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周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 以民國104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 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308號(下稱1 04交308)裁定駁回、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臺北地院104交308裁定聲請再審,經臺 北地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本院105年度交抗字 第11號裁定(下稱105交抗11)抗告駁回確定。之後,對本院1 05交抗11裁定及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均 經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款 、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表示略以「當日 聲請人拒絕配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裁決書的內容與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不合」等語。經 核聲請人所述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前揭 所述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