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12年度,18號
TPBA,112,交上再,1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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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俊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 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經舉發於民國110年10月9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行為,經相對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90490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聲請 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04 90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636號(下稱1 11交636)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2年2月21日112年 度交上字第37號(下稱112交上37)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後,復以其已對新北地院111交636判決提起上訴 ,112交上37事件即應實質審理,不應認為聲請人未合法提 起上訴為由,於112年5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112年3月7日(星期二)合法送達聲請人,此 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交上37事件影卷第39頁可資為憑 ,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12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3頁新北 地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 僅說明其已提起上訴,112交上37事件即應實質審理,就原 確定裁定以其對新北地院111交636判決之上訴,因未具體指 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之內容,究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敘明。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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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