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03號
TPBA,111,訴,20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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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山本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玲妃
劉俊祥
劉杰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5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應農業部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名稱變更為「農業部」,本件被告代表人 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使用其所有船名「順發886」漁船(統一 編號CT0000000、總噸位74.11公噸,下稱系爭漁船),在新 北市政府指定之我國經濟海域漁場,從事主漁業以營利性採 捕鰆、鯧、鱸類、鯛類為漁獲對象之刺網漁業,並以富基漁 港為漁業根據地,經營期間為109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6 日之(109)新北市魚雜字第0000014290號特定漁業執照(下稱 系爭執照)。系爭漁船110年8月14日出港,經海岸巡防人員 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即11 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安平外海7浬處,查獲系爭漁船載運 走私之陸產活體動物名貴品種貓合計154隻(下稱系爭走私貓 )。被告審認原告為漁業人,有使用系爭漁船違反漁業法施 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所定違法從事非漁業之行為,且系爭走 私貓數量甚眾,造成我國動物及國人染疫風險,原告亦曾以 系爭漁船走私香菸,經核處收回系爭執照3月,並於110年2 月22日執畢,顯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傷害漁業形象, 違規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行為時漁船及船 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以11 0年8月22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37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撤銷系爭執照,該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併予註銷,並 依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通知如處分書送達時漁船已出港, 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處分原則規定,漁船不論是否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期間違規走私,均未排除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情節重大 者,始得吊銷漁業經營執照之規定,故被告欲核予原告效果 最為嚴厲之撤銷系爭執照處分,仍應以違規情節重大者為限 。然觀原處分之記載,無非係以系爭漁船曾有走私未税菸品 之非漁業行為為據,原處分就系爭漁船是否業經沒收、没入 、走私活體動物之數量、價格,以及走私方式是否係大規模 與境外不特定人士接觸致肇生染疫風險等過程均未提及,顯 見被告未就本件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於原處分具體載 明理由,其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之理由僅係空泛之「可能造成 疫病」及「疫情期間可能造成防疫破口」,自難認定原告違 規行為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 況經事後檢疫結果,船上人員並未因此染疫,不足構成防疫 破口。被告以原處分作成最嚴格管制之撤銷系爭執照,實屬 裁量怠惰,原處分難謂無瑕疵。況原告非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款所定之行為人,並未直接為違章行為,亦未獲任 何利益,自不應認為情節重大。原告雖該當漁業法第10條之 主體「漁業人」,但非船長,不該當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1款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行為人。原告雖為系爭漁船船 主,然漁船出海作業遠在海上,衡諸一般情狀,原告實難以 時刻監督漁船或承租人之行蹤舉止,承租人駕船出海為走私 行為,非船主所能管制或監督,船主縱加以相當注意,亦無 法防止,故本件以客觀條件合理而具體之判斷,難認為有情 節重大之情事,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即認情節重大,顯有違 誤。又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曾依法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嚴重剝奪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有違依 法行政原則。
㈡、原告並非走私行為人,亦未因違章而獲任何利益,其出租系 爭漁船非用以供走私之用,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主張原 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卻未説明為何應適用最嚴厲之處分, 與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有違。另系爭漁船涉及走私動物 活體事實,因涉及將品種貓予以安樂死銷毁,致使當時輿論 譁然,被告作成原處分,顯係基於平息輿論之目的,始作出 違反程序、違反比例原則之嚴厲處分,而非基於原告違章事 實之程度所下判斷,其所為之裁量顯屬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



濫用,原處分難認適法。遑論依漁業法第7條之1、漁船建造 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下稱核發準則)第18條第2款等規 定,撤銷漁業執照,將造成系爭漁船形同廢棄物,日後也不 能再行申請執照予以汰建,此等撤銷執照處分幾無補救方式 ,原處分除造成資源浪費外,形同剝奪原告之生計,對原告 實屬過苛,與比例原則不合,亦非屬最小侵害手段。㈢、被告未經查證即認定原告有參與走私,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第17013、19131、2034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 書)不認原告涉案,更未列原告為該案被告。依處分原則第2 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應俟司法機關對於船主及漁船之 相關司法程序終結後,依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裁判之結果後 ,依漁船是否經沒收、變價,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或無罪等 不同情形,再為適當之裁處,始為適法。被告不遵守自身所 制訂之行政命令,未適用處分原則第2點,於司法機關裁判 結果前即作成原處分,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處分原則於110年8月6日增訂第3點第2項規定,所稱「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係自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於109年3月21日宣布提升全球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至第 3級警告起,至全球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3級警告解除為止, 該期間皆適用前開修正規定,而排除第3點第1項附表之適用 。此乃為嚇阻船員於疫情期間從事不法行為,而漁船從事走 私、偷渡行為時,漁船人員恐於海上或國外接觸未經檢疫之 境外人士,造成自身染疫風險,進入我國社區後,恐亦將造 成防疫破口,故於疫情期間排除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之適用 ,對於走私、偷渡之違規行為,依具體個案事實情節輕重, 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核處。系爭漁船於110年8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澎湖花嶼西側外海與來自大陸地區之船隻會合,自 該船上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數名接觸接駁動物活體共154 隻,存有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進入我國社區之高度風 險,倘未經查獲,系爭漁船船員接觸境外人士,返港後如直 接進入社區,將造成國內防疫風險,而其走私之動物活體亦 未經檢疫,可能帶有狂犬病等疫病,亦有造成我國境內動物 患病之風險,損害漁業形象。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重大,依 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依本件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予以裁 處,並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照,並無不 當,且符比例原則。又原告為漁業人,利用系爭漁船於出海 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明 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漁業係特許之行業,任何人欲於海上從事漁業,僅取得漁船 所有權或使用權,尚不足合法從事漁業,應依漁業法規定取 得漁業證照後,始得合法從事漁業,並應遵守相關漁業法令 ;如有違反,漁業人將依其行為接受行政處分,故漁業人於 取得漁業證照後,不僅獲得合法從事漁業之權利,更負擔應 遵守漁業相關法令之義務。漁業人取得漁業證照,自應落實 其注意義務,依法經營漁業,如有出租他人,亦應依規定登 記並取得許可。又漁業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 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機 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 漁業法之規範,且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漁 船租賃事宜,不能以其已將系爭漁船出租他人使用為由,卸 免其責。原告陳稱其縱加以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承租人出 海從事走私行為,顯為脫免其身為漁業人所應負之行政責任 。再者,原告於109年間有將系爭漁船借用他人從事非漁業 行為,致受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之前案,該收回漁業執照之處 分甫執行完畢,原告明知將系爭漁船出借他人,借用人可能 利用該漁船非合法從事漁業,卻未記取教訓,再次將系爭漁 船出租他人,放任不法活動進行,顯無意從事漁業。另因系 爭漁船係因走私動物活體經撤銷系爭執照,非核發準則第4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是系爭漁船仍得依核發準則相關 規定取得汰建資格後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㈢、系爭起訴書係針對原告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行偵查,以 確定其有無涉犯刑事犯罪,檢察官因查無原告參與走私行為 相關事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 依漁業法所為之原處分,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均 非相同,尚不拘束被告就系爭漁船出海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認 定。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執照,因此種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不因系爭漁船是否遭沒收 或沒入,即得與刑事處罰併為之,無先司法後行政之問題, 亦不受行為人是否負有刑事處罰或其他罰鍰而有影響,故被 告作成原處分,自無須待法院審判程序終結之必要。又處分 原則第2點規定僅係為避免人民同一行為遭雙重沒收沒入或 刑事處罰與罰鍰、罰鍰與罰鍰同時存在之情形,慮及有時檢 察、司法機關之程序進行較為快速,或其他關稅、財稅機關 裁罰處分之作成較為迅速,故於處分原則中特別考量說明, 並非謂漁政主管機關依處分原則,僅能在偵審程序或其他機 關裁罰程序結束後,方得啟動作成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等語資



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 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 ,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一謂:「『漁業法』的主要目的是在 依據漁業特性制定一套生產制度,使漁業或漁業從業人遵循 而能維持一定的秩序發展。故增訂『維持漁業秩序』為本法制 定目的之一。」、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 ,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 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 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 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第6條規定:「凡欲在公共 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第7條規定: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 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之1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一、經 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第8條規定:「(第1項)漁業 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第3項)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 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 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 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其立法理由二謂:「第1項所稱漁業 證照,指依修正條文第6條核發之漁業權執照、漁業執照、 漁業證、海釣執照等。」、第11條之1規定:「(第1項)漁業 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 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第3 項)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命其限期返港。」其立法理由二謂:「為有效制止利用 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繼續從事海上違規 載運、安(留)置外籍漁船船員,及防止經認定屬『非法、未 報告、不受規範(IUU)』漁船於撤照後仍出海作業,違反國際



規範,致生損害於我國家利益,該等漁船既不得從事漁業, 爰於第1項規定該漁船不得出港。另依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 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除因走私等 原因被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外,他人取得該被撤銷漁業證照 之漁船,仍可以取得汰建資格之方式,另行申請核發漁業證 照。如已取得漁業證照,即得出港,爰為第1項但書規定。 」、第36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 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前項指定之範 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照 載明。」、第6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 營漁業。」、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漁船違反第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出港者,處漁業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二謂:「配合 第11條之1增訂罰責。經撤銷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之漁船, 如違反規定出港係可歸責於漁業人者,則對於漁業人裁處罰 鍰。惟係可歸責於漁船所有人者,則對該所有人裁罰,爰訂 定第1項。」、第65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依第三十六 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第70條規 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基此授 權訂定發布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 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 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 、水庫等。」、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 業之船舶、……」、第5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 稱漁船之改造,係指左列各款之情形:二、重新安裝主機、 副機或變更其種類或馬力。」、第7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 關核發漁業證照及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主管機關 :(二)使用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 漁業根據地在該直轄市者。」、第28條規定:「經營特定漁 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漁業證照︰……」、第29條規定:「核准特定漁業經營期間最 長為五年,……」、第31條規定:「漁業人不得將其漁業證照 ,供他人使用。」、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 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 業行為。」被告依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 發布核發準則第2條前段規定:「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 、輸入與經營漁業種類之許可及漁業證照之核發,依本準則 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



、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二、漁業種類:指漁業 證照登記之主漁業,不包括兼營漁業。……」、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 四、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第7條規定: 「漁業證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 月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漁業人、漁船船名或經營 漁業種類變更時,應重新申請換發新照。」核上開法規命令 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逾越授權範 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得援以適用。綜上可知,漁 業人係指在一定水域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漁業權漁業、 特定漁業或娛樂漁業之人。而特定漁業乃使用漁船從事經載 明於漁業執照為範圍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漁業,特定漁 業人經營漁業使用之漁船固不以己所有者為限,惟以其經主 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執照為必要,漁業人如有變更,應重 行申請換發新照。又漁業人雖不得將其漁業執照供他人使用 ,然得使用漁業從業人為其從事漁業行為,而不以其親自出 海為必要。漁船乃特定漁業人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 其作為載運搬送陸產動物之用,漁業人僅能於漁業執照核准 之經營期間,以核准之漁業種類,在核准作業海域從事漁撈 作業,並遵守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只要利用出海或作 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者,即應受漁業 法第10條第1項之規範,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 照。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 訊報表(原處分卷第27-2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 10年8月21日新聞稿(原處分卷第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9-42頁)等件 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領有使用系爭漁船,在新北市政府指定之我國經濟海域 漁場,從事主漁業以營利性採捕鰆、鯧、鱸類、鯛類為漁獲 對象之刺網漁業,並以富基漁港為漁業根據地,經營期間為 109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6日之系爭執照,已如上述,其 為漁業法所規範之漁業人,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 頁),堪予認定。又漁船如有租賃情事發生,應取得漁政主 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相關登記,始生漁業人身分之變更。本件 依上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所載,並無原告或 第三人依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漁 業租賃系爭漁船之紀錄,原告雖陳稱其將系爭漁船出租予鄭 常嘉,惟亦自承並未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則原告仍應 負經營漁業人之責任,其未經報准許可之出租行為,要不影



響其為漁業人身分之認定。至原告固主張其不知出租漁船須 申請許可云云,然其既知悉系爭漁船之改造改裝,須向漁政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許可(見原處分卷第28頁背面),是此部分 主張,即非可採。
 ⒉按處分原則係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 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而訂立,其中第3點規定:「對經各 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 十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 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不適用前項規定。」係就漁業法第10條限制、停止、收回、 撤銷漁業證照裁量權行使而設之基準,經核該基準並未逾越 或限縮母法條文適用範圍,自應予以援用。系爭漁船屬沿近 海漁船(前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參照),在我 國經濟海域作業,返港後無須進入檢疫專區採檢、隔離及消 毒乙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本件涉案期間係在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於國際大流行期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7頁),應堪認定。在此背景下,上開處分原則第 3點第2項乃於110年8月6日增訂發布,明定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將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核處,不 予適用第3點第1項附表之裁量基準。由此觀之,可見若漁業 人違規行為有妨害當時疫情大流行期間,為維護我國社區安 全而採取之檢疫措施,增加自身或與其接觸者染疫風險之可 能,依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自當個案審酌是否屬於違 規情節較嚴重者,而不再以違規次數為基準。原告並不爭執 系爭漁船於110年8月14日出港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高雄查緝隊等單位,於110年8月19日在臺南市安平外海 7浬處,查獲載運系爭走私貓計154隻,鄭常嘉等人有違法從 事非漁業之走私行為,且有上開新聞稿、調查筆錄(本院卷 第223-245頁)、查獲照片(本院卷第253頁)、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111-1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 80頁)等在卷可參,是系爭漁船確有違法從事載運系爭走私 貓之非漁業行為乙事,應堪認定。原處分並指明系爭漁船走 私大批活體貓隻,而系爭走私貓為未經檢疫合格之活體動物 ,其可能帶有狂犬病或其他疾病,將造成我國境內動物患病 之風險,加以當時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漁 船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染疫風 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原告身為漁業人,應督導船



長、船員出海作業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然其未盡身為漁業 人之指揮、監督之責,以系爭漁船從事非法私運系爭走私貓 之非漁業行為。參酌原告前於109年4月17日以系爭漁船走私 未稅香菸,經被告核處收回漁業執照3月,並甫於110年2月2 2日執行完畢乙事,有被告109年11月20日行政處分書及相關 資料在卷(原處分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277-321頁)可據, 原告亦不爭執。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未記取教訓,合法從 事漁業,竟於執行完畢半年內再次以系爭漁船從事走私活體 動物之非漁業行為,顯無意以系爭漁船從事漁業,其行為傷 害漁業形象,更可能造成我國動物及國人疫病風險,違反漁 業法第10條第1項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 重大,尚無違誤。此外,如前所述,鄭常嘉等人所為已使船 上人員染疫風險提高,且倘無海岸巡防人員之查緝,系爭漁 船之船員將直接進入社區,而提高我國社區感染之風險,此 不因最後系爭漁船之船員經檢測並未染疫,即得遽認違規情 節並非重大,是原告主張船上人員事後均未染疫,不足構成 防疫破口云云,尚非可採。
 ⒊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所為裁處,並不以漁業人本人出海為限, 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法從 事與漁業法第3條所定不符之非漁業行為,仍受漁業法第10 條第1項之規範,漁業人縱將漁船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該承 租人如未取得漁政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相關登記,對漁業人 之身分認定並不生影響,原漁業人仍應就其使用人即承租人 之行為,負漁業法上之責任。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惟不限於故意之行為,縱係過失,亦應處罰。又民法 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 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 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 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 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 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 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



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 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 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 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 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 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 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 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 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固陳稱其將系爭 漁船出租予鄭常嘉,並提出事後簽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第77-78頁)為憑,然其將系爭漁船出租予鄭常嘉,並未依規 定報經漁政主管機關許可,不影響其為漁業人之身分認定, 已如前述,則原告將系爭漁船交付予鄭常嘉使用,鄭常嘉等 人利用出海作業機會,故意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使 用人即承租人鄭常嘉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而原告身為系爭漁船之所有人,無論係系爭漁船之船長、 船員,或原告所稱系爭漁船之使用人鄭常嘉,其等間或為選 任、指揮、監督之關係,或為未變更漁業執照漁業人身分之 私下租借關係,原告皆負有督促其等遵守漁業法規之義務, 並應善盡監督管理責任,非可任令其使用人將系爭漁船供非 漁業使用。是以,原告既自承除口頭告知外,別無其他防止 、避免承租人利用系爭漁船從事不法行為之措施(見本院卷 第104頁),其將系爭漁船出租聽任鄭常嘉等人使用,未盡監 督管理責任,甚為顯然,原告就其使用人鄭常嘉等之違法行 為,難辭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至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 的互殊,各自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當不因原告 於懲治走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1



-197頁),而當然解免其漁業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 其非行為人,系爭漁船作業遠在海上,難以時刻監督承租人 之行蹤舉止,其出租系爭漁船非用以供走私,並無故意過失 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所定之 行為,並認其違規所造成國家漁業秩序之破壞,已達情節重 大之要件,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 規定,作成撤銷系爭執照之決定,洵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 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 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責任相當,難謂有違比 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採用最嚴厲之手段 ,有裁量怠惰,且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自無可採。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原處分就系爭漁船是否業經沒收没入、走私活體動 物之數量、價格,以及走私方式是否係大規模與境外不特定 人士接觸致肇生染疫風險等過程均未提及,顯見被告未就本 件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於原處分具體載明理由,其認 定違規情節重大之理由空泛,且係基於平息系爭走私貓將予 安樂死之輿論目的,而作出違反比例原則之嚴厲處分云云, 惟原處分就此已於說明欄三敘述甚明,並無所指理由空泛、 未審酌一切具體情狀之事,所稱平息輿論譁然目的,僅係其 片面臆測之詞,無足可取。原告復以撤銷系爭執照將造成系 爭漁船形同廢棄物,造成資源浪費,與最小侵害原則不合, 指摘原處分違法乙節,依核發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本準 則用詞,定義如下:四、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一) 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 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 格。……」、第4條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 發漁業證照:……七、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 造新船,而以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 漁業。前項第七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之 一,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一、從事走私槍械、 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第9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取得汰建資格後不建造新船者,得以其他 現有漁船申請變更經營與汰建資格相同之漁業種類。」可知 ,系爭漁船尚得於補足汰建資格及完成船舶檢查後,向漁政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漁業執照,惟漁業人不得為原撤銷漁業證 照之受處分人,故船舶本身尚有其價值,並非廢棄物。原告 固受漁業法第7條之1及核發準則第20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



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然其仍可將系爭漁船售予他人經營 漁業使用。職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⒉原告以處分原則第2點第2款、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應俟司法 機關對於船主及漁船之相關司法程序終結後,再為適當之裁 處,被告不遵守自身所制訂之行政命令,未於司法機關裁判 結果前即作成原處分,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惟觀之處分原 則第2點規定:「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 ,應採取下列措施:(一)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載 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除走私漁產 品出口之漁船外,應立即依漁業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停止該 船漁業執照之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 ,配合於受理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 私案件未完成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二) 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 員判決有罪、緩刑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 對船員核予罰鍰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 員(即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 決書等相關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 處分。(三)對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 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 違反漁業法,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 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本會。」此乃相關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應 核報被告予以處分,或被告對已經其他機關為處置時之處理 方法與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應於相關機關為一定處置後,方 得依漁業法相關規定核予處分,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不足 憑採。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乃為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 「聽審權」,是植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 之要求,且其意義重在使處分相對人於處分機關作成決定前 ,能有表達其意見之機會,而受聆聽審酌,使負擔處分之作 成或重新審查之維持,得以參酌處分相對人之意見陳述作為 判斷基礎。因此,此等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並非將聽審權 保障予以絕對化,仍容許立法者基於各種利益衡量結果,在 有其他重要公益考量之正當情形,得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被告於110年8月22日作成原處分前,原告確實未履 行漁業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違反漁業法之行為,被告縱 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之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剝 奪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 ,亦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鄭常嘉,以證明渠與原告簽訂系爭漁船租約之合意與事實及 本件走私案件之過程,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 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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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