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22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宇涵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凌正峰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
代 表 人 林維澤(段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431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梁育裕,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林維澤,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 9-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〇〇車班組之〇〇〇〇〇〇〇。被告以民國111年4月14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10002942號令(下稱原處分),認定原 告於111年3月9日對其主管即訴外人徐天安主任口出過當言 詞及丟擲、拍打物品,言行不檢,嚴重違反機關紀律及秩序 ,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7 點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原處分係依照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獎懲標 準表而做成,然獎懲標準表有逾越母法授權之違誤。查交通
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僅規定懲處為申誡、記過、記大過 ,亦即僅限於1次申誡或1次記過或1次記大過。詎獎懲標準 表第9點竟規定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顯然有逾越交通事 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1 1條係有關於專案考成之規定,可以同時記功記過2次,而本 件屬於平時考核之獎懲處分,應以1次為限,不應有同時記 過2次之情形,此非立法者漏未規定,無舉重明輕法理之適 用。行政行為均須有法律為憑據,若政府機關動輒以舉重明 輕之法理給予行政處分,不僅已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 意旨,亦將人民之權利隨時處於被侵害的高度風險之中。㈡、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有利不 利一體注意原則之違誤
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20款規定,構成要件須行為不檢有損事 業聲譽重大或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擾亂本事業秩序。本件 原告係因暈眩症而漏值乘,其言行表達方式或有激動情緒, 然係出於急於爭取自身權益,且被告嗣後亦將曠職紀錄撤下 ,顯見原告對於爭取自身權益之正當性與急迫性,在在顯示 原告之反應屬人之常情,其本意非屬刻意危害工作場所之紀 律與聲譽,難認致重大地步,為達成對原告警惕與自新之目 的,應僅需按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處以申誡即足, 從而本件逕論以記過2次有違反比例原則。再觀本件被告亦 以原告與徐天安主任溝通過程之側錄影片流傳至網路為由, 認原告所為損及事業聲譽,然本件爭執地點非位於一般民眾 得出入之場所,難認有損及事業聲譽之可能,且影片亦屬第 三人流傳,縱有擾亂聲譽之實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觀本款 規定法律效果為大過處分,影響鐵路從業人員權利甚鉅,更 應從嚴認定,本件原告行為無擾亂本事業秩序。而從獎懲標 準表第8點第22款觀察,與本件有關連之要件應為侮辱及脅 迫長官。然查,自本件衝突之逐字稿觀之,其言語表現上或 有激動質問之部份,然並無法律定義之脅迫及侮辱,其拍打 紗窗之行為亦僅屬激動時之肢體語言表現,上開行為主觀上 並無侮辱及脅迫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侮辱及脅迫之行為 。
㈢、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考成委員會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7條規定,除1 位當然委員及7位指定委員外,其餘3位為票選委員,合計共 11位委員所合法組成。而本案111年4月12日開會時有9位委 員到場,已達法定之2/3以上人數開會標準,經表決後決議 通過本件懲處,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後,發布原處分,已踐行
法定程序。考成委員會原訂於111年4月8日召開會議,並於 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交付開會通知單予原告,雖延至111 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開會,仍有及時通知原告,原告有出 席陳述意見,故原告已有6天可以準備。
㈡、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從未明文限制1次懲處僅能記1次申誡 、記過或記大過,甚至細察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及 第11條規定,更明文規定1次記2大功或2大過之條件及效果 ,舉重以明輕,顯見1次記2次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處分均 屬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所容許規範之範疇內,獎懲標準表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獎懲標準表分別於第6點至第8點規定申誡、記過及記大過等 懲處之規範,且於第9點賦予權責機關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原告之言行確屬不 檢,足以損害事業聲譽,有監視器錄影及網路流傳側錄影片 可稽。原告之行為顯構成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記過之規定 ,甚至亦可能同時該當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20款及22款記大 過之規定,經考成委員會參酌原告各項有利及不利之因素後 ,故依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及第9點規定,以記過2次處分 警惕原告。對比被告所屬人員先前類似事件之懲處情形,本 件記過2次之懲處自屬適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 一體注意原則,無裁量濫用或違法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1年3月9日〇〇車班組主任徐 天安與原告衝突側錄影片逐字稿(本院卷第247-249頁)、〇 〇車班組111年3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51頁)、 臺北運務段111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提案與會議資料(本院 卷第253-273頁)、被告所屬政風室對於原告之111年3月15 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275-279頁)、臺北運務段111年度第 9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1-284頁)、原告111 年3月9日悔過書暨徐天安111年3月9日之說明資料(本院卷 第285頁)、被告人員將臺北運務段111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 會開會日期時間以訊息方式通知原告(本院卷第287頁)、 被告對於類似案件之處理資料(本院卷第289-305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31頁) 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獎懲標準表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行為是否構成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要件?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裁 量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 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 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 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考 成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 ,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 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 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 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 成應列丁等或不滿六十分。(第2項)前項平時考核之獎懲 標準表,由各事業機關(構)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並送銓 敘部備查。」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獎懲標準表第7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言 行不檢,足以損害本事業聲譽者。……」第9點規定:「本表 所列……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 ,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經核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 條第1項已規定懲處之種類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標 準表第7點㈡、第9點規定何種行為應施以懲處,以及其懲處 之種類與次數,仍是鐵路人員得以理解,並未超越授權之目 的、內容與範圍,獎懲標準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情形 ,是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如經依法認定有言行不檢,足以損害 該事業聲譽之情事,其所服務之機關(構)得視事實發生之 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此與交 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專案考成並不相 同,故原告主張平時考核之懲處僅能申誡、記過、記大過1 次,專案考成才能1次記2大過,獎懲標準表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㈡、查,本件考成委員會之組成包括當然委員1位、指定委員7位 、票選委員3位,共11位委員,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 第17條規定,有被告112年1月4日北運段人字第1110011435 號函暨補正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3-176頁)。111年4月12日 之考成會議有9位委員出席,符合開會標準所需2/3以上人數 ,考成委員會雖原訂於111年4月8日召開會議,並於同年4月 6日上午10時許交付開會通知單予原告,然因該日出席委員 未達法定規定人數而取消,開會時間改為111年4月12日上午 9時30分,〇〇車班組於4月11日收到開會通知,以手機訊息通 知原告,且4月12日上午8時原告上班時,承辦人再次通知原 告並交付開會通知單,原告旋請公假前往與會陳述意見等情
,有臺北運務段111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281-284頁)、被告人員將臺北運務段111年度第9次考成 委員會開會日期時間以訊息方式通知原告(本院卷第287頁 )可參,故原告自4月6日知悉已預定召開考成委員會至4月1 2日實際開會之間,已有6天準備時間。是本件考成委員會之 程序並無違法。
㈢、次查,原告是〇〇車班組〇〇〇〇〇〇〇,依111年3月份行車人員值班 表,原告應於111年3月9日值乘第1148次列車,9時59分前完 成乘務準備工作,有行車人員值班表、班車資料、叫班及報 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265頁),但是原告並未準時完 成,經聯絡均無人接聽電話,原告遲至當日上午11時16分左 右才到〇〇車班組報到,在徐天安主任辦公室向徐天安主任說 明未到班原因係因暈眩症發作所致,並論及該組管理措施事 宜,因言談之間產生爭執,原告以咆哮方式對徐天安主任說 出「供啥小啦」、「靠北」、「對啦別人就死就好啦!別人 都去死死啦!」(台語發音)等言詞,同時有丟擲口罩、隨 身背包及拍打主任辦公室門口紗窗(門)等行為,有111年3 月9日〇〇車班組主任徐天安與原告衝突側錄影片逐字稿(本 院卷第247-249頁)、〇〇車班組111年3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251頁)可參,並遭他人拍攝後將影片流傳至網 路,損及被告聲譽,被告考量原告於事件發生同日即提出悔 過書說明原因(本院卷第269頁),於是同意以補請假而未 予曠職處理。至於原告之過當言詞及丟擲物品、拍打紗窗( 門)等行為,嚴重影響主管人員指揮監督權限,致機關紀律 、秩序受有危害,可知原告之言行確屬不檢,足以損害事業 聲譽,是被告考成委員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獎懲標準表第 7點第2款記過之規定,考成委員會並參酌原告暈眩症,事後 已出具悔過書表示悔悟,事後應不致再犯,行為違法程度嚴 重,侵害主管之指揮監督權嚴重影響深遠等有利、不利事項 ,考量本件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依獎懲標準 表第7點第2款及第9點規定,以記過2次處分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云云,並無 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經比對被告對 於所屬人員違規事件所為懲處,包括公然侮辱長官或同事者 記大過1次;借酒裝瘋恐嚇威脅同仁者記過2次;與同仁爭吵 、因家庭因素不遵從指派就職、公然與同事相互叫囂發生衝 突,分別記過1次;值勤中擅自外出就醫、無故積欠債款、 擔任售票工作與旅客應對言詞不當、行車測驗無故缺考,分 別申誡1次(本院卷第289-305頁),以及比對獎懲標準表第
8點第20款(行為不檢有損本事業聲譽情節重大或違反紀律 ,行為粗暴,擾亂本事業秩序者)及第22款(誣陷、濫控、 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者)等應記大過之規定, 被告考成委員會並未從重認定,而是處以較輕的記過2次之 懲處,實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違法情事。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足以損害被告事業聲譽, 違反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2款規定,並考量本件事實發生之原 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無違法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