆除前之協調程序,未陷於隨時 會被拆除之急迫狀態云云。惟原處分如依前開規定繼續執行 ,如協調未果,系爭建物仍有即受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可能, 且相對人業已陳明不會待另案判決結果再予續行,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9頁),為使聲請人獲適時之暫時權利 保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難以防免。
㈢參加人又以本件都市更新案推動迄今已逾10年,系爭權變計 畫涉及其範圍內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且同意比例已超過90 %,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同意系爭權變計畫範圍之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云云。惟觀諸另案本 院判決意旨: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聲請人始終未 曾同意參加系爭事業計畫,亦於聽證程序中重申不同意參加 之意旨,相對人未據說明將系爭土地強制劃入究有何都市更 新所欲維護公益的關聯性及急迫性,審議會未經討論即作出 「民眾所述不同意都市更新之意見,請實施者持續溝通協調 整合」之決議內容,並為修正通過之決議,明顯是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未經實質審查的恣意判斷,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則相對人據以所為准予核定實施系爭事業計畫 之前處分,於法當然有誤而不能維持等語,有另案本院判決 可參,前處分既已違法,則若仍續予執行原處分,亦將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公共利 益有重大影響;反觀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僅係系爭權變計畫 之暫停續行,應不至於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參加人上 述所陳,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性尚有疑義,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 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又原處分如予執行,聲請人將遭受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經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保障 結果,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停止執行 則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結論: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