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再字第58號
再 審原 告 孫梅玉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陳琄,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白麗真,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31頁至1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拜訪客戶回程途中,遭計程 車從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再審原告前分別於102年12 月間以因系爭事故致上肢神經(左肩關節)失能,申領100 年10月17日修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下稱失 能給付附表)第11-34項(上肢機能失能)第11等級(綜合 衡量神經失能)1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嗣於105年4月間 以系爭事故致嗅覺失能,申領104年9月15日修正失能給付附 表第5-2項(鼻失能)第13等級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復 於107年7月間以系爭事故致上肢(右腕及左肘關節)機能失 能,申經再審被告核定其為普通傷病,失能程度符合104年9 月15日修正失能給付附表第11-31項(上肢機能失能)第7等 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下稱「最近一次失能等級 」,給付標準為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普通傷病給付日 數計220日後,再核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再審原告前 後共請領540日失能給付);嗣於107年12月20日再審原告主 張就脊髓病變加重部分(下稱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下稱系爭申請),再審被告核認再審原告因同一傷病 同時併存神經與上肢機能失能,綜合審查其神經失能程度符 合申請時(即104年9月15日修正,下同)失能給付附表第11 等級,經與前已申領之嗅覺失能第13等級及上肢機能失能第 7等級合併升等後仍為第6等級,因相較於「最近一次失能等 級」,此次失能等級未提高,不符請領規定,再審被告乃以
108年4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86010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 迭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再審原告作成給付新臺幣( 下同)923,958元職業傷病失能之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下稱前審),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 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逕予採納具有重大瑕疵、 不具證據能力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 鑑定結果,客觀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之相關就診 病歷資料、併同門診記錄等,送請北醫醫院鑑定結果,認定 再審原告失能程度並未達到失能給付2-2項之標準,否准再 審原告之申請。惟查:⒈再審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職業傷 痛,確有失能狀況,北醫醫院並未請再審原告到場看診或詢 問,只援引書面病歷資料作出相關鑑定意見,在欠缺程序正 義及公平之情況下,導致無法正確判斷。考量被保險人之保 護必要性及合理性、保險事故發生之形態係為長時間經過後 方衍生之病痛,於減輕舉證責任情況下,認定再審原告請求 係有理由,方符公平原則。⒉再審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 ,復健就診多年,上下肢出現僵硬失調,喪失常人行動力, 並出現脊髓病變、嗅覺喪失、顏面感覺缺損、臉肌萎縮及暈 眩等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均於前審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佐證再審原告確已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 項失能等級,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⒊再審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由北榮醫院104年度放射部報告單,可見其脊 髓及頸髓變形且失去彈性、椎間盤突出,後續並出現下肢無 法如常人活動且疼痛難耐之症狀,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雙下 肢正常、無顯著失能,與事實不符,由北榮醫院之診斷內容 及10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顯見診治醫師均係對再審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病變及當下失能狀態作出診斷,再審被告 僅因形式書面之名稱,即否定診治醫師之判斷,顯非可採。 再審原告於北榮醫院總神經內科報告之SSR檢測中出現手掌 及腳掌反應異常之情形,顯因系爭事故致頭部重傷,頸椎、
胸椎、脊椎受損,及椎間盤移位,致交感及副交感神經受損 ,並反應於再審原告後續上下肢行動能力異常之情形,故再 審被告稱再審原告行動正常,應不可採。⒋再審原告並無類 風濕性關節炎,係因104年系爭事故時急診無病床,北榮醫 院表示若需住院,只能收到風濕慢性病免疫科,專科醫師僅 因收治住院科別,便率爾稱再審原告疑似罹患類風濕性關節 炎,其傷病與車禍無關,惟此爭點已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106年簡字第160號,下稱臺北地院案件)囑託 北榮醫院鑑定,在多科醫師會診之下,明確排除再審原告罹 患風濕免疫疾病,足證再審原告確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 第2-2項失能等級等語。北醫醫院鑑定報告做成之程序甚為 可議,實質內容亦有錯誤,欠缺證明能力,原確定判決竟未 排除此具重大瑕疵之鑑定結果,或降低其證明力,全盤採納 ,並採為裁判之基礎,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 案件(下稱高等法院民事案件)111年3月14日、4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就本件系爭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移請北 榮醫院為醫療鑑定(下稱另案鑑定報告),其中骨科記載「 ……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有其可能性。……」顯然至少就右 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傷勢,係與系爭事故具備因果關係。 該案到庭之證人北榮醫院物理治療師李肇中及心理治療師黃 瑞瑛之證詞,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受有腦部受重傷、頸椎移 位、四肢麻痺等傷勢,雙手功能嚴重減損,顯已無法再從事 原有工作,客觀上已符合失能給付附表2-2項第2等級之失能 程度。上揭鑑定報告、證人筆錄等,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所指之證物。
㈢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作成給付923,958元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分別於103年、105年及107年共計請領第6等級540 日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系爭申請,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所 送失能給付診斷書、病歷、檢查報告等資料送請再審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經勞動部醫師詳加審查,咸認再審原告 神經失能程度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業亦 經第三方鑑定即北榮醫院及北醫醫院一致認再審原告神經失
能程度未達附表第2-2項第2等級,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應 不予給付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本件亦無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其知悉存在而 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又再審原告係以 「脊髓病變」向再審被告申請勞保神經失能,所送失能診斷 書僅記載「失能部位為兩下肢」,其主張該病名以外之其他 病名及雙下肢以外之病症非屬本案爭執範疇,併予敘明。並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 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 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前最高行政法院 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當 事人間前因勞保事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 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逕予採納具
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之北醫醫院鑑定結果,客觀上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然查:
1.原確定判決已敘明:⑴再審原告以系爭申請,主張下肢神經 失能情形,觀諸申請時所檢附北榮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 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欄,係記載再審原告「兩腿 無法如常人正常步行,不需輔具」,意識狀態、呼吸狀態、 行動能力、起臥能力、攝食狀態、言語狀態均勾選正常,工 作能力則經勾選「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 經症狀」,另肢體痙攣則勾選僵硬、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 失能評估則為「第1級(原確定判決誤植為第2級):除症狀 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經再審被告送請 特約審查醫師審查結果,則認再審原告情形應僅達申請時失 能給付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程度,爭議審議時之勞動 部特約審查醫師亦持相同之失能程度意見;再審被告以之與 102年12月申請案所審認失能等級較高之上肢機能(神經) 失能為第11等級及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綜合衡量後,仍為第11 等級,就神經失能而言,以其前後涉及上肢、下肢綜合衡量 ,並未高於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第6等級),是就系爭申請 所主張之神經失能程度(等級)而言,並未加重,且再與前 經核定較高等級之最近一次失能等級綜合衡量,因此仍僅合 併升等至第6等級,並無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不符勞工保 險條例第55條第1項關於得再加計發給失能給付之規定,據 以否准系爭申請,即無違誤。⑵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申請之失 能程度,已加重至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之失 能程度,無非以其罹有脊髓病變、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經 北榮醫院醫師診斷有兩下肢無法如常人正常步行、肢體僵硬 、肢體失調、下肢肌力過強無法自行行動、日常活動受限等 ,而謂其已達無法工作且須長期就診治療之第2等級神經失 能程度。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系爭申請所檢附107年1 2月18日失能診斷證明書函詢北榮醫院結果,據該院回復均 有就再審原告自104至107年間在該院歷來就診病歷資料予以 參酌判斷,於前開失能診斷書上記載依再審原告主訴兩下肢 無法如常人步行、「不需輔具」,並以「失能評估第1等級 :除症狀外,無顯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對再 審原告此次係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5項之認定理由 ,已有再行檢視且仍持未達同表第2-2項失能程度之相同意 見。經比對107年12月18日失能診斷書,亦可見失能評估欄 區分為5級,再審原告之情形經勾選第1級(除症狀外,無顯 著失能,能執行所有日常活動);再對照肢體肌力欄雖有肢
體僵硬、肢體失調之勾選,此固可認為失能評估所指症狀之 一,惟尚無從認已達影響其日常活動之程度,此由再審原告 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行動能力、起臥能力、攝食狀態、言 語狀態均勾選為正常,工作能力則經勾選「通常無礙勞動, 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等情,亦可佐證,已難認 再審原告主張之自身病症已造成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屬實,亦 難認其「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有何一部須他人 扶助之事實。⑶經前審將再審原告於北榮醫院相關就診病歷 資料,併同再審原告所整理自身病歷摘要整理、門診紀錄, 送請北醫醫院為鑑定結果,亦認由再審原告相關診斷證明書 記載,再審原告應仍具日常生活活動之自理能力,失能程度 並未達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2項之標準;另由再審原告1 09年7月15日就醫紀錄,雖見指出再審原告在ADL(日常生活 功能量表)有限制,但亦未明確記載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仍無明顯證據可認其失能程度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表第2- 3、2-4項標準。參再審原告歷年就診病歷等資料,確實未見 有何涉及截癱或偏癱等症狀,亦難認涉及「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有如何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紀錄,實難認 其目前情況已終身全然無工作能力而符合申請時失能給付附 表第2-2項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且亦難認相較於再審原告最 後一次失能等級(第6等級),尚有何加重部分而得請求增 給等語甚詳,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 違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難謂可採。
2.況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亦執與本件再審事由 相同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最高行政法院 亦認為再審原告「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一己主 觀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 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此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審原告復以另案鑑定報告、證人李肇中、黃瑞瑛之證詞及 再審原告之病歷資料等,主張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指
之證物云云,惟查:
1.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 亦足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另案鑑定報告、證人李肇中、黃瑞瑛 之證詞,其作成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50頁 )、111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111年4月27日(見 本院卷第63頁),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乃是 110年9月9日,前揭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終結之「後」作成, 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又上開證物,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而不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 審原告之病歷資料,已於前審及上訴審程序中提出,自始均 由再審原告持有中,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自非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 斟酌亦不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顯無 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