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31號
TPBA,111,訴,103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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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周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徐衍璞,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鍾樹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65頁至第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 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三、事實概要:原告周天保原係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 部)烈嶼守備大隊(下稱烈嶼守備大隊)隊部及本部連士官 長,被告以原告於任職烈嶼守備大隊所屬機械化步兵連期間 ,身為連士官督導長,於民國110年間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 不當言詞及肢體騷擾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嚴重違 反性別分際,經查證屬實,烈嶼守備大隊乃以110年9月22日 陸金洌行字第1100002636號令(下稱110年9月22日令)核予原 告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旋以110年9月22日令誤 植法令依據(原載為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規定)為由,以110年11月17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3 210號令更正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 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嗣金防部於110年12月2日及111年1



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 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陳經被告以111年2月17日 國陸人勤字第1110025451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 現役退伍,自111年3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6月20日111年決字第190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退伍,乃係本於烈嶼守備大隊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 懲罰,經金防部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 服現役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 原告所受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 而原告就系爭懲罰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撤銷 系爭懲罰,烈嶼守備大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5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審理中,尚未 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第323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 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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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