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秀卿
邱榮裕
賴怡君
林齊冠
林齊輝
許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照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27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0
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邱秀卿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振興段407-2、407 -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邱榮裕所有之同段301-1、303 -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賴怡君所有之同段308-1地號 土地、原告許秀美所有之同段699-1地號及永興段1121-1、1 125-1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林齊冠、林齊輝共有之 前寮段8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上開9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被告為辦理桃園市縣道112線中壢區龍岡路3段( 龍岡路3段37巷至龍慈路)拓寬工程,前經內政部民國106年 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106 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1號公告徵收,並以106年1 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 地價。
㈡原告認徵收補償價格偏低,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106年12月 20日府地權字第1060305135號(邱榮裕)、107年1月5日府 地權字第1060319005號(許秀美)、107年1月30日府地權字 第1070022387號(林齊冠、林齊輝)、第1070023691號(邱 秀卿)、第1070023512號(賴怡君)函復查處結果。 ㈢原告不服查處結果,分別於107年1月16日(許秀美)、107年 1月18日(邱榮裕)、107年2月9日(林齊冠、林齊輝)、 107年2月26日(賴怡君)、107年3月1日(邱秀卿)提出復 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桃園市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審議,案經地評會107年 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嗣被告分別以107 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1120463號(林齊冠、林齊輝)、 第10701120464號(邱秀卿)、第10701120465號(邱榮裕) 、第10701120466號(許秀美)、第10701120468號(賴怡君 )函復復議結果。
㈣原告仍不服,於107年6月8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11月2 8日台內訴字第10704534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訴願決 定),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關於建 築物徵收補償部分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被告乃依107年 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檢視及修正地價區段劃設,將原龍岡路 15米道路用地增劃為P030-00區段、另增劃P029-00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及P031-00住宅區地價區段,推估徵收補償市價 ,並提送地評會審議。經108年1月22日地評會(下稱108年 地評會)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後, 被告以108年3月4日府地權字第1080046166號函(下稱原處 分)函復原告重新評議結果。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 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106年6月7日106年第4次地評會(下稱106年 地評會)會議進行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評定時,僅依據市 價變動幅度評議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市價變動幅度 計算表等數值資料,欠缺該等數值資料所依據之實例詳細資 料,無從得知各實例之單價計算方式是否正確、是否有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7條第2項所規 定就「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分開 計算之情形,以及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之選取排序實例亦有 錯誤之情況,且從106年地評會會議亦未見作成中壢區市價 變動幅度99.80%之理由,106年地評會之判斷顯基於不完整
及錯誤之資料下作成且未盡說理義務,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 ,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系爭土地徵收市價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95,010元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重新查估評定原 告之徵收補償價額,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市價變動幅度,係按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蒐集現期及 基期之實價登錄資料,製作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及市價變動 幅度計算總表,再製作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提交地評會評 定,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並依同辦法第30條規定,將其 結果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 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本件徵收案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 日,徵收公告日為106年11月9日,而106年度之市價變動幅 度,被告均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 製作各式書表,並按規定提送被告地評會評議,經106年地 評會會議評議通過 中壢區市價變動幅度99.80%。106年地評 會對該區市價變動幅度之評定,確已遵守辦理查估之法定程 序,並未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 審查,其所為之專業判斷,應予尊重。
㈡本案市價變動幅度估價基準日為106年3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 期間,基期為105年3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現期為105年9月 2日至106年3月1日,計算基礎以實價登錄之正常市場買賣實 例為基礎。有關蒐集之買賣實例(基期及現期),皆為實價登 錄之資訊,各買賣實例之單價並未經任何調整,土地為土地 單價,房地為建物單價,其單位為元/平方公尺,且相關計 算作業皆於內政部建置之「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估價作 業系統」中辦理。又依查估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則以 各行政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行政區合併計 算;例外為如行政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者,得予分開計算 。自101年修法後,徵收補償市價係採徵收當期市價徵收, 市價變動幅度亦皆採整體行政區之市場交易變化程度,作為 評定後之市價調整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 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 ,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30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 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 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 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 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 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是 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被徵 收土地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所謂徵收當期之 市價及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主管機關應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辦法(下稱查估辦法)加以查估,並提交地評會評定之;又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評會評 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
㈡次按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 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 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 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 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 :「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 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 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 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 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 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 、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 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 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
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第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 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 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 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 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 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 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 ,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 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 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 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 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 ,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第3項 )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 前一年內。」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 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 :「(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 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 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 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 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 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 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 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 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規 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 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
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第1項)都市 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 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3項)第1項稱平均計算 ,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 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 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23條規定:「前條 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 :一、依第4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 料。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三、量 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 (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 長度。五、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 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第25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作業應填寫公 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第27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 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 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 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 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 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 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 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 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 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第30條規定:「 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 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上開查估辦法係由內政 部依授權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旨在具體化被徵收土地「 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俾保障被 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之補償,相關 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時,自應受拘束。依上 開法令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平均市價係以 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準,其區段地價則以 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被徵收土 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應於該毗鄰地價區 段內選取比準地,依前揭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該比準地
地價,作為該區段之地價。
㈢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 06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621號函(原處分卷第69-7 0頁)、被告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03701號公告( 原處分卷第71-74頁)、被告106年11月9日府地權字第106027 03703號函(原處分卷第75-78頁)、原告陳情異議書(原處分 卷第85-138頁)、被告異議查處結果函(原處分卷第139-179 頁)、原告復議書(原處分卷第181-248頁)、地評會107年4月 9日107年第3次會議紀錄節本(原處分卷第249-268頁)、被告 復議結果通知函(原處分卷第271-280頁)、107年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281-290頁)、108年地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節本( 原處分卷第291-294頁)、106年地評會會議紀錄暨市價變動 幅度評議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 (原處分卷第329-378頁)、桃園市106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變 動幅度作業簡報(本院卷第181-19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95-306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4頁)等件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關於徵收補償市價部分:
查本件係為拓寬龍岡路3段37巷至龍慈路之道路工程,徵收 該道路兩側屬中壢(龍岡)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包含系爭 土地),形成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考量原龍岡路3段 兩側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臨街、原建築使用及穿越不同 使用分區土地之情形,並依107年訴願決定指示,爰將原龍 岡路3段西側鄰P018-00(住宅區)拓寬工程徵收之道路用地, 劃設為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原龍岡路3段東側 拓寬工程道路用地,依鄰P019-00(商業區)及P031-00(住宅 區)之不同,分別劃設為P017-00(原龍岡路3段37巷至龍仁 路)及P029-00(龍仁路至龍慈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另將原龍岡路3段15米道路用地(原龍岡路3段24巷至龍 慈路)劃設為P030-00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系爭振興段4 07-3、407-2、699-1、301-1、303-1、308-1地號等6筆土地 位於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18-00住宅區 地價區段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 區段,系爭永興段1121-1、1125-1及前寮段827-1地號等3筆 土地位於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31-00住 宅區地價區段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地價區段,被告分別選取振興段633地號土地、永興段500地 號土地及永興段1071地號土地作為P018-00、P030-00及P031 -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又本件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 因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實例,被告乃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放寬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為案例蒐集期間進 行選取,並於P020-00及P021-00同為住宅區地價區段分別選 取平寮段1357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4年11月26日)及三 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30-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4年12月15 日)等2筆買賣實例,作為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 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並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按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推估P018-00、P030-00及P031-00地 價區段比準地,即振興段633地號土地、永興段500地號土地 及永興段1071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127元、61 ,969元及95,127元;次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 調整P018-00、P030-00及P031-00地價區段比準地,即振興 段633地號土地、永興段500地號土地及永興段1071地號土地 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62,000元及95,200元;另 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上開各地價區段比 準地價格,作為該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並據以核算P0 16-00及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復依 同條第3項規定,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 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P016-00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P018-00住宅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 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 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900元,未將P030-00 地價區段納入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因此 P016-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採P030-00地價區段不納入 計算,則系爭振興段301-1、303-1、308-1、407-2、407-3 、699-1等6筆土地位於P016-00地價區段,其徵收補償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又P029-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毗鄰P031-00住宅區及P030-00公共設施用地等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價區段,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 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600元,未將P030-00地價區段納入 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採P030-00地價區 段不納入計算,則系爭永興段1121-1、1125-1及前寮段827- 1地號等3筆土地位於P029-00地價區段,其徵收補償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95,200元等情,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 查估價表、比較法調查價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及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等資料(詳被告簡報附表, 即本院108訴1741號卷第144-151頁)尚無不符。準此,原處 分據以認定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關於市價變動幅度部分:
⒈查本件補償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徵收補償公告為106
年11月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查估辦法第27條 及第30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其所調查之轄區地價動態,依查 估辦法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提交地評會評定, 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又依查估辦法第27條及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查估作業手冊)規定,被告計算被 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及作業表格如下:⑴調查 轄區地價動態: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 )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 103年起採實價登錄資料。⑵計算市價變動幅度:市價變動幅 度計算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①分期分類整理買賣實 例:將所蒐集基期(B)、現期(T)之實價登錄買賣實例,分為 土地(L)、房地(H)二類後,分別再細分為都市計畫地區、非 都市計畫地區兩類實例。②計算基期土地及房地各分類實例 比例。③分期分類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④分期分類計算 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實例市價單價平均值:(1 )分期取土地、房地各類別排序後25%~75%間實例,(2)計算 基期(B)各類別單價平均值,(3)以基期(B)各類實例比例加 權計算基期單價平均值(AB),(4)計算現期(T)各類別單價平 均值,(5)以基期(B)各類實例比例加權計算現期單價平均值 (AT)。⑤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AT)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 AB),計算市價變動幅度(V)。⑶市價變動幅度提評:市價變 動幅度評議表。⑷評定結果提供需用土地人:市價變動幅度 表。簡言之,被告應先蒐集現期及基期之實價登錄資料,製 作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再製作市 價變動幅度評議表提交地評會評定,最後將評定結果之市價 變動幅度表提供需用土地人。
⒉次查本件市價變動幅度估價基準日為106年3月1日,被告依前 揭查估辦法第27條及查估作業手冊規定,調查中壢區106年 土地(L)、房地(H)地價動態,並據以作成市價變動幅度計 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原處分卷第332-376頁) ,其計算中壢全區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之過程如下: ⑴被告計算中壢全區土地徵收補償變動幅度之實例選取之情形 為:買賣蒐集期間,基期為105年3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現 期為105年9月2日至106年3月1日,計算基礎以實價登錄之正 常市場買賣實例為基礎。實例經價格單價排序後,選取中間 50%的實例數量來作後續計算使用,換言之,計算用實例數 為總數之一半,將前25%及後25%之實例去除,依排序後之實 例分成4等分,分別算出百分位數25、75之個數,選取排序 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實例計算市價單價平均值,由
第25分位數之後一個序位開始選取。繼將所蒐集基期(B)、 現期(T)之實價登錄買賣實例,分為土地(L)、房地(H)二類 後,分別再細分為都市計畫地區、非都市計畫地區兩類實例 。
①都市計畫地區內土地(L1,下稱都市土地)買賣實例B基期共計 216例、T現期共計219例,B基期第25分位計算為第54.00個 ,故從第55個開始選取至第162個(即序號162),共計108 個;T現期第25分位計算為第54.75個,故從第55個(即序號 55)開始選取至第164個(即序號164),共計110個(原處 分卷第333-338頁)。被告據此計算出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B L1(元/m²)42,221元、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TL1(元/m²)43, 189元。
②非都市計畫地區內土地(L2,下稱非都市土地)買賣實例:B基 期共計78例,第25分位計算為第19.50個,故從第20個( 即序號20)開始選取至第58個(即序號58),共計39個;T 現期共計33例,第25分位計算為第8.25個,故從第9個(即 序號9)開始選取至第24個(即序號24),共計16個(原處 分卷第339-340頁)。被告據以計算出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B L2(元/m²)17,066元、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TL2(元/m²)18, 447元。
③都市計畫地區內房地(H1,下稱都市房地)買賣實例:B基期共 計1,451例,第25分位計算為第362.75個,故從第363個( 即序號363)開始選取至第1,088個(即序號1,088),共計7 26個;T現期共計1,236例,第25分位計算為第309.00個,故 從第310個(即序號310)開始選取至第927個(即序號927) ,共計618個(原處分卷第341-373頁)。被告據此計算出基 期市價單價平均值BH1(元/m²)52,072元、現期市價單價平 均值TH1(元/m²)51,627元。
④非都市計畫地區內房地(H2,下稱非都市房地)買賣實例共計1 17例,B基期第25分位計算為第29.25個,故從第30個(即序 號30)開始選取至第87個(即序號87),共計58個;T現期 第25分位計算為第20.75個,故從第21個(即序號21)開始 選取至第62個(即序號62),共計42個(原處分卷第374-37 6頁)。被告據此計算出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BH2(元/m²)51 ,469元、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TH2(元/m²)51,311元。 ⑤準此,土地買賣實例數(L1+L2)共計294例(216+78),房 地買賣實例數(H1+H2)共計1,568例(1,457+117),總件 數1,862。
⑵市價變動幅度計算過程:
①計算基期(B)土地(L)及房地(H)各分類實例比例:
甲、土地部分(BRL):15.79%(294÷1,862) 乙、房地部分(BRH):84.21%(1,568÷1,862) ②基期(B)土地(L)及房地(H)分別再細分都市土地、非都市 土地、都市房地、非都市房地各類別實例比例: 甲、都市土地部分(BRL1j):73.47%(216÷294) 乙、非都市土地部分(BRL2j):26.53%(78÷294) 丙、都市房地部分(BRH1j):92.54%(1,451÷1,568) 丁、非都市房地部分(BRH2j):7.46%(117÷1,568) ③土地實例平均單價:
甲、以基期各類實例比例加權計算單價平均值(ABL):35,54 7.38=[42,221×73.47%]+[17,066×26.53%] 乙、計算現期各類別單價平均值(ATL):36,624.95=[43,189 ×73.47%]+[18,447×26.53%] ④當期土地市價變動幅度(VL)103.03%=[36,624.95÷35,547. 38]
⑤房地實例平均單價:
甲、以基期各類實例比例加權計算單價平均值(ABH): 52,027.02=[52,072×92.54%]+[51,469×7.46%] 乙、計算現期各類別單價平均值(ATH):51,603.43=[51,627 ×92.54%]+[51,311×7.46%] ⑥當期房地市價變動幅度(VH)99.19%=[51,603.43÷52,027.0 2]
⑦中壢全區106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V)為99.80%=[1 03.03%(VL)×15.79%(BRL)]+[99.19%(VH)×84.21%(BR H)]
⒊被告計算出上開106年中壢全區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 後,作成「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原處分卷第331頁), 將之併同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等件 送106年地評會第4次會議,經會議決議通過中壢區106年市 價變動幅度99.80%。經核與查估辦法第27條及查估作業手冊 之規定相符,則中壢全區106年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變動幅度 (V)為99.80%,應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據以認定關於位 屬中壢區內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95,200元, 依市價變動幅度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5,010元(95,200元×99. 80%,元以下4捨5入),於法亦無違誤。 ㈥原告固主張106年地評會會議進行市價變動幅度評定時,僅依 據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市價變動 幅度計算表等數值資料,欠缺該等數值資料所依據之實例詳 細資料,無從得知各實例之單價計算方式是否正確,惟查, 查估作業手冊對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順序及作業表格已有明
文規定(詳外放之查估作業手冊第17-19頁),其中就「調 查轄區地價動態」規定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 實例,103年起採實價登錄資料,已如上述。足知被告製作 之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所依據之實例,係採自實價登錄資料 。被告稱計算基礎以實價登錄之正常市場買賣實例為基礎, 有關蒐集之買賣實例(基期及現期),皆為實價登錄之資訊, 各買賣實例之單價並未經任何調整,土地為土地單價,房地 為建物單價,其單位為元/平方公尺,且相關計算作業皆於 內政部建置之「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中 辦理等語,應屬可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製作之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所載之實例總 數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檢索之結果不同,並 提出其透過前開內政部服務網查詢買賣實例之檢索所過程即 甲證15(本院卷第163-174頁)為憑。惟查,買賣實價登錄 之交易日期係指買賣契約(即私契)立約日期;又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因而造成買賣契約立約日期與實際辦理買 賣移轉登記日期,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以預售屋為例,民眾 簽訂買賣契約後,需等待房屋建築完成方能辦理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中交易日期(簽約日期)與登記日期通常會有 相當之時間差距,通常差距約1至3年,故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當有延遲之情事,以不同時點查詢之統 計數量自有差異。此觀諸原告所自行計算之甲證16基期(105 0302-1050901)都內房地資料,編號13,建物門牌為○○路0段 00巷00號6樓(本院卷第207頁),社區簡稱「MY CASA」 , 交易日期為105年8月8日,而該建物第1次登記日期為106年7 月3日,買賣交易登記日期為106年7月11日,有地籍圖資查 詢系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251-254頁)。本案市價變動幅度估價基準日為106 年3月1日,106年地評會評議日期為106年6月7日,於該日評 定通過(買賣實例蒐集期間,105年3月2日至106年3月1日)。 上開建物之實價登錄資訊,係於106年7月11日後才申報完成 ,並上傳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是以,被告 調查中壢區106年土地(L)、房地(H)地價動態,並據以作成 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時,上開建物交易數據並未在當時之實 價登錄資料中甚明。由是可知,現今之實價登錄資料與被告 106年6月7日提供予106年地評會之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所依 憑之實價登錄資料,自不相同。原告以現今之實價登錄資料
主張被告製作之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表所載之實例總數與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檢索之結果不同云云,核無足 取。
㈧原告另主張查估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 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鄉(鎮、市 、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原告被徵 收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市○○區○○○路0段至龍慈路間之龍岡 路3段路段上,因此有關市價變動幅度之現期及基期等買賣 實例,自應以環中東路2段至龍慈路間之龍岡路2段及3段路 段之兩側500公尺(下稱系爭路段)內買賣實例為蒐集,始 可能真實呈現原告遭徵收之土地之當期徵收市價。經原告透 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就系爭路段內買賣實 例為蒐集後,自行製作之系爭路段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 系爭路段之市價變動幅度為106.29%,與被告以「中壢區」 為範圍所計算之市價變動幅度99.80%顯有差異,本件 確實有查估辦法第27條第2項所稱「鄉(鎮、市、區)內地 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之情形云云。查查估 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此 係為有足夠之交易實例數量,及相當之交易類型用以比較基 期及現期,否則易受單一建案之影響而失真。此參諸原告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