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90號
TPBA,110,訴,29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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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李蔡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倪立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蔡詩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侯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1月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由郭明政變 更為李蔡彥,被告之代表人由蔡宗雄陸續變更為李麗珠、蔡 詩萍,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07 頁及第341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政治大學化南新村教職員宿舍(下稱化南新村)坐落在臺 北市文山區政大段4小段51、52、62(部分土地)及119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化南新村及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 國所有,除5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外,其餘均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化南新村前 經民眾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提報為歷史建築,並由被告於同 年月21日辦理會勘後,審認予以列冊追蹤。
(二)嗣經民眾於106年2月18日再提報化南新村為近代眷村聚落, 被告乃由4位原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文資



審議會,現已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 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系爭審議 會〉)委員及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並邀集提報人、原告 及相關機關人員於106年4月12日、同年6月1日二度至化南新 村會勘,並作成107年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第一 次文資評估報告)在案。其後,被告依北市文資審議會決議 ,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9條、106年7月27日 修正發布之「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 「系爭登錄輔助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北市 文化文資字第10760109472號函檢送107年5月25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10760109471號公告(下稱前處分)登錄化南新村為 臺北市聚落建築群,劃定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區域(下稱 化南新村全區),並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惟原告不服前處分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0日 府訴三字第108610166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 前處分,並責令被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
(三)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乃再組成專案小組,並邀集提報人 、原告、系爭審議會委員及相關機關人員於108年5月24日、 同年7月1日二度至化南新村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查會勘,並 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公聽會聽取提報人、原告及民眾意見後 ,作成公聽會會議紀錄及109年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下稱第二次文資評估報告)。其後,被告檢具現場勘查紀錄 、公聽會會議紀錄、第二次文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請系爭審 議會審議,系爭審議會旋於109年2月24日召開第123次會議 ,決議登錄化南新村聚落建築群,劃定區域範圍為系爭土 地全部區域。被告爰依系爭審議會上開會議決議,及處分時 文資法第19條、系爭登錄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5 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196982號函檢送109年5月11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19698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 化南新村為臺北市聚落建築群,劃定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區 域,並經報請文化部備查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因原告擬擴建商學館、法學院、保建館、心理 實驗室及籃球場之用,而於51年間陸續經由徵收取得,然因 颱風侵襲導致校區內教職員宿舍受損,方於53年間緊急興建 宿舍安置教職員。原告所屬校園規劃及興建委員會前已決議 通過化南新村部分保留、部分開發方案,但被告卻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不顧原告無力負擔將化南新村全區登錄為聚落



築群之管理維護費用,逕以前處分將化南新村全區登錄為聚 落建築群,原告因此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前處分 。然被告仍未作任何適當補償及評估,且就原告無力負擔將 化南新村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費用乙事,仍無 任何評估或應對措施,竟再以原處分將化南新村全區指定為 聚落建築群,臺北市政府亦援引文化部108年7月4日文授資 局綜字第1083007154號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將原告訴 願駁回,適用法令實有違誤。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3號等判決之意旨,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之判斷過程應盡說明義務,始有形成「判斷餘地 」之基礎。然被告僅概括認定化南新村符合系爭登錄輔助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登錄基準,未於原處分中分別說明符 合各款要件之事實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既曾於108年5月至 109年2月間辦理現場會勘、公聽會及系爭審議會第123次會 議,原處分亦未說明如何自會勘、公聽會及系爭審議會第12 3次會議之結論得出原處分所載登錄理由,可見被告並未盡 說明義務,故本件並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  (三)縱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說明義務,可適用判斷餘地理論, 惟行政法院就指定登錄歷史建築或聚落建築群處分,涉及人 民之財產權,應就司法可審查之事項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 被告更應充分說明公益之所在,並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及「比例原則」。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處分不僅限 制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甚且使原告因此須支出經 費修復化南新村,而有排擠原本用於教學、講習或是維修其 他校舍費用支出之可能,原告實已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地 位,受有財產權之侵害,行政法院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審 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縱使被告作成原處分享有判斷餘地, 惟就化南新村應以何種方式進行保存,以及必要之保存範圍 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
(四)本件系爭審議會中臺北市政府府內委員藍世聰(民政局局長) 、黃景茂(都市發展局局長),抑或是彼等委任之人員,依文 化部訂頒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 會組織運作辦法)第2條、第7條第2項規定,於審議化南新 村案時均應迴避,然藍世聰委員及黃景茂委員卻委由他人列 席討論,僅未參與表決,審議程序顯有瑕疵,違反正當行政 程序。又化南新村作為教職員宿舍時,依規定每一教職員於 宿舍至多可居住5年,期滿、退休或離職均需重新分配入住 人員,被告所稱之教授於化南新村均係短期居住,與化南新 村之關聯並非緊密,且迄今曾暫居化南新村既有建物之教職



員至少有400人,並無任何舊時文物及擺設留於房內,化南 新村實難作為政大在臺復校見證。化南新村既有停車場係於 96年間始開闢,與50年代興建之化南新村有40餘年之間隔, 原處分竟認該停車場自始即為化南新村整體之一部份,並將 該停車場納入聚落建築群土地範圍,事實認定不僅有錯誤, 且未審酌將該停車場劃入聚落建築群土地範圍而予以保存維 護之實益,遑論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已自承該停車場與登錄聚 落建築群之要件不符,縱使登錄該停車場亦無所謂保存社區 歷史記憶,被告卻仍執意將該停車場列入登錄範圍,亦有違 比例原則。此外,被告指定、登錄文化資產時,應進行周詳 之「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程序, 而非僅考量文化價值,但被告捨此未為,導致被告忽略原告 無力負擔化南新村全區登錄所需之財力、物力,仍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比例原則。
(五)縱使可將化南新村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在登錄後依法應 屬於特定專用區,參考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及其他 案例,對於原告因此所喪失之樓地板使用面積的權益,以及 侵害原告校內師生之生活及住宿權益部分,自應考量以專區 方式進行「容積移轉」或給予適當使用價值之空間提供予原 告師生使用,以作為補償,始能謂符合「公益原則」及憲法 對於「財產權保障」之要求。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對於因 化南新村遭登錄為聚落建築群而受影響之原告及鄰近居民卻 並未作成獎勵及補助之評估報告,且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宿舍 短缺問題,即作成原處分,不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係出 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自有違誤。
(六)原處分會對於化南新村登錄範圍外30公尺鄰近居民之房屋及 巷道,產生「新建建物退縮、留設前院、人行道」等等管制 作用,因被告未提供保存及再發展評估報告供系爭審議會評 估化南新村登錄為聚落建築群之範圍及方式,系爭審議會委 員無從就文化保存及鄰近居民權益為公、私益之衡平考量, 實難適切決定必要之保存範圍及方式。又被告就化南新村經 登錄為聚落建築群後,原告因此產生之相關管理維護成本費 用,迄今均未為完整之調查評估,已無從使系爭審議會對於 原告本應達成之公共利益的衝擊、排擠為任何斟酌,且無從 判斷登錄化南新村聚落建築群後,是否與研究學術及培育 人才間發生衝突,以及應如何權衡抉擇。遑論若要達成原處 分所欲追求的文化資產保存目的,未必需要全區登錄,是原 處分之作成,有行政處分未記載理由,違反公益原則、比例 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審議會之組成及審議程序均適法
  系爭審議會之組成,符合文化部訂頒之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 第4條、「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 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審議會 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又依系爭審議會第123次會議 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委員總出席人數為16人,委員藍世聰 局長黃景茂局長委由羅文明黃雯婷代表出席,於審議化 南新村案時,召集人蔡炳坤市長、副召集人蔡宗雄局長均 須迴避,故先行離席,而羅明文、黃雯婷與委員李乾朗亦已 離席,故均不列入出席人數及計票,因此,當日出席參與表 決,並記入出席人數之委員共11人,全數同意登錄化南新村 ,並劃定區域為全區,合於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6條第3項 、第7條第2項、第3項、系爭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4項等 規定。準此,本件系爭審議會之審議程序及組織均合法。(二)原處分有判斷餘地,且無判斷瑕疵
 1.主管機關依文資法施行細則所組成之審議會,係由專家參與 ,專門處理文化資產認定。是審議會就文資法第19條、系爭 登錄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整體環境具地 方特色」、「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 、「具建築或產業特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認定,應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以尊重,採取低密度審 查標準,除有判斷瑕疵外,不得謂原處分違法。 2.原告雖稱政大知名教授與化南新村之關聯並非緊密,原處分 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但被告係依多次會勘調查後所得之事實 而作成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情事。又縱如原告所述, 系爭聚落建築群作為教職員宿舍時,並無任何舊時文物及擺 設留在屋中,為何即可導出「難作為政大在臺復校之重要見 證」,其推理邏輯顯然欠缺關聯性,可見此僅係原告主觀上 臆測之詞。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經過2次現場會勘 及1次公聽會,相關會議紀錄與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亦已 提送系爭審議會供委員參酌綜合討論,系爭審議會始於第12 3次會議決議登錄「化南新村」全區為聚落建築群,並將「 化南新村」符合系爭登錄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登錄基準之理 由,明確扼要的記載,被告實已盡說明義務,且並無任何基 於不完全、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涵攝錯誤、或違反禁止 不當連結原則等情事。另依化南新村修復再利用計畫所示, 化南新村全區登錄為聚落建築群後,其定著物土地範圍之使 用分區分屬「第三種住宅用地」、「綠地用地」及「道路用 地」,均非特定專用區,原告以其他案例任意攀比,顯乏實



據,亦無從藉此指摘原處分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理。此外, 化南新村內之停車場原為居民、學生活動空間,後經原告開 闢為停車場,但該停車場為聚落空間之必要構成空間,自始 即為化南新村之一部分,原處分將之納入聚落建築群範圍, 係經審議會所為之專業判斷,以全區登錄之方式更符合保存 聚落建築群文化資產價值之目的,於法有據。
 3.依第二次文資評估報告之記載,系爭審議會委員於參與現場 勘查時,已就「未來保存管理維護」予以評估建議,且該評 估報告就「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登錄範圍影響」已分別 進行評估與說明。被告實已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 、第3項,提供包含「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 影響」之評估報告供系爭審議會審酌,是化南新村聚落建築 群之審議過程並無不法,且非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又 原告所稱有關「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登錄為聚落建築群 」需另外作成「評估報告」乙節,顯係誤將111年1月28日修 正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溯及適用於本 案,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縱認本件可適用111年1月 28日修正發布之文資法施行細則,被告亦已確實就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所定評 估項目進行評估,原告曲解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範意旨 ,強加法令所無之要求,顯不可採。
 4.本案於會勘、公聽會等階段皆有聽取周邊居民包含原告相關 人員陳述意見,並已將涉及化南新村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 定範圍影響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系爭審議會,供系爭審議會審 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範圍之影響,可認被告已給予原 告程序保障,且與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無違, 實無違反正當行政法律程序。又從會勘紀錄、公聽會紀錄及 第二次文資評估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實質 上已就原告未來維護化南新村聚落建築群之財務負擔予以考 量。況且,原告依法至多得向文化部、被告申請化南新村保 存、修復及再利用總金費70%之補助,應可減輕其財務負擔 。遑論原告依「臺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 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補助作業要點」就化南新村之修復及再 利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110年度補助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而被告業已核定補助總計畫經費之25%,即以120萬元為上 限,益見被告已藉由給予經費補助適當減輕原告之財務負擔 。此外,原告透過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提出具體規畫內容,仍 可獲得適當利益,亦足以大幅降低其財務負擔帶來之衝擊與 影響。
 5.由文資法及文資法施行細則之修法脈絡及文化部108年7月4



日函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有意排除「財務規劃」作為文化 資產價值評估之項目,是「財務規劃」實與文化資產之指定 、登錄無直接關聯。文化資產保存時應以文化價值為首要考 量,財務負擔並非必要審酌要件,亦不應納入違法性審查之 範圍之內,以免發生具文化資產價值者因考量「財務規劃」 而無從指定、登錄之情事,而有違反文資法第3條規定與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又文化資產之保存可分為「認定、 登錄」及「執行面」前後2個層次,不應以後階段「執行面 」因素,即推導前階段違法。本件原處分乃屬化南新村是否 為文資法第3條「文化資產」之前階段認定、登錄層次,原 處分有助於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與比例原則相符,至於化 南新村在登錄為文化資產後,原告之財力、物力有無能力負 擔化南新村之保存與修繕,實屬認定後原告實質上是否能有 效執行原處分所課予法律上義務之問題,兩者不容混淆。自 不得以原告可能執行不利,反推原處分作成有違法之處,否 則被指定登錄者均有可能為避免負擔而宣稱財力欠缺抗拒文 化資產認定或登錄,此將使文資法形同虛設。
 6.化南新村係國有財產,此與一般私有財產經認定或登錄為文 化資產的情形不同,應著重於保存文化資產,方符合國家眾 人之公共利益,原告卻將其校務發展之自身利益與其他公共 利益畫上等號,實不足採。遑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化 南新村全區修繕費用約需1.5億元等情,是如何計算,以及 數據何來?是原告稱化南新村修繕費用過鉅,其財力無從負 擔乙節,誠屬有疑。又化南新村經登錄後,屬公有文化資產 ,與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係涉及私人所有權之情節不同 ,並無該號解釋所揭示損失補償問題,遑論司法院釋字第81 3號解釋亦已認定文化資產登錄處分是否合法、合憲,與登 錄後是否給予損失補償,互不影響。化南新村之保存與管理 維護,本得適用文資法第8條,依法編列預算並向被告申請 相關補助,此與一般人民須自行另為支出經費或成本進行管 理維護,完全不同。原告指稱原處分未就原告須支出維護管 理經費、利用土地之限制為「公、私益」衡平考量,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實有誤解。再者,被告以原處分將化南新村登 錄為聚落建築群後,原告在符合文資法相關規範,及兼顧保 存化南新村此文化資產目的之前提下,仍得就化南新村進行 再利用或新舊融合開發。原處分並未剝奪原告對聚落建築群 使用、收益之權益,亦有助於原告肩負之大學教育、保存文 化資產等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 ,原告從未說明其要求容積移轉之法律依據為何,故原告稱 本件僅能以容積移轉或提供適當使用價值空間作為補償方式



,方符合公益原則及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云云,於法無據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資料1份(見訴願卷一第815至824頁)、原告擴建 校舍徵收系爭土地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被告專案小組104年10月21日、106年4月12日、106年6 月1日會勘紀錄各1份(見訴願卷一第152至203頁)、北市文 資審議會第102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07年2月14日暫定古 蹟「政治大學化南新村」劃定範圍諮詢會議會議紀錄、107 年3月12日政治大學化南新村登錄聚落建築群公聽會會議紀 錄各1份(見訴願卷一第204至265頁)、系爭審議會107年3 月30日104次會議會議紀錄1份(見訴願卷一280至317頁)、 被告前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文化部107年6月13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6728號函(見訴願卷一第853頁) 、前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9頁)、被告專案 小組108年5月24日、108年7月1日會勘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 第1至9頁、第11至26頁)、108年7月27日公聽會會議紀錄影 本(見原處分卷第37至61頁)、第二次文資評估報告影本(見 原處分卷第63至94頁)、系爭審議會第123次會議會議記錄影 本(見原處分卷第95至115頁)、文化部109年5月22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093005939號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39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1頁、第143至165 頁)各1份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 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公告化南新村 登錄為臺北市聚落建築群,且劃定之區域範圍為化南新村全 區,其所為之判斷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亦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 理。」臺北市政府已以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 0號公告將文資法所定有關臺北市政府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 權限事項委任被告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是被告自 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



,立法者特制定文資法。文資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 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款第4目規定: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 化資產:……(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 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 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 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 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第2項)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第3項)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規 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 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 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 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聚落 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 蹤。……(第3項)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 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9條第1項、第4項 規定:「(第1項)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項)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文資法 第1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處分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文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所 定聚落建築群,包括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 具有歷史風貌、地域特色或產業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或街區,如原住民族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庒、清末 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眷村、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 施等。」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 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 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 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 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



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 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 項)文化資產屬……聚落建築群……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 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15條第1項、 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主 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主 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 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 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 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 追蹤之決定。……(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 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另文化部基於文資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亦已訂 定系爭登錄輔助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 機關為聚落建築群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四、作成登錄 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三)文化部依文資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已訂定審議會組織 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 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審議。四、 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 應視專業審議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組成 五個以上審議會,其中至少應有一個為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 物審議會。」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會 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 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 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 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第6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 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3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 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4項)審議會開會審議第 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 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5項)審議會議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6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7項)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 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 關網站。」第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 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 9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 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 議。(第2項)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 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 ;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 有一人出席。」
(四)系爭審議會109年2月24日召開第123次會議時,臺北市政府 所訂定之系爭審議會設置要點(即106年11月2日修正發布之 系爭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聚落建築群……,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 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 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 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民政局之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 任,以及經公開徵求及本府所屬各機關推薦之下列領域專家 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依『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 選作業原則』辦理遴選程序後,陳請市長聘派之:(一)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 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 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 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 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 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第2項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三分之二。……(第4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三)辦 理文資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文資 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4點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第1項)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2項)本會會 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 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第3項)本 會會議召開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 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 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第4項)由機關代 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5項)第二項委員應出席人 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 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5點第1項規定:「本會召集人、 副召集人及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參與審議事項之調查、審查、討論與決議︰(一)有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二)本人或其 所任職之機關與該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第6點規定: 「(第1項)文化局為辦理……聚落建築群……之……登錄……事宜 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 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 考;……。(第2項)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 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第3項)本會審議時 ,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 估報告內容,進行……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第4項 )前三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 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 應邀請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
(五)綜觀上述法令規定可知,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辦理文資法 所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 錄及其他文資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依文 資法之規定(僅於文資法未規定時,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進行審議。而聚落建築群,係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 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 區」。聚落建築群除文資法第1章總則之規定外,於第2章第



14條定有普查及接受提報之程序、第19條定有聚落建築群之 登錄及輔助事項;並於處分時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依文資法第14條第1所定普 查及接受提報之法定審查程序(即「現場勘查或訪查,彙整 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及「召開審查會議, 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與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義務, 以及進行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 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 等價值,及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事項 進行評估;復於系爭登錄輔助辦法定有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基 準、登錄程序(現場勘查、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辦 理公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輔助事項等。另臺北市政 府為審議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已設系爭審議會,則前述審議 聚落建築群登錄時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系爭審議會之組織、 決議程序,乃至使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 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程序參與及陳述意見等規定,均係被 告作成聚落建築群登錄決定時所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被告自 應遵守始得謂為適法。
(六)前述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4目對於「聚落建築群」所定「指 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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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