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11號
TPBA,111,訴,2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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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7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新晃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武宏,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83-38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官,於民國109年2 月14日調任該分局警備隊巡官,於同年7月31日調任該分局 五結分駐所巡官,再於同年9月16日調任該分局警備隊巡官 (現職);10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7日期間佔缺支援機關 民防管制新工作。其前因不服被告110年4月23日警人字第11 0002153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 丙等,提起復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109年年終考 績之評定,既因其109年懲處計申誡3次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撤銷,致該年度實際獎懲 次數與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次數不符,於法未合,爰以110 年5月20日警人字第1100026761號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 )撤銷原告上開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故保訓會110年7月20 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0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 」。嗣被告所屬羅東分局於110年6月16日以警羅人字第1100 015935號函復被告有關原告10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考績清 冊,載明原告直屬長官所評擬之評語及綜合評分為69分,被



告乃以110年7月21日警人字第1100037424號考績(成)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之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之3次申誡處分均遭保訓會撤銷在案,故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被告所 為考績分數及等次應「再加3分」,結果應為「乙等、72分 」方屬適法;然原告直屬長官隊長簡志峯直接給予丙等、69 分,期間僅有請時任隊長簡志峯列席考績委員會詢答,並未 找同樣為原告109年服務機關長官之五結分駐所所長、民防 管制中心主任列席說明,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考 績委員會因此作成考績分數為69分、等次為丙之109年度年 終考績處分,有裁量恣意且濫用、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注意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諸多違法。甚且,系爭考績通知書 未記載考列丙等之事由,系爭考績表未依工作(65%)、操 行(15%)、學識(10%)、才能(10%),分別核予分數, 亦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1條規定記明理由、綜合 評分流於形式等違誤。
 ㈡原告直屬長官就110年4月23日之109年度年終考績處分,原本 口頭跟我說要評擬為70分、等次為乙等,但救濟後,反將原 告考績分數評為69分並調降為丙等,此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
 ㈢原告109年度有搶救婦人江玉蘭並通報消防隊搶救送醫之善行 懿舉,確獲肯定並頒發榮譽狀,然該優良事蹟並未登載於考 績表內,而原告未獲相應之獎勵一事,刻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652號案審理;又,原告109年度尚有其他嘉獎17支、 長年熱心捐血、於擔任督察組查勤巡官期間,查勤績效被評 列為甲等而獲得嘉獎2次之行政獎勵、執行特種勤務等事件 ,均足徵原告為團體績效默默付出,積極發掘基層同仁之優 劣事蹟供長官作為人事考核之參考,此亦屬對團體有向心力 之表徵,足以推翻主管不實之考核評語;另外原告尚有依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第7目所規定,得考 列甲等之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即原告終身學習時 數超過120小時,且原告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 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上開各情節均足以說明被告就有 利原告之諸多事件,未予斟酌。
 ㈣被告雖稱直屬長官簡志峯曾對原告進行「面談」,然原告從 未有正式「面談」之紀錄存在,更從未獲悉直屬長官隊長簡 志峯要求原告簽署何種「面談紀錄表」,既然原告從未接獲 過任何面談亦未對任何「面談紀錄表」有表示簽名/不簽名



之機會,被告及保訓會所指稱之面談,在程序上即有相當程 度之瑕疵可言,同時造成原告對被告考績作業上有相當程度 之疑慮和不安,更與法治國原則之精神有違。
 ㈤原告於109年9月10日擔服12至14時巡邏勤務,無故未巡簽巡 邏簽章表而處分申誡一次之懲處部分;此部分申誡一次之懲 處,係因原告考量與機關之和諧,未予救濟,不代表原告無 故未巡簽巡邏簽章表,該時段原告係與五結所警員戴佳錫共 同擔服巡邏勤務,途中均有行經巡邏簽章表之路線,已有實 質巡邏之內涵。再者,原告係與警員戴佳錫前往五結鄉親河 路2段之巷口取締聞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警員戴佳錫取締違 規之行為係與原告討論後達成共識而決定共同前往親河路取 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至少5、6件之譜,原告與警員戴佳錫係 討論後認為取締闖紅燈同樣能達成巡邏勤務維護民眾安全之 目標,從而未直接於巡邏簽章表簽章,而且事實上原告因取 締闖紅燈之惡性違規行為,根本沒有時間前往巡邏簽章表簽 章,絕非「無故」未巡簽巡邏簽章表。
 ㈥原告於110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中,有遭記一大過之扣分,而此 事件係發生於109年度,故被告需舉證證明該事件未於109年 度年終考績分數內遭評價,以釐清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再 者,從110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上 開1大過處分,經商綉慧委員提出討論,而該一大過處分已 遭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則該記大過案之 討論已有污染委員討論、表決心證之虞。又原告110年度考 績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4號案,就上開一大過經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110年度考績應增加9分一事 ,被告竟否認110年度考績曾因該一大過扣減9分,由此可推 論,該9分已先於本件系爭109年度考績扣減。是以本件除上 開3次遭撤銷之申誡應回加3分外,尚應就遭撤銷之大過回加 9分,計12分。
 ㈦原告109年第二季平時考核表考核等級有核予D,且時任陳姓 分局長有下指示於第7、12、13評為D或E,惟未依規定對原 告製作面談筆錄;109年第三季平時考核表 考核等級全均給 予C,顯未以客觀、公正之方式評擬等語。並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公務人員考績通知書為制式格式,且係經銓敘部審定資料匯 入系統後自動化產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得不記明 理由之情形;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考績 列丙等非屬應附記處分理由之情形。又原告109年度考績懲 處紀錄,計有:⑴109年7月5日未依規定執行交通違規舉發,



造成民眾對警察執法產生質疑及損害警察形象,受記過一次 懲處;⑵109年8月6日擔服10時至12時值班勤務,未落實械彈 (領還)清點,受申誡一次之懲處;⑶109年9月10日擔服12時 至14時巡邏勤務,全線巡邏箱無故未簽章,受申誡一次等懲 處紀錄;而被告於作成上開申誡一次懲處前,已有對原告實 施訪談,應認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再者,原告直屬長官亦 曾就原告平時表現進行面談,告知其處事應保持平穩、避免 與民眾有過激情緒言論及注意團隊合作之重要性,並詳實載 於考核紀錄表中,而由該紀錄表可知,原告於經主管輔導後 ,其工作上及態度上仍有極多待改進之處,可證原告主管評 擬其考績分數為69分,並非無據。綜上,考績委員會評擬原 告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列情 形。再者,本件亦非考績法第14條第3項之法定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考績委員會本於職權審酌,於法並 無不合。縱認本件需於原處分作成前,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其於復審程序中亦充分陳述,故瑕疵已告治癒。 ㈡原告之直屬主管於評擬考績分數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其評分已包含獎懲之增減分數,故原告陳 稱考績分數應再依獎懲數予以增減分數云云,應不可採。況 110年度初核之考績委員會委員組成與109年度初核時考績委 員會委員組成不盡相同,原告考績之重新評擬,係由110年6 月30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由該次之考績委員會 就原告109年各項平時工作表現進行初核,重新綜合原告109 年度平時考核及各項工作表項所為之評擬,其結果係獨立於 前次考績評擬而存在,二者間無必然關聯,自無原告主張類 推分數之適用。
 ㈢原告所指其於109年搶救婦人江玉蘭並通報消防隊搶救送醫之 善行懿舉,確獲肯定並頒發榮譽狀,亦應列入考評優良事蹟 ,然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 考核其當年任職期間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表現 ,依其具體優劣事蹟,所為之綜合評價結果,該評價具高度 屬人性。是故,評擬原告考績,雖已將上述優良事蹟納入考 量,惟因原告尚有為數不少之違反規定之行為,經綜合評價 後核予原告考績分數69分,並無不法。被告就原告平時考核 情形綜合考量進行評擬,與年終考績評定之精神,並無違背 。
 ㈣原告另指稱被告未製作面談之書面紀錄云云;此乃因面談及 考核均非屬對原告之不利處分,不生法律效果,本不需以書 面為之,且無任何規定要求面談應製作書面或需交由當事人



簽名。
 ㈤依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略以,公 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 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 年度為準。是以,原告經查處屬實並發布生效之記一大過處 分之年度為110年,自應列入110年度考核增減分之依據,而 非109年度,又被告於原告109年度之考績評定,考績表、考 核表等均未將該記一大過處分列入考量,故不生重複評價之 疑義;另依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10號判決書見解,可知 被告之現行作法亦受憲法法庭肯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官,其前因不服被告110年4月23日警人 字第110002153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 績考列丙等(評分為69分),提起復審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原 告上開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嗣被告所屬羅東分局於110年6 月16日以警羅人字第1100015935號函復被告有關原告109年 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考績清冊,載明原告直屬長官所評擬之評 語及綜合評分為69分,被告乃以稱原處分核布原告之109年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2第149-156頁)、原告第一次 109年考績表、更新獎懲後之109年考績表(本院卷1第103、 卷2第69頁)、原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保訓會第794號決定 卷第313頁)、被告110年4月23日考績(成)通知書、被告1 10年5月20日函、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00 號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1、3頁、保訓會第400號決定卷第4 -6頁)、被告110年6月23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1次會議錄音 譯文、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2第45-50、卷1第433-436 、437-438頁)、被告110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2次 會議相關資料、該次考績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及出席情形表 、會議譯文及光碟(本院卷2第71-84、卷1第219-232、本院 卷2第51-53頁、光碟置於卷內)、原處分(本院卷1第35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25-3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之判斷瑕 疵?
六、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固然有判斷餘地,然有違法之判 斷瑕疵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 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



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第32條規定: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 績法之規定。」從而,我國警察人員之考績,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2條明文,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 法之規定;依上開法律之邏輯結構而言,立法者顯然認為警 察人員與公務人員之考績內涵,在規範上被評價為同一。 2.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 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 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 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 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 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 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 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 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 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 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 以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 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 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 列甲等:……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 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基此,警 察人員(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 ,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 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 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



亦不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 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 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 在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 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 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 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 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 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 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 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 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 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3.再者,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判斷得為審查之前提,大部分以 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 查,對於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 。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行政法院根本無 從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 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此,年終考績既非僅關乎警察人員(公務人員)個人權益, 更關乎國家行政任務之達成,其判斷又顯不具有替代可能, 與受考評之公務人員無工作接觸且詳知其工作內容及標準者 ,更難為有意義之審查。是而,公務人員考績法就既已設有 相關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法院自應降低該等 年終考績之合法性審查標準,除非如上所述,年終考績之作 成違背正當程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外,均尊重其判斷,期以衡平政府公益與公務



員私益。
 ㈡原處分有違法之判斷瑕疵
 1.觀諸被告提供之109年3期考核紀錄表,每期計17項考核項目 ,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A級有1項次,B級有8項次 ,C級有39項次,D級有3項次;第1期(109年1月1日至同年4 月30日)考核紀錄表之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 記載:「俞員……工作能力尚可……。」第2期(109年5月1日至 同年8月31日)考核紀錄表之面談紀錄欄記載:「一、……俞 員在情緒管理上,容易受到民眾影響,造成心情起伏,影響 處事品質……。三、……俞員在敏感度與危機處理上,仍有進步 空間,處事應就多方面考量,案件處理方法應選擇最適當, 影響民眾程度最小者,敏感度仍不足,應多加思考及判斷。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俞員於本( 109)年7月底調派至本所服務,各項勤業務及轄區環境尚在 熟悉中,對於轄區特性應多加認識,與民眾溝通技巧及服務 態度可多加精進,處事上容易……造成民怨,……有自我想法, 應於溝通中求進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 記載:「俞員主觀意識強,特立獨行,欠缺團隊合作觀念, 應持續加強考核……。」第3期(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 「俞員於本(109)年9月中旬調派至本隊服務,……主觀意識 強,與民眾溝通技巧及服務態度可再加強,處事容易造成民 怨及反彈,對內部事務常陳情,團隊合作觀念薄弱,需多加 提點溝通。」至於本案更新獎懲後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 嘉獎17次、申誡2次、記過1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 及曠職等紀錄;考列甲等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並未 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丁等之適用條款;又其直屬或上級長官 評語欄記載:「自主意識強,缺乏團體觀念。」、考績委員 會並未有評論等評語。經被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 ,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宜縣警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 核,均維持69分。此有上開本案更新獎懲後109年公務人員 考績表(本院卷2第69頁)、原告10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本院卷2第149-156頁)附卷可稽。
 2.然而,因原告乃被告所屬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官,其前因 不服被告110年4月23日警人字第1100021534號考績(成)通 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以原告109年年終考績之評定,既因其109年懲 處計申誡3次經保訓會復審決定撤銷,致該年度實際獎懲次



數與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次數不符,於法未合,爰以110年5 月20日函撤銷原告上開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爾後,被告始 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之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等情,均如前 述。觀諸原告第一次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1第103頁),以 及本案更新獎勵後之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2第69頁),除 該年度實際獎懲次數以及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不同(第一 次公務人員考績表本案更新獎懲後之公務人員考績表:本位 主義高,對團體無向心力,不易與人相處等語;本案更新獎 懲後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則是:自主意識強,缺乏團體觀 念等語)外,其餘評分均屬相同(均為69分)。關於上開情節 ,依照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原處分對於基礎事實即原告該年 度受到申誡次數不同之故,卻給予同樣分數一事,有何說明 ,被告更自承:除申誡次數不同外,別無其他事由提供給考 績委員會之委員討論等語(本院卷2第182頁),則被告究竟係 本於如何理由而加以取捨,就此實亦有未具判斷理由之違誤 ,而有恣意判斷等違法情事。
 3.況依照被告110年6月23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1次會議錄音 譯文、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2第45-50、卷1第433-436 、437-438頁)、被告110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2次 會議相關資料、該次考績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及出席情形表 、會議譯文(本院卷2第71-84、卷1第219-232、卷2第51-53 頁)可知,被告110年6月23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1次會議 開會時,雖有提及原告申誡三支遭撤銷後,仍須重新審議原 告的考核成績,惟先有考績委員(商姓委員)先提到本件重新 審議是因為申誡三次不應該出現在公務人員考績表,並請原 告主管列席說明,更有考績委員(廖姓委員以及黃姓委員)提 及本次原處分是否可以調整評分至考績乙等,並建議是否加 1分等情(本院卷2第47-50頁)。然而,後續被告110年6月30 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2次會議時,對於本案的重要爭點, 即何以申誡次數不同卻可以原本評定分數致原告丙等一事, 並未予以討論,更甚者,原本提出質疑(應調整評分)之委員 ,於被告110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110年第12次會議時更未 出席(參照該次考績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及出席情形表,廖 姓委員以及黃姓委員並未出席),被告也自承該二位委員既 未出席會議,也未提出書面意見等語(本院卷2第183頁)。換 言之,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並未見有進一步針對何以申誡 次數變動後,卻仍可以同樣分數考核原告丙等一事等節,有 所討論。故而,本件被告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內容,既有未 見載明此部分判斷理由之違失,難認被告考績委員會係本於 如何理由而加以認定可以同樣分數評定原告丙等,被告考績



委員會就此實亦有未具判斷理由之違誤;除此之外,更因被 告人評會審議過程,確有此等瑕疵,致未能考評之違誤,本 院將無從審查被告考績委員會就此之確切判斷理由為何,因 此,被告考績委員會考評有構成恣意違法之情形。 4.從而,本件被告雖認原告應考列丙等,然因本院無從得知其 獲得判斷結論之依據,其所為判斷之正確性即因欠缺理由而 無從獲得擔保,堪認被告就此之判斷係出於恣意。被告仍憑 以作成原處分,亦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問題,原告指摘原 處分有違法,就此而論,自亦堪採認。
七、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事,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前主管簡志峯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 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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