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2年度,34號
TPBA,112,交抗,3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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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許勝州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抗
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
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
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本件抗告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
法。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為舊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舊
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許勝州因交通裁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事件,認相對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2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05586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
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道安講習)而為行政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經原審審認相對人已以11
2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WC60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為裁決處分,而抗告人就此
裁決處分,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2年度交字第9
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月27日遭舉發並拖吊車輛當
日,員警明確表示抗告人若有不服可逕為申訴;於同月30日
前往監理站取車並繳納3萬元罰鍰時,監理站所提出之系爭
裁決書旁亦清楚註記:「無法依裁決書主文㈠辦理吊扣銷原 因如下:提申訴。」等語,抗告人隨即提出申訴。數日後, 抗告人收到相對人112年2月4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806172號 函(下稱112年2月4日函)載略以:「本案已函請原舉發單 位查證中」、「本案倘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或其舉發無 誤,…」等語,相對人既接受抗告人之申訴,並於112年2月4 日函為上開說明,顯見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及系爭裁決書於「未經查證/查復違規屬實 或舉發無誤前」,均因尚未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要件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於112年2月底收到系爭函文, 其上註記:「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 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本處已展延到案 日期至112年3月25日…」、「倘臺端不服裁處,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 內,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 檢具行政訴訟狀、裁決書、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顯見系 爭函文方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審提起訴 訟,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 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 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 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 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規制」,即指以設 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至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倘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部分依舊法第237條之 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 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 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 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 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內政部、交通部本於道交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而會銜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 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 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 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 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 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 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 收繳罰鍰結案。…。(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 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 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 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 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 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第59條第2項規 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 ,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由上開規定,可知受處 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如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接受處罰 ,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 鍰結案;如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不論是否已繳納罰鍰,均 得到案陳述不服,處罰機關並應裁決之;如行為人未於舉發 通知單所訂應到案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則 得逕行裁決之。是交通裁罰始於舉發程序,並以行為人繳納 罰鍰(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結案或以處罰機關裁決機關 )為裁決處分而終結。
 ㈢經查,抗告人因有「吐氣酒精濃度0.15以上未滿0.25mg/L( 濃度0.18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為 警掣單舉發後(本院卷第35頁),經相對人就系爭違規行為 ,以系爭裁決書載明「違規時間」(112年1月27日05:08) 、「違規地點」(淡水區新春街93號)、「舉發違規事實」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處罰主文」(罰鍰3萬元,吊扣駕照24個月及應參 加道安講習)、「簡要理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依 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等事項而為裁處,自係就 抗告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系爭違規行為)之公法上具體事 件,予以事實認定後,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所為限制或剝奪 抗告人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性措施,其屬行政處分,自無疑義 。至系爭裁決書左側空白處固註記:「無法依裁決書主文㈠ 辦理吊扣銷原因如下:提行政訴訟或申訴。…。」等語,並 由抗告人於註記欄下簽名(原審卷第34頁),惟此部分僅係 因抗告人就系爭違規行為提出申訴,相對人依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前,就本件吊扣駕 照處分部分暫緩執行而已,自無礙於系爭裁決書仍屬行政處 分之性質;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112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3頁),則係因抗告人於112年1月31日提出陳述書 (即提起申訴),相對人乃以該函請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查處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



,其函內所載:「四、同函副知許勝州君:㈠本案已函請原 舉發單位查證中,請靜候函復。㈡本案倘經舉發單位查復違 規屬實或其舉發無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不經裁 決,可於收受舉發單位函文後30日內逕向本處辦理繳納罰鍰 等相關事宜(已繳納罰鍰結案及撤銷免罰案件除外)。」等 語,無非只是告知抗告人所提申訴案件,業經相對人發函請 舉發機關查處及請抗告人靜候函復並視查復情形辦理後續事 宜,與系爭裁決書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系爭 裁決書並非行政處分等語,顯無可採。
 ㈣抗告人固以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主張該函為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審卷第8頁)。然如前所 述,系爭違規行為業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為裁決處分( 即系爭裁決書),抗告人雖已繳納罰鍰(此為抗告人所自承 ,並經載明於系爭函文內),但並不影響其行政救濟權利之 行使,相對人本於抗告人112年1月31日陳述書,以112年2月 4日函請淡水分局查證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後,依該分局函 復內容,以112年2月21日函回復抗告人略以:二、…本案既 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故仍應依規定裁處,查本案已繳納罰鍰,另吊扣汽車駕照 24個月並參加道安講習,本處已展延應到案日期至112年3月 25日,請於期限內…至本處各裁罰窗口到案辦理吊扣汽車駕 照事宜,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逾期未結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逕 行裁決」。…。四、倘臺端不服裁處,得依道交條例第87條 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 ;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系爭函文只是將舉發機關查 復結果告知抗告人,並請抗告人於展延之期限內到案執行吊 扣駕照、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至於罰鍰部分則業經抗告人 繳納);如有不服,則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 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至系爭函文雖載稱「逾期未結將依…規定逕行裁決」等 語,揆諸本件早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作成系爭裁決書, 且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亦未變更事實或法律狀態,相對人 應無另行作成裁決處分之可能,是此部分敘述固未盡精確, 仍無從據此即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而系爭函文關於救濟 教示部分,已載明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而 非於「本函」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顯見此部分只是提醒 抗告人如有不服,仍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



提起訴訟。抗告人據此部分記載,而謂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 ,自亦無據。
 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為系爭函文,而非系爭 裁決書,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令抗告人確認是否仍以系爭函 文為程序標的,或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系爭裁決書成為 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逕以系爭裁決書(原裁定謂「原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為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系 爭函文確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就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仍有 未合(原裁定就此亦已敘明),就此而言,原裁定之結論尚 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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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