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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573號
TPBA,110,訴,57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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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駿樂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由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
曾懋銓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淂保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 表 人 梅家樹 (參謀總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黃貞溶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0年3月17日
院臺訴字第1100167702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0年9月30日院臺訴
字第110018763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0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
00168785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52
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609號訴
願決定、行政院110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48號訴願決定
、國防部110年6月16日110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建 仁;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下稱參謀本部)代表人原為黃曙



光,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寶餘、梅家樹,茲分別由其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一第28 3頁、卷二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並於112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撤回部分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 :(一)國防部110.5.3國資力字第1100096502號函、110.5 .12國資人力字第1100104962號函、110.7.23國資人力字第1 100162675號函、行政院110.3.17院臺訴字第1100167702號 訴願決定書、110.9.30院臺訴字第1100187630號訴願決定書 均應撤銷。(二)被告國防部應就原告「109.10.20政府資 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 應主動提供第貳點序號1之政府資訊,以及就申請提供第参 點序號5之政府資訊,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三)被 告國防部應就原告「109.10.26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應主動公開第貳點序 號1至4之政府資訊,以及就申請第参點序號1、2、4、5、6 、8、9、10、12之政府資訊,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備 位聲明:確認原告「109.10.20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第貳點序號1以及「1 09.10.26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書)提供」第貳點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存在,並與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法 律關係存在。二、先位聲明:行政院110.4.14院臺訴字第11 00168785號訴願決定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2 .18輔給字第1090096569號均應撤銷,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就原告109.12.1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 複印有關資料」及「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申請案件之範圍,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 政處分。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109.12.14「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申請複印有關資料」及「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依法所請之有關資料 或政府資訊,應存在於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二)確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9.28輔給字第1070 0805732號函文(含附件)相同內容(「222人」、「含完整 名冊」、「公保檔服務單位」)之政府資訊,應存在於被告



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三)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9.12.18輔給字第1090096569號消滅,應確認該 行政處分為違法。三、先位聲明:(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9.11.5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輔給字第109008 2768號、行政院110.2.3院臺訴字第1100163520號訴願決定 書、行政院110.2.18院臺訴字第1100163609號訴願決定書, 均應撤銷。(二)就原告109.10.22及109.10.26「政府資訊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 法所請範圍之政府資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 所請範圍應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一)確 認原告109.10.22及109.10.26「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9.11.5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輔給字第109008 2768號行政處分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二)有關原告 109.11.23「7-1案訴願書(2)」訴求『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輔導會就訴願人之『109.10.22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109.10.26政府資 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 應具體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以及有關訴願標的『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1.5輔給字第1090082768號、10 9.11.5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之部分,訴求輔導會應重新 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部分之訴願案件,確認與行政 院110.2.3院臺訴字第1100163520號訴願決定書所稱「本件 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訴願 不受理)」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三)倘行政法院審認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1.5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 、輔給字第1090082768號,非屬公法上所稱行政處分,則應 確認行政院110.2.18院臺訴字第1100163609號訴願決定書作 成「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駁回)」為無效。(四)倘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11.5輔給字第1090081810號、輔 給字第1090082768號、行政院110.2.3院臺訴字第110016352 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110.2.18院臺訴字第1100163609號 訴願決定書等已消滅,應確認為違法。四、先位聲明:(一 )國防部110.4.07國資人力字第1100074374號函、110.4.26 國人勤務字第1100089737號函、行政院110.6.30院臺訴字第 1100166748號訴願決定書、110.6.16國防部110年決字第133 號訴願決定書,均應撤銷。(二)被告國防部就原告109.10 .12「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5)」之序號1、2、4、5、8 、13、14、15、20等政府資訊,國防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同意提供其餘部分之行政處分。( 三)確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9.11.13國人整 備字1090248175號函行政處分為違法。備位聲明:倘國防部 110.4.07國資人力字第1100074374號函、110.4.26國人勤務 字第1100089737號函、行政院110.6.30院臺訴字第11001667 48號訴願決定書、110.6.16國防部110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 定書已消滅,應確認為違法。】(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3頁 、第410至41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 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A案部分: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具「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A1系爭書件) ,主張被告國防部應主動公開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108年10月23日輔給字第10800834431 號函請被告國防部業管權責協助釋義涉及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與再任第3 4條第1項各款(第1款、第2款)職務之關聯性,及是否適 用第46條第3、4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府資訊;以及 申請提供A1系爭書件第參點序號1至6之政府資訊。(二)原告另於109年10月26日具「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A2系爭書件 ),主張被告國防部應主動公開相關政府機關正本函請服 役條例主管機關被告國防部本於職權而作成釋示或解釋性 之相關政府資訊,以及被告國防部應提供A2系爭書件第參 點序號1至12之政府資訊。嗣原告以被告國防部未於法定 准駁期間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提起訴願 ,經被告行政院以110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702號 訴願決定(下稱A4訴願決定)以:被告國防部應於15日內 就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作成具體處分。嗣經被告國 防部以110年5月12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04962號函(下稱 A5函)覆同意原告申請應用107年7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 0001907號函等6項政府資訊,隨文檢附申請書項次參申請 提供107年7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1907號函等6項政府 資訊影本。另就原告A2系爭書件部分,經被告國防部以11 0年5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096502號函(下稱A8函)、1 10年7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62675號函(下稱A9函)



附檔案應用准駁表在案。後原告不服被告國防部A9函,提 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110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8 7630號訴願決定(下稱A11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B案部分:
(一)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複 印有關資料」(下稱B1系爭書件),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08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080 0040161號函所附該會製作之統計表合計人數,亦包括其 在內,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退輔會申請複印資料, 並敘明該等人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非屬所請範圍 ,及所稱「保險身分」、「公保檔服務單位」、「外職停 役緩發給與」、「緩發給與(結算單)」、「停優存」, 係參照被告退輔會108年1月29日函附該會製作之統計表備 註欄之用詞,如有變更,亦應提供。
(二)原告復於109年12月14日具「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下稱B2系爭書件),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 第7條規定,除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其B1系爭書件所請 提供系爭政府資訊外,並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收受其B2系 爭書件時,現存保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下稱優存)人數,及所有退除役人員,停止辦理 優存人數。經被告退輔會於109年12月18日以輔給字第109 0096569號函(下稱B3函)復原告,以政府資訊法(按應 係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係以資訊現存於政 府機關持有保管為前提,倘尚須經排列、組合、彙整、編 輯等作業始能產生者,則非屬政府現有之資訊(法務部10 6年3月31日法訴字第10613501720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有關該會公開之政府資訊,歡迎逕至該會全球資訊網資 訊公開項下(網址:https://www.vac.gov.tw/np-1126-1 .html)連結參閱。至所請系爭政府資訊,因其內容均非 該會權責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 規定,該會無作成系爭政府資訊之義務,恕難應允。原告 不服,以110年1月18日訴願書(1)(下稱B4訴願書)提 起訴願,業經被告行政院110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 8785號訴願決定(下稱B5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C案部分:
(一)原告前於108年10月18日具函致被告退輔會,詢問緩發退



除給與轉任公職者,須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所稱轉任公職 ,在發放查驗時,是否限於轉任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教育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支領結算單就 任或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 關(構)、學校或團體,發放查驗時,是否須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等疑義。經被告退輔會於108年10月23日以輔給字 第10800834431號書函(下稱108年10月23日書函)轉請權 責機關被告國防部,就法規適用問題卓處逕復原告及副知 被告退輔會據以辦理查驗,並副知原告。原告復具109年5 月22日及109年6月10日陳情書致被告退輔會,詢問被告國 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下稱10 7年9月18日函釋)於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 ,支領結算單並有該條例第34條第1項就任或再任之人員 ,有無適用被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 6784號函(下稱109年5月19日函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限 制支領雙薪等疑義。經被告退輔會於109年6月20日以輔給 字第10900427721號書函(下稱109年6月20日書函)轉請 權責機關被告國防部,就該部107年9月18日函釋及109年5 月19日函釋適用對象之疑義卓處逕復原告及副知退輔會, 並副知原告。
(二)嗣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具「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C1系爭書件 )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國防部函復被告退輔會108年10 月23日書函之公文及該會取得國防部作成之政府資訊。復 於109年10月26日具「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C2系爭書件)向被 告退輔會申請提供被告國防部函復退輔會109年6月20日書 函之公文。經被告退輔會於109年11月5日以輔給字第1090 081810號書函(下稱C3函)復原告,以其日前(按係指原 告108年10月18日函)查詢退伍軍人轉任公職緩發退除給 與,在發放查驗時應否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相關疑義,因涉 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人員與再任第34條第1項各款職 務之關聯性,及是否適用第46條第3項、第4項應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之問題,該會為求慎重,以108年10月23日書函 請主管機關國防部卓處逕復在案。原告C1系爭書件所請提 供之政府資訊,經查迄今仍未獲被告國防部針對被告退輔 會108年10月23日書函回復之函文。另該被告退輔會於109 年11月5日以輔給字第1090082768號函(下稱C4函)復原 告,以其日前(按係指109年5月22日及109年6月10日陳情 書)針對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函釋及109年5月19日函釋適



用對象之疑義,因涉退除給與法規政策,被告退輔會以10 9年6月20日書函轉請主管機關被告國防部卓處逕復在案。 原告C2系爭書件所請提供之政府資訊,經查迄今仍未獲被 告國防部針對該會109年6月20日書函回復之函文。旋原告 以被告退輔會迄未就其C1及C2系爭書件,作成具體准駁之 行政處分云云,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經 被告行政院以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520號訴願 決定(下稱C8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不服被告退輔會 C3及C4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110年2月18日院臺 訴字第1100163609號訴願決定(下稱C9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D案部分:         
(一)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具「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5) 」(下稱D1系爭書件),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經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以109年10月22日國資人力字 第1090221431號函轉原告D1系爭書件予被告國防部參謀本 部(下稱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 D1系爭書件序號8、20、21等3件政府資訊屬被告參謀本部 權管,請依申請書完成審查後,將准駁結果回復原告。經 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以109年11月13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2 48175號函(下稱D2函)復原告,以1、序號8「監察院機 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案」,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所提資料尚缺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檔號等項目,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視為駁回申請 。2、序號20為「撤銷劉○○君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 計算表之行政處分」,為第三人退除給與案件,內含第三 人退除給與計算資料,屬個人重要財務資料,涉及第三人 隱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提 供應用。3、序號21為20之附件,經查並無附件資料。原 告不服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及序號1至7、9至19、2 2至23未作成具體准駁之行政處分,於109年12月14日提起 訴願。因被告參謀本部係國防部下屬機關,不服被告參謀 本部人次室D2函所提訴願應向被告國防部提起,經被告行 政院以110年3月31日院臺訴移字第1100169623號移文單( 下稱D5移文單)將該部分訴願管轄移送國防部審理。經被 告國防部審查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以原告既向被告 國防部申請政府資訊,處分機關應以被告國防部名義為之 ,方屬妥當,爰以110年4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089737



號函(下稱D7函)撤銷被告參謀本部人次室D2函,並復原 告,以1、序號8「監察院機關糾正及其調查報告案」,經 審查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 所提資料尚缺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檔號等項目,請依檔 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俾利協助調閱檔案。2、序號20為「撤銷劉○○君已 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經審查為 第三人退除給與案件,內含第三人退除給與計算資料,屬 個人重要財務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依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檔案法 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提供應用。嗣原告就被告參 謀本部人次室D2函提起訴願部分,經被告國防部以110年6 月16日110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下稱D8訴願決定)不 受理。
(二)而被告國防部於110年4月7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100074374 號函(下稱D6函)復原告,以1、提供應用:序號6至7、9 至12、16至19、22。2、暫無法提供應用:序號1至5(未 作成該等政府資訊)、13至15(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 、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 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緣被告國防 部D6函業就序號1至7、9至19、22至23作成部分提供、部 分不提供之決定,被告行政院於110年4月14日以院臺訴字 第110017093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具訴願理由,逾 期即以現有資料審決。原告迄未補具訴願理由到院。嗣經 被告行政院以110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48號訴願 決定(下稱D9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A案部分:
(一)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 惠存款辦法第16條,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停止…領受退 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 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該立法說 明:明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所定應…停止…,領受退除給 與情事者時,軍官、士官…應負有主動通知相關機關之責 任等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87號判決意 旨:又依前揭優惠存款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領 受退除給與情事者,無庸待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 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即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



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軍官、士 官若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得依同辦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還溢領之金額 ,屆期不繳還者,得移送強制執。顯見,法令、行政規則 (解釋性規定、必要之釋示)尤其涉及人民權益攸關之施 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人民(含相關機關、機 構)即有知悉之「義務」、「責任」與「權利」。然並非 任何退除人員(通案或個案)在未受有停止退除給與(優 存利息)之行政處分前,均必然知悉自己是否為「優惠存 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之規範對象(例如:支領一次退伍金 再任公職者,有無服役條例第52條第3項「優惠存款應同 時停止辦理」之適用?支領結算單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列就任、再任職務者以及支領結算單有服役條例第35 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之各等人員,有無服役條例第5 2條第3項、第46條第3項「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之 適用?上述資訊即為訴之聲明第1項所爭之部分系爭資訊 內容)。
(二)承上,有關所爭「必要之釋示」、「解釋性規定」權管機 關未予主動公開前(無論通案或個案),且人民未受有行 政處分前,支領一次退伍金再任公職者,又如何「知悉」 有無服役條例第52條第3項「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之適用?支領結算單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列就任、 再任職務者以及支領結算單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修正 施行前已任職之各等人員,又如何「知悉」有無服役條例 第52條第3項、第46條第3項「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之適用?又如何於知悉後,再依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而盡 主動告知責任或義務去通知相關機關?是以,參照行政機 關之決定與法院之實務見解,針對法規範有疑義之部分, 應人民之請求,法規範之權管機關應先有針對通案抽象法 規範(抽象規制效力)為之釋示,應無疑義,況法規範一 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責任(知悉之義務當然包 括訂定機關及下級機關、相關機關等相關人員,且均應受 其拘束),故法規範之權管機關不應排除先針對通案抽象 法規範(抽象規制效力)為之釋示,更不得僅限制針對具 體個案指示涵攝為之法規範解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 法目的,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 府資訊(含解釋性規定無論通案或個案),應適時為之主 動公開「必要之釋示」、「解釋性規定」之政府資訊。(三)被告國防部A8函、A5函、A9函係未依A4訴願決定限期作為 處分之意旨,所生之怠為處分,且A4訴願決定並未具體決



定有關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未予公開之爭訟。查政府機 關對於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未予公開或對人民申請提供 之政府資訊未為提供,或對人民申請更正、補充政府資訊 予以否准時,如人民認其權益受有損害者,得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確保權益,故原告就該訴願決定亦 得提起行政訴訟。又A4訴願決定之主文內容,係僅針對「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作成決定,然針對原告所訴求被 告國防部應主動公開屬解釋性規定之政府資訊之部分,上 開訴願決定書針對次部分並未具體作成訴願決定之事實( 指針對訴求「國防部應主動公開應屬解釋性規則之政府資 訊」之部分),且該訴願決定書針對「政府資訊應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之部分,亦未於訴願決定書之主文 內容,具體做成不受理或駁回之決定甚明。再論原告收受 被告國防部A9函就A2系爭書件准駁處分後,亦向被告行政 院受理訴願機關及被告國防部陳明不服被告國防部A9函以 及陳請確認相關事項,惟就A2系爭書件相同之爭訟案件, A11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就該 訴願決定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B案部分:
(一)原告係依法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現存保有之政府資訊」 及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提供之,原告並未要求被 告退輔會提供或創設「不存在之政府資訊」甚明: 1、B1、B2系爭書件及B4訴願書具體所載內容要旨之名詞「保 險身份」、「公保檔服務單位」、「外職停役緩發給與、 緩發給與(結算單)、停優存人數」、「投保具公保身份 之數據(人數)」之部分,係參照被告輔導會作成之:10 8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040161號函之附件(下稱B6函 )、108年3月14日輔給字第1080020438號函之附件(下稱 B7函),以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之 附件「結算單222人」(下稱B8函),上揭函文及其附件 均屬被告退輔會所作成,按政資法第3條及第13條之規定 ,原告所請範圍應屬被告退輔會管有之政府資訊,依法如 無不予提供之法令依據,自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 第13條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 品,已臻明確。
  2、又觀之原告B1、B2系爭書件之內容要旨及協力說明之意旨 可知,均已具體載明:「所請係指被告輔導會依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之『保有』資料」、「係指申請當時上揭公文及 其附件作成時而論之相關政府資訊」、「係指被告輔導會 收到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最新『現存保有』之政府資訊」



、「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 品」等語之事實。是以,原告自始並未要求被告輔導會提 供或創設「不存在之政府資訊」甚明,再予敘明。(二)被告退輔會B6函之附件備註2具體載明「上列人員投保具 公保身份之數據」、備註1具體載明「停優存人數計222人 」等語之事實,該函附件備註1作成「停優存人數計222人 」之政府資訊工具及基礎事實之依據,與時間相當之退輔 會B8函之附件所作成「結算單222人」之政府資訊工具及 基礎事實之依據,其被告退輔會相關管有之政府資訊應否 相同,應由被告退輔會辯明,然原告所請投保具公保身份 之「公保檔服務單位」確實屬於被告退輔會「現存保有」 之政府資訊並無疑義。又被告退輔會B7函之附件項次參、 四亦具體載明:「本會統計數據資料列計『外職停役緩發 給與』106人、『緩發給與(結算單)』人數2720人,合計28 26人」等語之事實,則原告所請有關被告退輔會收到申請 案件之時點,提供「現存保有」之「外職停役緩發給與」 、「緩發給與(結算單)」、「停優存人數」等人數之政 府資訊,亦屬被告退輔會「現存保有」而確實存在之政府 資訊甚明。又被告退輔會會亦自承依法管有保險資料,則 原告所請被告退輔會收到申請案件之時點,按政府資訊所 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提供「現存保有」外職停役緩發給與 、緩發給與(結算單)、停優存等人員投保具公保身份之 數據政府資訊應無疑義。另「保險身份」(指B6函之附件 備註1之2826人,以及被告退輔會收到申請案件之時點, 提供現存保有之上述外職停役緩發給與、緩發給與(結算 單)、停優存等人員投保之保險身份)、「公保檔服務單 位」(指被告輔導會收到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現存保有 「停優存」人員之「公保檔服務單位」資料)、「停止辦 理優惠存款」政府資訊亦容有被告退輔會所管有。然被告 退輔會B3函竟稱「務必詳述申請用途,以為本會准駁之參 考依據」、「案列所申請資訊,因其內容均非本會職權範 圍內已作成或取得,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會 無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恕難應予」等語,除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 得撤銷之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 決意旨)。B1、B2系爭書件所請(222人)「公保檔服務 單位」相同內容政府資訊之複製品確實存在,則被告退輔 會B3函所根據之事實即有與事實真象不符之瑕疵,且B5訴 願決定拒絕原告所請調查證據,亦容有瑕疲,故被告退輔 會B3函、B5訴願決定均得撤銷。




(三)依原告Bl、B2系爭書件具體所載內容與協力說明,原告自 始並未申請提供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原告係依據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遮蔽個人隱私 後,提供(222人)「公保檔服務單位」之部分政府資訊 ,尤其B1系爭書件申請複印有關資料二、(二)以及B2系 爭書件申請提供序號2所請「(222人)『公保檔服務單位』 」之政府資訊,為已存在之政府資訊,並非依照原告所設 定條件提供。是就B1、B2系爭書件所請(222人)「公保 檔服務單位」該部分之政府資訊,並非涉及個人隱私甚明 (僅為機關機構名單),其該政府資訊其他全部內容,如 涉及隱私(如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遮蔽後提供,應屬適法。(四)B1、B2系爭書件於各序號申請之政府資訊,於各序號申請 之政府資訊其存在之「時點」不盡相同,申請之政府資訊 其存在之「時點」包括:「108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0 40161號函及附件作成時而論,僅就…,申請當時其…之…資 料」、「係指貴會收到此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最新現存 保有之…等人數。…以下序號4~6亦同適用」、「係指貴會 到此申請案件之時點,提供上述所請現存保有之政府資訊 」等語之事實。被告退輔會於112年7月18日答辯狀稱「僅 須調查存管108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040161號函(即B 6函)之檔案內並不存在該222人之『公保檔服務單位』資料 」,應屬被告退輔會之主觀意思,且顯然被告退輔會已明 顯惡質扭曲限縮原告所欲申請之範圍甚明。
(五)針對退輔會B6函之附件備註所稱「停優存人數222人」或 「222人」以及B8函之附件所稱「結算單222人」或「222 人」」「副本」:臺灣銀行(含完整名冊)(均含附件) 」之部分,原告申請提供上開各函,當時其等「222人」 (停優存人數計222人、結算單222人、副本臺灣銀行含完 整名冊均含附件)之「公保檔服務單位」之政府資訊,其 內容是否相同以及是否存在均容有疑義,故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時或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依法應有使被告輔導會 針對上述疑義之聲明及陳述達到明暸、完足程度之闡明義 務(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退 輔會如何知悉已提供予原告之「結算單222人」之相關資 料,其具體之內容(用詞)包括「退除役官兵」、「辦理 優惠存款」、「緩發退除給與(結算單)」、「投保公保 」等(用詞)資訊,被告退輔會亦應有闡明義務。(六)本院於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諭令被告退輔會 應予書面補充系爭資訊之保存年限,銷毀、消磁之相關法



令依據,以及銷毀、消磁之程序、日期等情事。原告亦以 112年7月5日聲明書予被告退輔會,針對112年6月14日準 備程序庭時,法官諭令被告退輔會應予補充系爭資訊之保 存年限,銷毀、消磁之相關法令依據,以及銷毀、消磁之 程序、日期等書面狀,要求被告退輔會盡速於112年7月14 日前寄達上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予原告,惟針對此部分 ,被告退輔會就法官諭令應予補充系爭資訊之保存年限, 銷毀、消磁之相關法令依據,以及銷毀、消磁之程序、日 期之書面狀之情事,被告退輔會並未送達予原告。三、C案部分:
(一)Cl、C2系爭書件所載被告退輔會108年10月23日書函、109 年6月20日書函之文號,應屬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 文號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Cl、C2系爭書件所載「 退伍軍人轉任公職緩發退除給與,在發放查驗時是否須停 止辦理優惠存款,請國防部就法規適用問題惠予卓處逕復 並副知貴會據以辦理查驗」、「涉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與再任第34條第1項各款職務之關 聯性,及是否適用第46條第3、4項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 問題」、「李駿樂先生陳情信函,針對貴部107.9.18及10 9.5.19函釋適用對象之疑義」等,亦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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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