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1年度,13號
TPBA,111,原訴,13,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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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黑蒂.貝林
鍾楚禾
鍾勝宏
金妤萱
金仙女
金俊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金治雄
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
參 加 人 李丹(原名李若玲)


李林
李延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
月29日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撤銷花蓮縣政府准予附表編號5、12、18、2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滿5年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之處分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參加人李丹(原名李若玲)、李林等2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之父李誠勇於民國78年間,因繼承而與改制前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簡稱花蓮林管處) 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 約定承租如附表所示花蓮縣○○鄉○○村○○○○○區第64、第65林 班地(下簡稱64林班地、65林班地)造林,嗣李誠勇於87年 1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李延杰(法定代理人為祖父鍾 萬輝)及李丹、李林(法定代理人為母親金鳳蘭)姊弟3人 於88年8月16日與花蓮林管處續訂該出租造林契約(期間回 溯87年11月15日起算)。後鍾萬輝於96年8月21日死亡,金 鳳蘭則於98年7月11日死亡,因參加人3人猶未成年,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均改為外祖母張○純
㈡98年8月19日,張○純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黑蒂. 貝林(金鳳蘭之姊)簽具贈與書,由參加人將64、65林班地 全部贈與原告黑蒂.貝林。同日原告黑蒂.貝林即持該贈與書 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簡稱原 保地),迄於100年間獲准。原告黑蒂.貝林再申請將該增編 原保地分割為21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 分別由自己及其子女鍾楚禾鍾勝宏,姪金妤萱金俊熙( 為原告黑蒂.貝林之弟金○雄子女)、金仙女(為原告黑蒂. 貝林之弟金○平之女)設定耕作權、農育權登記;末再於108 年間,分別以各原告名義,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層轉花蓮縣 政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花蓮縣政府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1090069984號、109年4月24日府原 地字第1090072785號、109年4月28日府原地字第1090074014 號、109年4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74227號、109年4月15日 府原地字第1090069215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准予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被告以 111年7月29日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 決定,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等3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對原處分提 起訴願:
  ⒈64林班地原為鍾萬輝(原告黑蒂.貝林之公公,原告鍾楚禾



鍾勝宏等人之爺爺)開墾耕作,其後以李誠勇名義向花 蓮林管處承租,雙方訂立「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2年12月13日起至87年11月 14日止,而李誠勇於87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參加人等3 人未於繼承開始時6個月內依規定辦理變更名義以續辦租 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已視為自動放棄且不 得異議。又參加人等另以參加人李延杰為代表人,與花蓮 林管處另訂有「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64 林班地,承租期間至89年11月14日止,惟因參加人等違反 租約之約定,不符續租條件,花蓮林管處於租期屆滿後, 經法院判決後收回該地,參加人等就上開林班地已無任何 權利存在。另依花蓮林管處108年10月21日花政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所示,參加人等3人雖與花蓮林管處另訂有系 爭造林契約承租65林班地,承租期間至89年11月14日止, 惟其後亦因租地內種植違規作物未改正屆期後無法辦理續 租而契約消滅。從而參加人等人就64、65林班地既已無任 何權利存在,衡情自無可能因原處分而損害其等之權利或 利益,依法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被告漏未審酌上情 ,遽依其等之陳述而為本件訴願決定,於法自屬未合。  ⒉原告黑蒂.貝林除於系爭土地設籍外,其配偶鍾○良復於77 年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申請裝設電表 使用迄今。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載稱:「確認 花蓮縣○○鄉○○村○○○○○區65林班地內如附圖(3)圖號1內所 示B6之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I、L2之流籠,及圖號2-1 內所示B7、B8之鐵皮屋等地上物為原告(黑蒂•貝林)所 有」等語,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圖號1-1內所示 LI、L2之流籠,橫跨64林班地、65林班地,中間為索道, 掛設流籠運行64、65兩林班地間,64林班地上則設置流籠 頭及工房,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自77年2月1日前即為原告 開始使用。又參加人等3人於77年2月1日前均尚未出生, 而其等之父李誠勇於89年往生前任職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管 理處,其等之母金鳳蘭則從事美容美髮業,均從未實際使 用系爭國有土地。而參加人與使用人既非為同一人,復無 從取得使用人之同意。是故參加人顯不得依上開系爭作業 規範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後續亦無從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第17條等規定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從而 花蓮縣政府所為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原處分自無涉於參加人之公法上權利,參加人自非



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於原處分提起訴 願。
㈡原告黑蒂.貝林出租65林班2號地予林○章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0 5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另原告黑蒂.貝林出租65林 班1號地、1-1號地、5號地予曾○鳳之租賃契約業已經雙方於 104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書成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而取代 原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已因當事人間有解除之合意而不存 在,另原告黑蒂.貝林復已於106年9月14日發函終止其等間 之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並訴請曾○鳳返還土地勝訴確定。故原 告等於106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農育權等權利 ,其後再於109年4月間因原處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其時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⒈原告黑蒂•貝林(改名前名為金鳳英)固曾與訴外人林○章 簽訂承租契約書,將65林班2號地(分割後即今○○○段106- 11、106-12、109-4、110-1地號,面積4.14公頃)轉租予 林○章,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追加2年至1 05年共10年。然原告等其後係於106年12月間方就系爭土 地取得耕作權、農育權等權利,其後再於109年4月間因原 處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時上開土地上均無租 賃契約關係之存在。
  ⒉又原告黑蒂•貝林固曾將65林班1號地(分割後即今○○○段10 6-3、106-4、106-5、106-8、106-9、108-7地號,面積2. 04公頃)、1-1號地(分割後即今○○○段106-2、106-7、10 8-6地號及○○段143-1地號,面積0.51公頃)、5號地(分 割後即今○○○段110-2、111-1、112-1地號,面積0.45公頃 )出租予第三人曾○鳳,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7年。然嗣後雙方已於104年9月15日另 行簽訂協議書成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而取代原租賃契 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54號、83年度臺上字 第1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租賃契約已因黑蒂•貝林及曾○ 鳳間有解除之合意而不存在。另原告黑蒂•貝林復已於106 年9月14日發函終止其等間之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並訴請曾○ 鳳返還土地,經花蓮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原告黑蒂•貝林勝訴確定。故原告 等於106年12月間就上開土地取得耕作權、農育權等權利 ,其後再於109年4月間因原處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其時上開土地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⒊按96年4月25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簡稱原保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於106年12月 間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農育權等權利,其後再於109 年4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時原告等就系爭 土地均係自行耕作而無任何出租予其他第3人之情形。從 而系爭訴願決定遽以「…自上開資料觀之,參加人黑蒂•貝 林於98年間申請增劃編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間分別設 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於其及其子女,系爭土地中之前開地 號皆有租約,未自行使用、違法轉租,與前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與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增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規定有所不符…」等云云,率 認原處分有所違誤,其認事用法均未妥適,洵難以令人甘 服。又本件涉有出租爭議之土地僅65林班1、1-1、2及5號 等土地,並不及於64、65林班2-1及8號土地,然被告竟遽 予認定原處分機關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處分均屬違法,亦屬可議。
㈢稽諸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簡稱原保 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僅需申請人之祖先於77年2月1日 前使用而遺留迄申請時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即可申請增編 為原保地,並無限制申請人於申請增編原民保留地時,需自 為耕作之相關規定。又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規定並未限制原住民於申請設定土地他項權利當時 需自行耕作,故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顯然 增加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就此部分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之祖父李○和自60年起即承租分割前系爭土地;參加人 之父親李誠勇嗣接續於82年12月13日與花蓮林管處就分割前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12月13日起至87年 11月14日止;而參加人則係接續於87年11月15日與花蓮林管 處就分割前系爭土地簽訂系爭造林契約,租期自87年11月15 日起至89年11月14日止。縱參加人嗣有所謂因⒈花蓮林區理處於租期屆滿後,經法院判決後收回64林班地;⒉於65林 班地內種植違規作物未改正,屆期後無法辦理續租而契約消 滅等原因,而致就64、65林班地中斷使用,惟依被告97年4 月18日原民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原保地審查 作業規範第4點第3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參加人申請將系 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權利,亦不會因為渠等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情形中斷而受影響。故花蓮縣政府所為通知花蓮地政事 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處分自將影響參加人



之公法上權利,參加人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 上開所謂「參加人等人就系爭64、65林班地既已無任何權利 存在,衡情自無可能因原處分而損害其等之權利或利益,依 法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主張,自屬無據,而本件訴願 決定關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任何違誤可言。
㈡原告黑蒂•貝林就系爭65林班2號地,不僅先於95年12月31日 轉租予林○章,租期自96年1月13至103年12月31日,追加2年 至105年,共10年;嗣於104年9月15日又委託曾○鳳進行耕種 ,而由花蓮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略載「……原 告黑蒂•貝林主張被告曾○鳳積欠105年款項新臺幣,(下同 )14萬元、106年及107年各52萬元,共計118萬元未給付, 雖為被告曾○鳳所不爭執」可知:系爭65林班2號地至少於10 7年間仍係由曾○鳳進行耕種。故系爭65林班2號地至少於95 年至107年間均係由原告黑蒂•貝林違法轉租(或委託)予林○ 章及曾○鳳耕種,原告黑蒂•貝林未曾自行耕種。從而,原告 上開所謂「原告等其後於106年12月間方就系爭土地取得耕 作權、農育權等權利,其後再於109年4月間因原處分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時上開土地上均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存在」之主張,自屬無據,而本件訴願決定關此部分之認定 ,亦無任何違誤可言。
㈢原告係先將65林班1號地、1-1號地、5號地、64林班A地號建 地,係先於101年2月9日轉租予曾○鳳,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年;嗣於104年9月15日又將 上開系爭65林班1號地、1-1號地、5號地、64林班A地號建地 連同系爭65林班2號地改委託曾○鳳進行耕種。原告黑蒂•貝 林雖稱於106年9月14日已發函終止與曾○鳳間就系爭65林班1 號地、1-1號地、5號地、64林班A地號建地、65林班2號地之 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惟其終止行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 由原告黑蒂•貝林嗣仍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訴請曾○鳳給 付107年使用系爭土地之52萬元之費用,即足資可證。而由 花蓮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略載:「……查原告 黑蒂•貝林主張被告曾○鳳積欠105年款項14萬元、106年及10 7年各52萬元,共計118萬元未給付,雖爲被告曾○鳳所不爭 執」可知,系爭65林班1號地、1-1號地、5號地、64林班A地 號建地、65林班2號地於107年間仍係由原告黑蒂•貝林委託 曾○鳳進行耕種。故系爭65林班1號地、1-1號地、5號地、64 林班A地號建地至少於101年至107年間均係由原告黑蒂•貝林 違法轉租(或委託)予曾○鳳耕種,原告黑蒂•貝林未曾自行耕 種。從而,原告上開所謂「原告等於106年12月間就上開土 地取得耕作權、農育權等權利,其後再於109年4月間因原處



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時上開土地亦無任何租貨 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自屬無據,而本件訴願決定關此部 分之認定,亦無任何違誤可言。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持與參加人3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純所簽訂 之贈與書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保地,即足徵 原告黑蒂•貝林並非係自77年2月1日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蓋倘原告黑蒂•貝林係自77年2月1日前即開始使用系爭土 地,且參加人3人及其父母均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則原 告大可直接以使用人之身分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 編原保地,焉有大費周章先與參加人3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純 簽訂贈與書,再持贈與書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 原保地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 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鍾萬輝之配偶趙○香即原告黑蒂•貝林之婆婆於花蓮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221號確認所有權案件中,由證述內容可知李○和承 租系爭土地,後由其子李誠勇繼續承租,再由李誠勇之子即 參加人李延杰繼續承租。原告黑蒂•貝林無法證明於系爭土 地上之流籠索道為其所有,更無法證明本案之土地有於77年 2月1日前實際使用,原告陳稱鍾萬輝曾於系爭土地興建流籠 索道乙節並非事實。
 ㈡黑蒂‧貝林於參加人之母金鳳蘭死亡僅1個月之98年8月19日, 向參加人之外袓母即張○純以辦理文件之名義騙取參加人3人 及張○純自己之印章,並偽造上開4人之簽名,製作虛偽之「 贈與書」,即黑蒂•貝林未經參加人3人及張○純同意,冒用 參加人及張○純之名義,將參加人等之租約權利贈與給自己 。上開黑蒂‧貝林偽造文書之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花蓮地檢署)固以109年偵字2516號不起訴處分,然 僅係因檢察官認定黑蒂‧貝林之偽造文書行為,未造成法益 之侵害,然依張○純即黑蒂•貝林母親之證詞:「我沒有看過 贈與書,這是我的印章,我的名字不知道是誰寫的。張○純3 字不是我寫的,名字旁邊有張○純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 知道是誰刻我這個印章。我不知道李延杰他們3人印章為何 蓋在這分贈與書上面。被告(黑蒂‧貝林)沒有談過要將李延 杰他們3人繼承的土地利用贈與方式,贈與給他。我不知道 ,不清楚李延杰他們爸媽過世的時候,土地是否由被告在耕 作。我不知道自己曾經將自己及李延杰他們3人的印章交給 被告使用過。不知道贈與書上蓋上本人、李延杰他們3人的 印文所使用的印章從何而來。」可知,黑蒂‧貝林偽造虛偽 之贈與書,實則參加人等三人並無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贈與



給原告。復依黑蒂‧貝林自己於該案之證詞「贈與書受贈人 、申請書上申請人黑蒂•貝林名字是我自己簽名的,其他贈 與人李延杰、李林、李丹、張○純4人名字是媽媽張○純寫的 ,李延杰等4人印章是媽媽蓋的,日期98年8月19日我忘記誰 寫的,因為都是鄉公所在那邊寫的,我看這日子應該是,每 個公文都是當天寫的。是我媽媽說要給我的,當時我媽媽是 李延杰等3人的監護人,我媽媽有跟他們3人講過土地要給我 耕作,他們3人當時也同意。」可見,縱使黑蒂‧貝林並無偽 造文書,渠於該案主張自行耕作之時點亦於98年8月19日受 贈之後,當非77年2月1日前,原告自不得主張有申請增劃編 原保地之權利。
 ㈢原告黑蒂•貝林與曾○鳳於104年9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觀其 文字固為甲方黑蒂•貝林委託乙方耕種系爭土地,然依民法 第535條規定,委任契約得為無償,然縱屬有償,亦應由委 任人給付予受任人報酬始為合理,若反其道為之則顯然當事 人之真意並非委任契約。於上開協議書係由受任人給付予委 任人每年52萬元,即與委任之性質不同。細究該契約之內容 ,系爭土地之作物全由曾○鳳收取,曾○鳳則給付金錢,此應 為租賃土地之契約,定性為租賃契約應無疑義。再者,該協 議書第4條:「如乙方均按時依約繳交房租,乙方取得前開 標的就同一價格優先承租權利」顯見第三條之價金實為「租 金」性質,是曾○鳳為承租人若按時繳交租金,則有優先承 租權,尚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辯稱上開協議為委任契約 ,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然渠僅係以委任之名義規避原 保地開發管理辦法不得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之規定,實則依協 議書之內容確為原告黑蒂•貝林將系爭土地擅自出租予曾○鳳 牟利之違法行為。
 ㈣鍾○良及原告一家,於77年3月15日前居住於花蓮縣○○鄉○○村0 0鄰民享39號,之後創立新戶搬至花蓮縣○○鄉○○村00鄰民享 路44號,至少居住至83年1月11日,是鍾○良及黑蒂‧貝林均 無在77年以前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主張李誠勇承租64林班 地僅為借名人頭,然李誠勇自任耕作,自己繳納租金,有花 蓮林區理處承租64林班地租金繳納收據,承租人、繳租人 收據均在李誠勇處,可見李誠勇確實實際使用64林班地。又 原告所出示之電費繳納收據,其電號為1325318100,並註明 流籠頭工坊,其位置是參加人李延杰承租之土地上流籠所使 用之電箱,而該流籠已有確定判決認定為參加人所有,是原 告前為違法佔用流籠,若需使用當然必須自己繳納電費,自 不足以作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而花蓮縣○○鄉○○0號位 於65林班地,均由趙○香繳納電費,趙○香、李誠勇及參加人



始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主張李誠勇承租64林班地 僅為借名人頭,然李誠勇李○和因在山上耕作,而鍾○良又 為秀林鄉公所公務員,是由鍾○良代繳租金,尚稱合理,自 不能因原告持有部分收據,即認李○和李誠勇,並無使用 之事實。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民事確定判 決,亦確認李○和於系爭土地興建流籠設施,故原告稱李誠 勇父子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並未限制申請人需自行 耕作土地,故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無效。 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是已就原保地所有權取得資格 條件等授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即被告訂立 法規命令, 是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需自任耕作之規定、第15 條不得出租之規定,均為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資格條 件規定,並無違背法律授權,原告應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 農育權登記後,再於108年間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花蓮縣政府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被告訴願決定則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原告黑蒂‧貝林向花 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書(訴願 卷第203頁)、系爭土地分割紀錄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訴願卷第69頁至第89頁)、原處分(原處 分卷第1頁、第9頁、第17頁、第25頁、第33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 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參加人對系爭土 地已無法律上權利,對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提 起訴願;且原告黑蒂.貝林與曾○鳳、林○章間於取得系爭土 地耕作權、農育權登記,乃至其後取得所有權期間,均已無 租關係存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違法而撤銷,乃有違誤等情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則認原告有違法出租系爭土地予 林○章、曾○鳳而未自行耕種之事實,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 無違誤等情,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爭執參加人於本件 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違法出租系爭 土地,未自行使用,不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保 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原保地審查作業規範規定而撤銷原處分, 於法是否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⒈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



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明揭:「依原住民族 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 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 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 ,爰明訂第1項。」
  ⒉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 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⒊行政院依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授權制定(1 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 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 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 牧使用之土地。」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 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⒋97年4月18日修正公布之原保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 「(第1項)原住民於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 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 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第2項)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 :(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依 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 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 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 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 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 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 理機關終止租約。」
 ㈡參加人具提起訴願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只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 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撤銷訴訟 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 」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 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 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 其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 負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 亦具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 人,亦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 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 欠缺。反之,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 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 第三人),因該處分之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 之基本權主體,故該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 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 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 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又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雖均係針對行政訴訟所為闡釋,然就訴訟前置程序之訴願 而言,其法理應得比照適用。
  ⒉查花蓮縣政府係於109年4月15日至4月28日間陸續作成原處 分,參加人李延杰先於同年4月27日(以花蓮地檢署收文 日期為準,下同)以原告黑蒂.貝林涉嫌詐取參加人等及 張○純印章並偽造其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黑蒂.貝林之贈 與書,嗣再辦理原保地增編、他項權利(耕作權、農育權 )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提起告 訴,參加人李丹、李林亦旋於109年5月26日具狀告訴,此 有參加人刑事告訴狀可稽(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54 號案卷第3頁至第7頁,109年度他字第790號案卷第3頁至 第5頁);其後,參加人再於109年6月3日(以花蓮縣政府 收文日期為準)提起訴願,有參加人訴願書可考(訴願卷 第3頁至第17頁)。基於前開事件時序說明,參加人對原 處分提起訴願時,與原告黑蒂.貝林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歸屬既有訟爭存在,則參加人就花蓮縣政府授予原告利益 之原處分而言,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因其等主張對系 爭土地擁有權利,該權利且因原告黑蒂.貝林涉嫌偽造贈 與書及後續之申請原保地增編、他項權利設定與所有權移 轉作為所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等主張對原處分授 益予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 分,應認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爭執參加人並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且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得對原處分訴願爭執等 情,尚不採取。
 ㈢原告有違反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之事實:    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 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違反前開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 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 使用,終止其契約。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保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06年12月15日至27日間,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 設定耕作權或農育權,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農經課(○○○ 段)、(○○段)他項權利、所有權移轉領狀登記簿卷內可 參(訴願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據前揭原保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設定他項權利之系爭土 地,不得轉讓或出租。然原告黑蒂.貝林於95年12月31日 與林○章訂定承租契約書,約定將65林班2號地面積約4.14 公頃土地轉租林○章,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共10年,另於101年2月9日與曾○鳳(林○章之妻)訂 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65林班1號、1-1號、5號、64 林班A號(64林班A號非本件系爭土地)等地出租予曾○鳳 ,租期為10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7年,又於104年 9月5日與曾○鳳訂立協議書,就標的物「65林班1號、1-1 號、5號、2號,64林班A地」等,約定「上開標的係甲方 (即原告黑蒂.貝林)委託乙方(曾○鳳)專業耕種,雙方 就此均不得對外為不同主張,先前錯誤認知也不得對外為 任何方式表示或透露」、「乙方同意就上開標的目前使用 每年給付甲方52萬元,至104年,扣除雙方所有債權債務 (包含105年到期借款50萬元)乙方尚有41萬元款項須給 付甲方,乙方同意104年9月30日以前先付11萬元,105年1 月31日以前付清款項,如有違約,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雙 方契約,須立即將前開土地無條件返還,土地上之流籠也



須依原狀由甲方取得」、「如乙方均按時依約繳交房租, 乙方取得前開標的就同一價格優先承租權利」等,有上述 承租契約書(訴願卷第119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 書(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5頁)可稽,已堪認原告於106 年12月間設定有他項權利(耕作權、農育權)之65林班1 號、1-1號、2號、5號地,均有違反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 規定而出租他人之情。
  ⒊原告雖爭執原保地審查作業規範並無限制申請增劃編原保 地之原住民需自為耕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亦未 限制原住民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登記需自行耕作,108年7月 3日修正前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顯然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而無效。經查108年1月9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 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 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 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參照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條將原保地定義為「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 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坡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 民使用之保留地」,已經明白揭示原保地政策之目的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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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