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游思綾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
第8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抗 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 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 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本件抗告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 法。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為舊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舊 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思綾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1年度交字第85號行政訴訟裁 定(下稱原審111年5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 於112年5月11日收受原審111年5月1日裁定,抗告期間迄112 年5月2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4日始提起 抗告,顯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院按:
㈠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 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
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目前一般 公寓大廈,及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社區,多設有管理委員會或 警衛室,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安全事宜及 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僱人。是應送達公寓大廈 或集居社區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及社區內管理員或 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 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僱人, 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 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93號及第1 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111年5月1日裁定係於112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於 原審行政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即花蓮縣○○市○○○街000號0 樓之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該址所在之富貴天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收發圓戳章 代收,並以受僱人身分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 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原審111年5月1日裁定於112年5月11日,即已 依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期 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10日(毋庸扣除 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1日(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2日 (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 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 ,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予 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於同一地點,數次遭人冒用車牌而 違規,抗告人就該數件違規罰款均提出行政訴訟,而誤認本 件已繳交訴訟費用,才導致原審111年5月1日裁定以未繳裁 判費為由駁回行政訴訟云云。然其向原審提出抗告既已逾期 ,已如前述,則其上述實體抗告理由,本院自毋庸審究,是 抗告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