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令瑜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郁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1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坐落花蓮縣豐濱鄉丁仔漏段5地號(民國103年11月7日重測 前為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段72-3地號)土地,面積427.6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中央公告劃定山坡地範圍內土 地,地目原銓定為「原」,轄管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 下稱鳳林地政所)於74年間辦理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 編定使用地類別為「風景區暫未編定」,並經被告以74年11 月15日(74)府地用字第86779號公告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 用編定清冊(下稱74年11月15日公告)確定(花蓮縣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實施管制日期為74年11月16日)。原 告於110年5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嗣於112年8 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局(下 稱水保分局)以110年9月15日水保花保字第1102077208號函 檢送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資料成果,系爭土地為「不屬 查定範圍之土地」(下稱110年9月15日函)。原告遂於110 年9月25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將系爭土地全筆編 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嗣經鳳林地政所於111年6月30日辦理現 場實地勘測,發現系爭土地上僅存有41.1平方公尺之部分房 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00號房屋 或系爭房屋),縱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反推加計法 定空地面積計算,亦僅102.75平方公尺,仍無法將全筆土地
面積補註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另因原告無意願辦理 分割,鳳林地政所乃依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編 定原則表及內政部75年2月6日台(75)內地字第382321號函 釋(下稱75年2月6日函釋)意旨,風景區以編定「林業用地 」為主,遂以111年7月6日鳳地價字第1110003207號函報被 告補註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風景區林業用地」(下稱11 1年7月6日函),案經被告以111年8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101 31353A號函同意辦理,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1110131353B號 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補註用地類別作建築使用參據顯有不足 (上開被告111年8月12日兩函,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1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1 5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11年12月14日 所提供系爭土地之74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顯示,當時系爭土 地範圍已有編號A、B、C之3處建物(下依序稱A物、B物、C 物)存在,占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58.3平方公尺、51.6平 方公尺、42.4平方公尺,且依系爭土地74年航照圖可知,A 物、B物間尚存有63年、67年航照圖即已顯示之建物(下稱D 物)遺跡存在,且其中B物即為現存之系爭房屋,且A物、B 物、C物、D物均曾有人設籍,可見A物、B物、C物、D物均屬 可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系爭土地於被告74年11月15日公告 前,即已全筆(宗)作建築使用,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 編定資料卡(下稱系爭資料卡)所載使用現況為「荒地」。 況且,系爭資料卡所載「荒地」之土地使用現狀,與被告74 年11月15日公告之使用分區圖就系爭土地係著代表「農牧用 地」之黃色不符,該分區圖亦與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記載系爭 土地編定土地使用類別為「暫不編定」不合,可見系爭資料 卡有關使用現況為「荒地」之記載錯誤。另據水保分局承辦 人告知,系爭土地於年代久遠以前,即已查定辦竣系爭土地 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倘若當時鳳林地政所及被告當 時未遺漏依該查定結果補註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則系爭土 地早在A物、C物、D物因天災坍塌、滅失,及系爭土地於103 年間因重測錯誤產生界址偏移前,即已補註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是被告未依作業須知第9點㈡說明⒏⑸規定及內政 部73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218378號函釋(下稱73年4月14日 函釋),補註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而
依鳳林地政所於111年6月30日現地會勘及調查結果,補註系 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應屬違誤。 ㈡聲明(本院卷2第523頁、本院卷3第79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補註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作業須知編定第9點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意旨,非都市 土地應依編定時合法使用現況編定使用地類別,若為建築使 用,應具備編定公告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而編定公告時是 否已有合法建物存在,則應配合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情況 辦理。本件經鳳林地政所111年6月30日實地勘查及調查結果 ,系爭土地上僅存41.1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房屋,縱將該部 分房屋坐落面積反推加計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仍無法將全筆 土地面積補註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又歷年航照圖顯 示之A物、B物、C物、D物位置、範圍大小不盡相同,難以佐 證該物即為實施編定管制前存在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物,亦不 能與原告所稱各設籍門牌之確實位置比對;另依水保分局11 1年1月17日水保花保字第112060169號函(下稱111年1月17 日函)說明可知,被告於該局以110年9月15日水保花保字第 1102077208號函(下稱110年9月15日函)檢送「不屬查定範 圍之土地」可利用限度結果清冊前,未有相關依據憑以辦理 補註使用地類別,並無遺漏補註使用地類別之疑慮,復查無 鳳林地政所有何重測錯誤之情事,原告又無就系爭房屋坐落 部分面積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意願,是被告同意鳳林地政所 111年7月6日函報,補註系爭土地全筆之使用地類別為風景 區林業用地並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種類為何?
㈡原處分補註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是否違 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被證17)、被告 74年11月15日公告(本院卷2第199-209頁)、水保分局110 年9月15日函(被證1)、原告110年9月25日申請書及檢附之
文件(本院卷3第57-75頁)、鳳林地政所111年7月6日函( 被證2)、原處分(被證5、8)及訴願決定(被證6)可查, 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土地為人民生活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 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 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 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 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司法院釋字第44 4號解釋參照),其第1條已揭示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 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 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為貫 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 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 標明土地位置。」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 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第1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 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 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 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 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 編定之:……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⒉區域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作業須知,其中第9點第2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 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 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
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 :△……林業用地:ˇ……說明:⒈「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 」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 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 之主要用地編定。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 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 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用 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 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 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 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 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 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 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 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 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⒏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依 下列順序辦理:……⑷供農業使用及新登記之土地,在未辦理 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前暫不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 理機關申請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⑸其他土地依本款所定編 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核上開規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 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 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此亦為 貫徹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 ,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被告自 得援引為辦理土地使用編定或補註編定等相關事件之依據。 ⒊內政部75年2月6日函釋:「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 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9㈡說明⑺之4規定,山坡地範圍內 之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之『旱』、『林』、『原』、『 牧』地目土地,經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後,應依其查定 結果編定或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 安用地。至不予查定而列為『其他土地』者,請依上開作業須 知九㈡之其他有關規定辦理。……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5年1 月15日75地4字第18595號函。……一、全部或3分之1以上土地
作建築、磚廠、學校、水庫、水池、道路、發電廠及石油公 司用地、高爾夫球場等利用列為其他土地者,得依照大部頒 訂『作業須知』規定,參照合法使用現況編定使用地;倘無適 當使用地可資編定,則以其主要用地『林業用地』編定或補註 之。」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釋(下 稱92年9月25日函釋):「……㈠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 般建築用地,仍應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即實地需有合法建 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理由如下:⒈ 基於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必須符合編 定時之相關規定,故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重要 依據,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 置、面積範圍均難以審認,亦無法從航照圖上判別仍應編為 農牧用地之農舍或禽、畜之農業相關設施。⒉更正案件之建 物大部分為老舊房屋,普遍存在於多筆土地上或多間房屋編 為同一住址,或水、電表共用無法區分之情形,如實地無房 屋存在,僅以相關書面文件審認,易造成混淆、糾紛或違法 情事。⒊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於辦理實地勘查及測量時, 始能依據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等認定建物之基地坐落,而不 致發生錯誤;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單憑編定前之合法房 屋證明文件,除承辦人員難以判定其房屋坐落之基地外,當 事人亦可能持同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再至他筆土地重複申辦 更正編定之情事。⒋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辦理更正編定時 較為客觀、具體,且經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可免弊端及爭議 之發生。⒌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其拍攝日期與申 辦更正編定建物之編定公告管制日期及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 法實施日期尚有差距,因此,航照圖僅能作參考用;如實地 無合法建物,其申請更正編定之建物是否在建管前或農業用 地編定前已建築使用者,仍無從認定。又如欲參照航照圖予 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因該航照圖之比例尺非常小,且航 照圖與地籍圖之座標不同,其申請分割之確實位置、面積及 加計法定空地等亦難以認定,故在執行上確實有困難之處。 ㈡另為顧及實際需要,如因天然災害,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 ,土地所有權人就合於『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⒉⒊規定者,依規提出申請,並 能檢附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及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文件內應載有合法房屋之位置、面積範圍等),其經相關 單位會勘參考毀損照片或航照圖認定後,亦得予以辦理分割 及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30726144號函釋(下稱93年11月9日函釋):「 ……㈠非 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
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 規定文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 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 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建物完工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 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其中除『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 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 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文件 外,其餘所列『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 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其理由如下:⒈ 基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係參酌921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係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使用執照者,應 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在性質上 ,屬產權維護及確定之記載,與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首重編 定當時土地用途別,並得據以將坐落土地更正為建築用地之 性質有別,且前揭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等圖資尚 無法判識該使用地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故二者合法 建物之採認文件自得不一。⒉臺灣地區18縣市之非都市土地 ,自民國64年屏東縣首辦編定,各縣市分期分區陸續辦理, 至75年嘉義縣辦竣公告,各縣市編定公告距今已逾18年至29 年不等,年代均已久遠,資料查考誠屬不易,且因編定結果 錯誤或遺漏申辦之更正編定案件,均為特例而非屬常態,為 免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 ,自不宜再開放增列前開『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都市 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為證明文件。㈡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案件涉及事實認定 (如 證明文件審認、實地會勘等) ,應由縣市政府依事實查證後 本諸權責核處……」及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 69號函釋(下稱107年1月23日函釋):「……依本部歷來相關 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二項要 件,即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 、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 認足以明確證明者〕;㈡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 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 、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 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 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
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 為內政部協助其下級機關辦理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結果 公告前,是否為已合法存在建物之認定,所作成之解釋性規 定,核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亦未逾越母 法即區域計畫法之規範意旨,亦得適用。
⒋準此,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之土地,如於使用編定 公告前,全部(宗)或3分之1以上土地確作建築使用,實地 有合法建物存在;倘若因天然災害,實地已無合法建物存在 ,而有確切合法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 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 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 明〕證明當時有合法建物存在,即得以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 ,編定或補註為丙種建築用地;倘無適當使用地可資編定, 則以其主要用地林業用地編定或補註之。
⒌至原告所引73年4月14日函釋,僅係核釋當時作業須知第7之㈣ 注意事項⑴規定:「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內土地,於使 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 或非屬『建』地目,實際已全部 (宗) 作建築使用者,編為甲 種建築用地。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 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所稱「實 際已全部 (宗) 作建築使用者」之疑義,係指在辦理非都市 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除但書規定之土地外,全筆 (宗 ) 土地實際已有建築物之事實,與前開內政部92年9月25日 、93年11月9日函釋及107年1月23日函釋係釋示如何認定原 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全筆 (宗 ) 土地實際已有建築物之事實」限縮為「實地勘查須有供人 居住之房屋存在」為不適法等語,並不可採。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 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 行政處分之權利,而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 論為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 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 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 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除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 ,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 地使用管制。(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 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 以書面申請更正。」又依前引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規定可知 ,山坡地範圍內之風景區非都市土地,經辦理土地可利用限 度查定後,應依其查定結果編定或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至不予查定而列為其他土地 者,則應依該款所定編定原則表辦理用地編定。因非都市土 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或補註,涉及土地使用管制,影響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至鉅,尚具有保護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意旨,是經主管機關公告編定使用種類為暫不編定 之非都市土地,嗣經公告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山坡地範圍內土 地,除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按其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 補註使用地類別編定外,亦得由其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證 明,請求按其所申請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補註編定 使用地類別。
⒊原告為花蓮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後,始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時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暫不 編定(被證17),經其於110年9月25日提出申請書檢具系爭 土地不屬查定範圍之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及74年11月15日公告 前,系爭土地有合法建物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依編定 前之土地使用現況,補註編定使用地種類為「丙種建築用地 」(本院卷3第57-75頁),經鳳林地政所報經被告作成原處 分補註其用地別為「林業用地」(被證5、8),原告認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訴願未果,為達其提起訴訟 之目的,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
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迭經更易(本院 卷1第472-473頁、本院卷2第45-46、216、356-357、521-52 2頁),終於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確認其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補註使用地類 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523頁、本院卷3 第79頁),而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正確之聲明及訴 訟種類,先予說明。
㈣原處分補註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無違
誤:
⒈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原告於110年5月25日輾轉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證17),經被告以74年11月15日公告編定使 用之非都市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範圍內之風景區 ,編定使用種類為暫不編定(本院卷2第199-209頁、原證4 、5),且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被證1),依前述作業須知 第9點第2款及其編定原則表規定,以及內政部75年2月6日函 釋意旨,系爭土地如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全部或3分之1 以上土地實際已作建築使用或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該土地 得補註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此乃兼顧人民原有合法權益, 而遷就土地使用現狀所為之編定;故倘無上開情形,復無適 當使用地可資編定,則應以其主要用地林業用地編定補註之 。又依前述內政部92年9月25日函釋、93年11月9日函釋及10 7年1月23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欲補註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涉及編定前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事實之認定,應具備二項要 件:⒈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 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 足以明確證明者〕及⒉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因此, 原告即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作業須知第 9點第2款說明⒏⑸規定,補註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自應符合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有證明文件證明已有合法建物或已 依法完成基礎工程,且經實地勘查確有供人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物存在為要件。亦即須透過實地會勘及證明文件,據以證 明於公告編定前有供人居住使用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倘若 現地建物已滅失無原舊有建物基礎殘骸可稽,自不符會勘當 時實地須存在建物之要件。
⒉區域計畫法第19條規定:「為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 使用現狀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圖冊(卡)記載之。」揆之 卷附系爭資料卡(原證2)、鳳林地政所112年9月8日鳳地人 字第1120004788號函(本院卷2第325頁)及花蓮縣豐濱鄉公 所(下稱豐濱鄉公所)112年9月20日豐鄉人字第1120012924 號函(本院卷2第347頁)所示,系爭土地係經會查人員鳳林 地政所課員(當時職稱為業務員)○○○與豐濱鄉公所課員○○○ 共同於74年2月6日進行現地調查,該土地使用現狀為荒地。 證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到庭亦證稱:其於69年自其 母受讓含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該處築路工人因開闢道路, 未經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共搭設4間工寮,驅趕未果, 之後道路開闢完成,工人撤出後,工寮又遭他人來回占用並
修繕,迭經驅趕無效,其記得系爭土地上只有1間工寮,即 系爭房屋,另有3間工寮坐落其所有其他土地上等語(本院 卷2第218-22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會查人員 之一到庭證述:系爭資料卡上土地使用現狀欄為其協同與豐 濱鄉公所會查人員○○○會辦,並依地籍圖親自至現地勘查,2 人達成共識後所填載。其於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之土地使用 現狀欄記載為「荒地」及編定土地使用種類填載為「暫不編 定」,表示該土地於調查當日經目測呈現雜草叢生、無種植 作物之狀態,如其上有人造物,頂多僅為置放物品、暫時供 人休息使用,非作為日常起居使用之鐵皮工寮,非有供人居 住之房屋,並須俟相關權責機關進一步認定後,再予補註其 土地使用種類等情(本院卷2第466-468頁)相符,足見○○○ 當時確至現地勘查後,始將目視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據實 填載於系爭資料卡。
⒊原告固質疑○○○時任課員,卻於系爭資料卡違法蓋用「業務員 」職章,其稱協同辦理,應不會有「荒地」章,且該土地使 用種類欄位亦有塗改痕跡,其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地址之門 牌號碼又與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上之記載不一致,主張○○○作 偽證,系爭資料卡有事後填寫或冒名頂替之偽造、變造等重 大瑕疵,應屬無效,且74年公告之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圖及編 定清冊亦有記載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於74年當時於鳳林 地政所之職稱確為「業務員」,嗣於79年間因組織改造,地 政事務所編制表變更,始將「業務員」職稱修正為「課員」 ,當時非都市土地編定為新增業務,鳳林地政所各科室均須 勻出人力支援,協同到場指界之鄉公所人員實地勘查會辦等 情,此據證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466頁),並有鳳林 地政所112年11月24日鳳地價字第1120006210號函(本院卷2 第229頁)足憑;又系爭資料卡土地使用種類欄位雖有塗改 痕跡,但尚屬更正誤寫處之正常文書訂正舉措;另系爭資料 卡上地號、地目、等則、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記載,與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被證17) 之記載內容一致;至於被告74年11月15日公告之系爭土地使 用編定圖著代表農牧用地之黃色(本院卷2第403、421、423 頁)、編定清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地址與土地登記簿未符 (原證4、5)等節,至多僅為錯誤更正之問題;又查無○○○ 故為虛偽證述,及系爭資料卡係偽造、變造之相關事證,故 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聲請調取系爭資料卡原件查 看筆跡及住址,無再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原證6)、98年、111年google街 景圖與內政部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平臺圖(原證23),及系爭
土地之工研院74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原證1)、63年、67 年、74年、79年航照圖(原證7、8、9、10)套繪其拍攝之 現地照片(原證29、30、33),指陳現場除現存之B物即系 爭房屋外,尚有原有A物、C物、D物之水泥地坪建物基礎或 坍塌遺跡存在。然:
⑴歷年航空圖所顯示A物、C物、D物之坐落位置、範圍大小不盡 相同,且經本院向工研院查詢結果,經工研院以112年5月26 日工研轉字第1120010721號函(本院卷1第449-450頁)復以 :本件因影像灰階紋理有一定結構形狀,且依日照陰影及影 像立體對(以同一位置之兩張不同角度拍攝的航照圖,經影 像位移組成立體模型),經判讀系爭土地有明顯高度落差之 三個人工地物,將其簡稱為「建築物」;另航照準確度視航 照空間解析度、地面控制點準確度與標的物所處之地形而定 ,一般判讀與實際情況相較,坐落位置約誤差值在1公尺以 內,面積誤差值則約在10%以內;航照無法呈現「建築物」 內部結構,故無法判斷是否供人居住等情,已不足以證明顯 影之A物、C物、D物為被告74年11月15日公告前存在供人居 住之合法建物。
⑵經鳳林地政所於111年6月30日辦理現場實地勘測結果(被證2 、本案卷1第489頁),佐以被告所提出111年google街景圖 及花蓮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臺(地籍圖套繪航照圖)內容( 被證18),系爭房屋總面積60.18平方公尺,坐落花蓮縣豐 濱鄉丁仔漏段1地號、6地號(下稱丁仔漏段6地號)及系爭 土地共3筆土地上,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27.66平方公尺) 實地僅41.1平方公尺,除該部分房屋外,系爭土地不存在其 他建物,原告所指原有A物、B物、D物坐落區位、面積範圍 及原建築基礎並無法辨識,亦查無其他原有合法房屋毀損、 坍塌或修(改、新)建之痕跡或殘跡而得據以認定公告編定 前曾有其餘合法房屋之存在(被證19),是依據鳳林地政所 現場勘查結果,至多僅能推斷被告74年11月15日公告前,有 部分系爭房屋坐落其上;惟縱將該部分房屋坐落面積反推加 計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亦僅102.75平方公尺,不足系爭土地 面積之3分之1,仍無法將全筆系爭土地面積補註使用地類別 為丙種建築用地。是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地履勘,無再調查之 必要。
⒌原告雖又提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0、00號房屋(下 稱○○○00、00、00號房屋)之設籍資料(原證14)、花蓮縣 門牌電子查詢資料(原證12)、歷史門牌位置圖(原證28) ,並舉○○○為證人,作為A物、C物、D物即為已坍塌滅失之○○ ○00、00號房屋及已註銷之○○○00號門牌號碼之房屋,或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00號之0房屋(下稱○○○00號之0房屋)、 門牌號碼整編前花蓮縣○○鄉○○0、0號之0房屋(下稱○○0、0 號之0房屋,原證33)之佐證。惟:
⑴○○○00號、00號之0、00號、00號房屋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 記及滅失登記,亦無房屋設立稅籍資料。於72年2月21日門 牌整編前,○○○00號、00號、00號門牌為○○0號之0、○○0號、 ○○0號,各於58年12月10日至81年6月30日、53年3月31日至6 7年5月30日、52年11月4日至86年10月13日有人設籍,○○○00 號之0房屋於79年10月15日迄今有人設籍,惟○○○00號、00號 房屋今已滅失,滅失日期無可考,○○○00號之0房屋坐落丁仔 漏段6地號內,上開3房屋均無用電、用水資料,○○○00號房 屋則於83年11月1日新設用電,於89年5月22日終止用電契約 ,於90年8月28日復電迄今,其正確坐落位置無可考等情, 有鳳林地政所112年4月27日鳳地測字第1120002002號函(本 院卷1第309頁)及112年8月16日鳳地測字第1120004014號函 及檢附之○○○00號之0房屋坐落位置圖(本院卷2第135、137 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25日花稅財字第11200070 62號函及112年7月31日花稅財字第1120013445號函(本院卷 1第409頁、本院卷2第59頁)、鳳林戶政所112年4月28日豐 鄉戶字第1120000728號函(下稱112年4月28日函)及所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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