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54號
TPBA,111,訴,1354,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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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王雅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欣穎謝欣曄謝佳宏起訴時,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 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 人林右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 43年11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 )核准徵收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下稱下內埔段)75、76 、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由內政部以43年12月1 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下稱43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 以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下稱43年12月2日 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 告(下稱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向 被告提出「請求書」,主張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下 稱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部分,以下逕稱209、209-1、257、263



地號土地),於43年徵收當時為下內埔段200、76、77、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原告為系爭下內 埔段4筆土地原持分所有權人謝明德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經 參加人低價徵收後,竟不作軍事用途建立堡壘或軍事訓練用 地,而變更用途為眷村,與原徵收目的不符,且目前眷村人 口已經搬遷,成為荒地一片,自應廢止徵收等語,乃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並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經被告以111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110005389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臺北市 政府爰以111年3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06577號函(下稱 111年3月15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洽國防部軍備局(下 稱軍備局),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故無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 原告不服,提出111年3月18日「再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廢 止徵收系爭土地,被告以111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31 43號函復原告略以:經111年4月27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 1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106年11月22日第146次會議決議不 予廢止徵收,並經被告以106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8 82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再次請求廢止徵收,並無新事證, 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不予受理等語(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1 1101888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可知如原告能證明原徵收 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即顯示工程有變更設計,而被 告則有提出當初工程設計及沒有變更工程設計之義務。系爭 徵收處分固將209地號土地列為徵收計畫內,然因工程變更 設計,致209地號土地並不列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此可從乙 證7第2、3頁看出圖中工程範圍為藍色,而此一範圍並未包 括209地號土地,被告亦自認209地號土地不在本件徵收計劃 之工程用地範圍內,足證原告主張應廢止徵收是正確、有道 理。
 ㈡因原告認被告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則被告有義務提出 證據證明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包括有何急需建築 營房?兵舍營房作何用途?兵舍營房坐落何地號土地上?為 何規劃2千多坪土地?有無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如何使用 ?建物何在等;如確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何以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都二字第851 0220號函(下稱85年7月10日函)指出:45年5月4日公告臺



北市主要計畫圖中,209地號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足 以說明至少在209地號土地部分,早於45年5月4日以前已經 研擬臺北市主要計畫圖,209地號土地根本不在徵收之範圍 內,該筆土地既然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就不是要徵收的,本 件所謂徵收209地號土地有問題。又退一步言,縱使確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20 9地號土地),因情事變更(臺北市主要計畫為住宅區),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1136號、102年度判字第578號等判決意旨)。實則 ,軍方規劃並實際興建的兵舍營房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而 是興建在學府段一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207地號土地)上 ,原告否認參加人已依徵收計劃興建兵舍營房,系爭土地中 ,257地號土地已變成敦化南路,其他3筆土地則無任何建物 存在。參加人以提出之資料或是甚麼地籍圖等,解釋說系爭 土地上蓋兵舍營房等語,原告否認其為真正。
 ㈢本件徵收係因所謂軍事用途之使用,惟因臺灣無任何戰事, 早已不需軍事用途之用地,反而地小人稠,系爭土地竟成為 所謂之宿舍,且後來因辦理都市更新未果,目前形成荒地一 片,此實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計劃興辦事業變更,對於原 先持續性之軍事用途事業,在計劃進行中因居住需求,事後 有改為住宅用地,且荒廢之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 致該持續性的軍事用途已不再需要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當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退步言,被告稱已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但原告不認為如此,因為依徵收計 畫,就是一直在作兵舍營房使用,一直作為營部之軍隊使用 ,不能在幾年後,就變成眷村在使用,如變成眷村使用,就 是情事變更,得由原告申請廢止徵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㈣地號沿革表及重測合併前後之地籍套繪圖是由被告自行製作 ,原告不承認其正確,因該地籍套繪圖上之系爭下內埔段4 筆土地面積,與原告之父所有之土地面積不符,原告之父所 有之土地面積均大於地籍套繪圖上之面積。因此,地號沿革 表及重測合併前後之地籍套繪圖,不可採用。另被告稱209 地號土地內之部分,係屬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範圍外之公 有土地等語,不知根據為何?按重測合併前之209地號土地 面積為0.3297公頃,而重測合併後該土地面積為0.1801公頃 ,顯然重測合併前之土地面積遠大於重測合併後,在此情況 下,怎麼可能209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屬系爭徵收處分核准 徵收範圍外之公有土地?若屬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範圍外



之公有土地,則重測合併前之209地號土地面積目前何在?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重測合併後之學府段一小段257、263、264、200- 5、205、205-1、206、207、207-1、209、209-1地號等11 筆土地(即重測合併前之下內埔段200、76、77、78等地 號土地)廢止徵收,並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訴願階段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3款,而撤銷訴訟係以踐行訴願為要件,原告於本件 訴訟程序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同條項第1款、第2款事由,是於 起訴後追加訴願階段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未踐行訴願先 行程序,係屬訴之追加,有違上開規定,應不符合法定程序 ,不同意其訴之追加。
 ㈡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部 分,說明如下:
  ⒈依地號沿革表及重測合併前後之地籍套繪圖所示,原核准 徵收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嗣與徵收範圍內之訴外人土 地及範圍外之公有地,經分割、重測合併後,系爭土地中 之209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屬徵收範圍外之公有地;257地 號內之部分,屬其範圍外之訴外人土地,均非屬原告所有 ,自無從主張廢止徵收。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 ,依行政法院見解,認為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 收完成後,發生當時未能預見之新情事,致原來徵收土地 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必要而言。再者,被徵收土地是否具有 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無徵收必要,自應就其已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之情況,是否符合原來徵收之目的判斷之。本件 依徵收土地計畫書、45年航測圖及47年地形圖所示,興辦 事業為國防事業,計畫目的為建築兵舍營房,本案自徵收 後即興建營舍使用,於45年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部 分營舍於97年2月發生火災致建物不堪使用而拆除。又257 地號土地現況為敦化南路使用,係於76年撥用給臺北市政 府作為敦化南路使用,依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及其所附之土 地使用計畫圖所示,即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就地上 物拆除以配合辦理撥用。
  ⒊是本案前經106年11月22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6次會議 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再次請求廢 止徵收,所提事由並無新事證,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本件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209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未曾劃設為軍事用地、自始 未興建營房,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 語。然按為執行都市計畫之需要,而辦理土地徵收,其公告 徵收之土地是否具有情事變更情形,當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所載公共設施保留地用途,與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 及興辦事業性質是否相一致為基礎事實予以判斷。本案於43 年核准徵收,嗣於45年5月4日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 是本案徵收當時並未有都市計畫,非以執行都市計畫之需要 ,而辦理土地徵收,自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事。再者,209 、209-1及263地號等3筆土地,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工處)111年2月25日 備北工營字第1110001469號函所示,該土地至111年仍為國 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按:原名「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於111年1月1日改隸「全民防衛動員署」,銜稱修 訂為「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列 管之營舍,仍持續依徵收計畫作為營舍使用。嗣209、209-1 地號2筆土地因參加人配合社會住宅政策推動,爰將已無運 用之土地函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於111年9月移交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其後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於111年9月29日依法申 請承購上開土地,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同年12月30日核發產權 移轉證明書給住都中心,並於112年2月6日登記給住都中心 ,至257地號土地亦繼續使用至辦理撥用事宜,始拆除地上 物。是本案於45年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對於徵收範圍內 之土地縱另有使用,亦屬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與廢止徵 收要件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土地現況:209、209-1、及263地號土地,均位於前由後備指 揮部列管使用之「和平新莊」營區圍牆內與作為圍牆使用; 營區內部分空間作為停車使用,係因部分營舍於97年2月間 遭祝融焚毀而陸續報廢拆除。嗣209、209-1地號土地於111 年8月25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署北區分署收回接管 ,其後於112年2月6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住都中心,該中心並 於同年3月2日辦理點交現勘。至257地號土地,於徵收後係 作為營舍使用,76年間奉行政院核准撥用給臺北市政府作為 開闢敦化南路使用。
 ㈡按徵收完畢並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於 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 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使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



必要」。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系 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 筆土地,交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臺北市政府已依規定於 44年4月23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完竣,徵收土地即作為興建營 舍使用,應認業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原告所指應廢 止徵收之情事。又徵收土地除已按徵收計畫完成開發建設外 ,如於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始變更其用途為眷村或 者部分奉行政院核准撥用予臺北市政府開闢敦化南路使用, 均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顯不涉及「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 地已無使用之必要」之問題,原告請求廢止徵收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前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8日 以徵收土地非供軍事用途而作為眷舍使用為由,向臺北市政 府請求廢止徵收,遞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5月26日及內政部 於106年12月8日函復原告「不准予廢止徵收」,因原告未提 起訴願而確定。茲原告再以111年1月21日請求書,以同一事 由請求廢止徵收,經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5日函復本案徵收 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建築兵舍營房」,興辦事業性質為國 防事業,已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原告乃以111年3月18日再 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被告則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 :本案前經106年11月22日第14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 再次請求廢止徵收,並無新事證,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 語,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
 ㈣「和平新莊」營區前係作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使用,惟因單 身退員入住「和平新莊」後,陸續結婚,造成單身退員宿舍 有違規占住之情形,國軍已陸續提起訴訟排除;惟上開事實 ,均發生在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後,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要件。   ㈤聲明:原告之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已公 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 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 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 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前揭第 2項第1款所稱「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 用地範圍內」,係指公告土地合法徵收後,因需用土地人變 更工程設計,例如:交通路線變更或公共工程規模縮小等情



形,致原徵收之土地已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所稱「致原徵 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 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不能謂建物之 基地始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又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 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 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 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 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固屬此所謂「情事變更」;然如需 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以後,徵收 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變更致無 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42號判 決、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國防部(總務局)為建築兵舍營房,依35年4月29日修 正施行之土地法第224條、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 0條規定,擬具征收計畫書,載明「征收土地原因:建築兵 舍營房」、「征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台北市下內埔七 五、七六、七七、七八、二○○號○‧七八○七甲」(按:「0.7 807甲」相當於「約7,572平方公尺」)、「興辦事業之性質 :國防事業」等事項,報請行政院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 下內埔段75(0.0360甲)、76(0.1605甲)、77(0.1005甲 )、78(0.1540甲)、200(0.3297甲)地號等5筆土地(地 目均為「田」。其中系爭下埔段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明 賜、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等2人,應有部分各1/2),並令 由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令由 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參加人並於44年4月2 3日發給謝明德等2人征地地價完竣等情,有征收土地計劃及 所附征地計劃圖說(原處分A卷第54頁至第59頁)、系爭徵 收處分、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函(原處分C卷第5頁至第7頁 )、臺灣省政府43年12月2日令、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 公告、同日發給地價通知及請國防部發給地價函、征收土地 明細表、業戶領單、征收土地補償明細表(原處分A卷第43 頁至第53頁)、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A卷第95頁至第106頁 )在卷可稽。是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業經參加人以興辦「 國防事業」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征收,並經發給地價補償 費完竣。
 ㈢又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以「征收」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44年4月23日),於51年1月23日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 下稱陸總部)所有,其中:①下內埔段75地號土地(349平方



公尺),於67年9月21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76(110 平方公尺)、76-1(1,447平方公尺;此筆土地係因53年7月 7日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由7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77(975平方公尺)、78(1,466平方公尺)、89-5(231 平方公尺)、200-5(233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逕為合併登 記(4,811平方公尺,陸總部應有部分為4580/4811)後,於 同年11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 土地(4,762平方公尺);②下內埔段78地號土地(面積原為 1,494平方公尺),於61年7月25日逕為分割出78-1地號土地 (28平方公尺)後,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並於67年9月21 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逕為合併於同段75地號(已如前述) ,而78-1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 學府段一小段263(11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地號 土地;③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198平方公尺, 於53年7月7日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出200-5地 號【原登載為200-2地號,嗣更正為200-5地號】土地【644 平方公尺】後,面積成為2,554平方公尺;200-5地號於61年 7月25日又逕為分割出200-6地號,分割後之200-5地號土地 為233平方公尺,200-6地號土地為411平方公尺),於67年9 月23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同段200-2(988平方公尺)、 200-4(1,041平方公尺)、200-6(411平方公尺)、201-3 (687平方公尺)、201-5(441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逕為 合併登記(6,122平方公尺)後,於同年11月1日實施地籍圖 重測而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205(188平方公尺)、206(190 平方公尺)、207(2,656平方公尺)、208(208平方公尺) 、209(2,66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而205、207、209地號 土地嗣均於87年12月15日辦理逕為分割,205地號分割後為2 05(1平方公尺)、205-1(187平方公尺)地號,207地號分 割後為207(1,590平方公尺)、207-1(1,066平方公尺), 209地號分割後為209(1,801平方公尺)、209-1(865平方 公尺)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229頁至第314頁;原處分A卷第65頁至第106頁)。綜上可 知,系爭徵收處分之下內埔段75(0.0360甲,約為349平方公 尺)、76(0.1605甲,約為1,557平方公尺;分割後,為76、 76-1地號土地,總面積相同)、77(0.1005甲,約為975平方 公尺)、78(0.1540甲,約為1,494平方公尺,然經分割為78 、78-1地號後,78地號面積為1,466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土 地(合計4,347平方公尺)及200地號土地(此處僅指下內埔 段200-5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由2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嗣再分割出200-6地號土地後之200-5地號土地面積為233平



方公尺),經土地合併、分割、重測後,為學府段一小段25 7地號土地(4,762平方公尺)之一部分;而下內埔200地號 土地(0.3297甲,約為3,198平方公尺),經土地合併、分 割、重測後,則為學府段一小段205、205-1、206、207、20 7-1、208、209、209-1地號等土地(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 )之一部分;另由下內埔段78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78-1地號 土地(28平方公尺),於67年間重測後,為學府段一小段26 3(11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㈣原告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 徵收處分。然查:
  ⒈原告前於105、106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具函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就系爭土地(學府段一小段 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廢止徵收(原處分A卷 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臺北市政府爰 於106年3月24日會同其所屬地政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軍備局北工處、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原告謝欣穎謝欣曄等至現場會勘,依其會勘紀錄載稱略以:209、209 -1地號:位於軍備局管理營舍(和平新莊)圍牆範圍內, 現況為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 ;257地號:現況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 要幹道,包括敦化南路2段兩側已闢建之人行步道;263地 號:現況部分作為和平新莊圍牆,部分為其圍牆範圍內之 空地等語(原處分A卷第141頁),以及會勘當日現場照片 (經套繪重測前、後土地地號,見原處分A卷第145頁至第 148頁)所示,足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絕 大部分及同段200地號部分土地(指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 之同段200-5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嗣合併於257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另亦可參重測前地籍圖及其與現行地籍圖套繪 成果,本院卷第337頁、第429頁),均為257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原處分A 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而重測前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 則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圍內,會勘當時現況為菜圃、 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 -1地號)、和平新莊圍牆及圍牆內空地(重測後學府段一 小段263地號)。
  ⒉承上,除257地號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外 ,209、209-1、263地號土地「現況」,固無「兵舍營房 」存在,然此3筆土地不僅確實位於軍備局所管理之「和 平新莊」範圍內,且依45年航照圖(本院卷第341頁)及 其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430頁)、47年「台北市地形圖



」(原處分A卷第160頁)及其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431 頁)以及前揭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本院 卷第429頁)所示,於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的5筆土地範圍 及其他非屬徵收範圍的土地上,確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 並經註載「國防部宿舍」等字;且參諸:⑴臺北市政府為 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於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 內國有持分部分(面積4,533平方公尺,即該筆土地總面 積4,762平方公尺乘以軍方應有部分4580/4811,即約為4, 533平方公尺),於該府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內載明:「土地改良情形:『地上建築物』已由本府用地單 位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且該『地上建物』已配合拆除完畢 」等語(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並經行政院76年12月 9日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8779號函准撥用(原處分A卷第18 6頁至第194頁);⑵以及謝明德前經申請發還209、257地 號土地時,國防部總務局於84年6月29日函復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略以:209、257地號等2筆土地,軍方當年依法徵 收後均做為「營舍」使用,期間未曾變更用途。76年時奉 行政院核准將徵收之257地號土地撥予貴府開闢敦化南路 使用,209地號土地現為本局列管和平新莊使用,該土地 自徵收迄今均做為「營舍」,未曾變更用途等語(原處分 A卷第155頁。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⑶軍備局就立法委 員關切209、209-1地號土地糾紛案而於92年4月間出具之 說明資料亦敘明略以:本案土地係聯勤第一營管所於43年 間為興建營舍需要,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於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地價及地上青苗補償費後,依規定囑託登記為營產 ,現由本局和平新莊退舍使用,「係屬營區,非屬眷舍」 ,該等土地自徵收起均作為「營舍」使用,期間未曾變更 用途。本部徵收謝員(按:指謝明德)土地既已按計畫建 築使用,張秋薇等4人(按:指謝明德之配偶張秋薇及本 件原告3人,均為謝明德之繼承人)陳情發還,與法不合 等語(原處分A卷第163、164頁)等情,均足見下內埔段7 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徵收後,確實依徵 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 即已興建完成,是原告否認參加人已依徵收計劃興建兵舍 營房等語,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指稱依都發局85年7月10日函,45年5月4日公告臺北 市主要計畫圖中,209地號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足 以說明至少在209地號土地部分,早於45年5月4日以前已 經研擬臺北市主要計畫圖,209地號土地根本不在徵收之 範圍內,該筆土地既然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就不是要徵收



的等語。然重測前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經由分割、(與 其他土地)合併、重測後,而為209地號及其他地號土地 (205、205-1、206、207、207-1、208、209-1)之一部 分,而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確為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土 地的其中1筆,均已見前述,是原告所謂209地號土地(按 :上開都發局85年7月10日函係在85年間發文,斯時209地 號尚未分割出209-1地號土地,故該都發局函文所述之209 地號土地,係指87年12月15日分割出209-1地號土地前之2 09地號土地)根本不在徵收之範圍內一節,顯與事證不符 ;且觀諸都發局85年7月10日函所載:209地號土地於本府 45.5.4北市工字第1447號公告臺北市主要計畫圖中即劃為 住宅區,並經61.4.24公告細部計畫,嗣於74.12.11府工 二字第57297號公告「修訂和平東路基隆路辛亥路新生南 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 計畫案」編訂為第三種級第三之二種住宅區,而本案土地 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   可見209地號土地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發布,均在系 爭徵收處分作成(43年11月25日)後,且由前述參加人依 徵收計畫所興建之兵舍營房至遲於47年間即已完成使用, 亦可證並未因209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致徵收取得之土 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而無法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廢止徵收之 要件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257地號土地已變成敦化南路,其 他3筆土地則無任何建物存在。參加人以提出之資料或是 甚麼地籍圖等,解釋說系爭土地上蓋兵舍營房,原告否認 其為真正,重測合併前後之地籍套繪圖是由被告自行製作 ,原告不承認其正確等語。然如前所述,參加人依徵收計 畫所興建之兵舍營房至遲於47年間即已完成使用,而257 地號土地係其後於76年間方辦理撥用;而106年3月24日會 勘紀錄所載關於209、209-1地號土地現況為退伍軍人作為 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之情,固可知209、2 09-1地號土地並未有建物坐落其上,然依後次室(後勤次 長室)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載述略以:和平新莊 (陸軍關渡指揮部列管)大門右側計有木造平房7棟,已 由關指部於8月23日函文軍備局北工處辦理房屋註銷拆除 作業,預於10月25日前拆除完畢等語(原處分A卷第175頁 ),互核106年3月24日會勘照片(原處分A卷第145頁上方 照片)、96航照套繪圖(本院卷第367頁左上方「國防部 和平新莊」大門照片)、111年航照套繪圖(本院卷第369



頁關於209、209-1地號土地部分之現況航照圖)、重測前 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本院卷第429頁),可知 前開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所稱「大門右側木造平 房」,係主要坐落於包括209、209-1地號土地(另尚坐落 於208、207-1、200-6、205-1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是 原告所稱209、209-1、263地號等3筆土地無任何建物存在 等語,乃係於99年間拆除建物之結果;而無論是土地撥用 或建物拆除,均屬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 成使用以後,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與因情事 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至本件被告或參加人所提 出之相關圖說(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1頁、第429頁至第4 31頁),其上固註記相關說明,然因系爭徵收處分距今已 近70年,其間相關土地歷經分割、合併、重測等過程,其 土地段名、地號甚至面積均有所變更,原告既請求廢止徵 收而返還土地,在原有土地段名、地號已不復存的情況下 ,勢必須借助科技設備予以套繪,方足以判斷系爭徵收處 分之被徵收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而稽諸上開圖說內容, 亦均與相關土地之分割、合併、重測等地籍資料、76年間 土地撥用相關資料、106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 事證資料,並無不符,原告未具體指明上開圖說究竟有何 不實或錯誤之處,空言主張參加人以提出之資料或是甚麼 地籍圖等,解釋說系爭土地上蓋兵舍營房,原告否認其為 真正;重測合併前後之地籍套繪圖是由被告自行製作,原 告不承認其正確等語,甚至將土地面積單位為「甲」(1 甲約為0.96992公頃)誤為「公頃」,而謂謝明德實際所 有之土地面積均大於地籍套繪圖上之面積等語(本院卷第 483頁、第485頁),自無足採。
  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其聲明原為請求廢止徵收並返還學府 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57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除上開4筆土地外,另 追加請求廢止徵收並返還學府段一小段264、200-5、205 、205-1、206、207、207-1地號等7筆土地(本院卷第506 頁),就該追加之7筆土地部分,原告於向臺北市政府或 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時,固未列在請求返還的土地之列(原 處分A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4頁 至第136頁),然考諸原告真意,無非係在請求廢止系爭 徵收處分並返還土地,是其縱未於提出請求時明確列載上 開7筆土地,仍得認原告請求範圍包括系爭徵收處分廢止 後所能請求返還的土地;至原告請求廢止徵收之法律依據 ,除於提出請求時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外,於本件訴訟中另增列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然此部分核屬訴訟攻防中增加之請求權基礎,均難認原 告未合法踐行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即行政訴訟法第 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然上開增列之7筆土地,其 中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 ,並非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下內埔段75、76、77、78、 2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合併、分割、重劃等程序而來,應 不在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範圍內,觀諸重測前地籍圖與現 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本院卷第429頁),學府段一小段200 -5地號亦不在「重測合併前地籍線(徵收範圍)」之內, 是原告就此部分(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請求, 應有誤會。至其他6筆土地,既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 土地的「一部分」,然系爭徵收處分所徵收之土地確實依 徵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使用,已如前述(此6筆土地亦在 「和平新莊」營區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原告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訴請廢止 徵收並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⒍又原告主張臺灣無任何戰事,早已不需軍事用途之用地, 系爭土地竟成為宿舍,目前形成荒地一片,此實非徵收當 時所能預見之計劃興辦事業變更,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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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