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
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吳慶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追 加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邱嘉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代表人原為羅德民,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楊靜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追 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並追加聲明:「1.確認國防部 情報局命令:民國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行政 處分無效。2.判命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收受判決之日起 30日內作成前揭函(即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 興建國民住宅實際規劃與執行結果公開說明書。3.確認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53年4月1日頒發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4.確認懷德新村房屋暨營建基地(即臺北縣 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157號)為被告國防部情報局『撥 地自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5.確認被告國防部軍備局 於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士林登騰字第042199號)登記 為管理者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6.確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被告士林地政所):53年5月16日將臺北縣士林鎮 湳雅段湳雅小段156號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 ;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行政處分違法。7.確認懷德新村 房屋51戶於61年1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國民住 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 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被 告士林地政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下稱被告國產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改制前為國防 部情報局。下稱被告軍情局)、國防部軍備局(改制前為國防 部軍務局。下稱被告軍備局)均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一 第347、431頁,本院卷二第263-264頁),而原告此追加之訴 ,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本院認此追 加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李鏡江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獲配「博愛新村」 眷舍,82年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村」原眷戶身分參加 重建,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 乙戶。另原告之父李鏡江於服務被告軍情局期間,核配於「 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整編後門牌號碼為○○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該新村經於82年9月1日計 畫重建,李鏡江於86年2月24日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 分簽署申請書,表示依國軍眷村重建法規,領取輔助購宅款 ,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完成認證手續。被告軍情局於88年10月間辦理「懷德新村」
改建時,發覺李鏡江另獲配有「博愛新村」之眷舍,違反當 時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項:「 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 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國宅」之規定,被告軍情局除於89年 3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情外,另以89年3月16日(89) 品白字8600號函,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 導購宅權益,李鏡江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認有關註銷李鏡江列管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 益等,均純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在眷管行政業 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為由,以89年鎔鉑訴字第106號訴願決定駁回李鏡江之訴 願。李鏡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 30號判決,認被告軍情局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 分及輔導購宅權益,既係對其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造 成影響,損及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應認係行政處分,李 鏡江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上開訴願決定自 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未合,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 願決定機關依前揭所指事項,另為適法之決定。國防部訴願 審議委員會再為審議後認李鏡江係重複配舍違反原處分作成 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從而被告軍情局註銷李 鏡江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認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其訴願,李鏡江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原告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 9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另原告曾就被告軍 情局89年3月16日(89)品白字8600號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84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後原告又提起(一)確認被告軍情局以化名「祝成功」 作成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函文為真正。(二) 確認被告國防部軍情局與李鏡江間有懷德新村國民住宅,址 設:○○縣○○鎮○○里懷德新村00號(門牌改編號:○○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軍情局於52至53年間,依據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之規 定,統籌受貸同志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到丙種國民住宅貸款90 棟,每棟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被告軍情局於是在52年 11月25日以化名「祝成功」名義發函:馳源(三)字第658號
函予各受貸同志(即買受人)查照,指示自籌款2成,即9,600 元,於53年1月30日前分3期繳清,逕繳第7處出納股葉英超 同志(上校)簽收;副本發交督察室、主計室、人事室、第7 處一科出納股。因此,被告軍情局實收432萬元。(二)被告軍情局未經法律授權,恣意自組「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 」,指派梁紹洲(自衛大隊上校)擔任主任委員,另設委員朱 毅剛(主計室上校)等56人。於53年4月15日下午3時,在局本 部大禮堂召開「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第一次全體大會」,決 議第一工地在忠勇新村前面,興建二層樓房40戶,地號:臺 北縣士林鎮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號、251-9號及附近水溝 地,定名懷仁新村;第二工地在忠義新村後面,興建2層樓 房50戶,其後又追加張相卿1戶,共計51戶,地號:臺北縣 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號、157號,定名懷德新村。嗣第 二工地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特別註明建築永久式國民住 宅;再由機關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核發營造執照。終有國 民住宅懷仁新村40棟及懷德新村51棟在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 務所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惟土地登記部分迄今儼然未完成 給付,即構成被告軍情局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 告因此繼承債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權利與利益存在。(三)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院卷中, 發現被告軍情局於109年12月22日作成之民事答辯狀所述事 實俱為使用偽(變)造的事證編撰而成,該判決應為無效判決 。同理可證,有關原告父親李鏡江之本院89年訴字第1030號 判決,被告軍情局所檢陳證據完全係偽(變)造事證,該判決 亦為無效判決;關於原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1號判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亦難辭其咎。無效判決視為自始 無效。
(四)懷德新村座落基地即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1 57號土地原皆為農地,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遭虛偽登記為國有 ,被告軍情局自己為管理機關(登記原因既然為「買賣」, 惟查無國防購地預算歲出,被告軍情局復未能或拒絕提供公 務資訊。原告父親等人共同出資購得該土地確是真實。(五)被告國產署國有財產總目錄,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國有土 地不存在。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公法上法律關係 不成立;被告軍情局與被告軍備局無土地管轄權限。被告士 林地政所所作成登記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 為被告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 割後地號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軍備局之行政處分亦然。(六)並聲明:「
1.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⑵⑵ 53年4月29日將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7號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2.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 情報局)行政處分違法。⑵53年4月29日將157號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被告(國防部情報局)行 政處分違法。
3.確認:⑴嗣後將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號土地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附表)變更登記管理機關 為被告(國防部軍務局、軍備局)行政處分違法。⑵嗣後將臺 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7號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 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附表)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國 防部軍務局、軍備局)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士林地政所答辯略以:
(一)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號地號土地於56年5月17日 ,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陸軍總司令部);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7號地 號土地於53年4月18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何金德 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防部情報局),該2筆土地登 記原因均為買賣,係基於法律行為取得,並無虛偽或違法登 記之情形。
(二)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2至29條之 規定,係規範公有土地登記之相關程序及聲請登記之應備文 件,並非上開156、157地號土地由中華民國因買賣而取得所 有權之登記有違法情事之證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國產署、軍情局、軍備局答辯略以:
(一)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之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 、157地號,現已不存在,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
(二)上開156、157地號土地,係被告軍情局於52年間價購取得, 當時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軍備局,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係基於私法買賣關係,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登記所 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即屬無據。 (三)本件作成登記處分之機關為地政機關,非被告軍情局或軍備 局。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396、398號地號土地,已非 國有,芝山段1小段292、397、39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非被 告軍情局或被告軍備局,被告軍情局或被告軍備局非作成登 記行政處分之機關,現亦非土地管理機關,原告將被告軍情
局和被告軍備局列為被告請求確認公法關係不存在或行政處 分違法,洵為無據。
(四)被告國產署,非原告所列附表土地之管理機關,亦非作成登 記行政處分之機關,原告將被告國產署列為被告,請求確認 公法關係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洵為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2.按確認違法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於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得提起確認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條第3項前段 所明定。再按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 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 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 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 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3 號判決)。
(二)原告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1.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國產署將上開156、157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行為,若屬行政處分 ,而有違法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非不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以資救濟,原告捨此不由,已自 承未曾對於聲明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卷一第433頁),其 逕行提起上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違反確認 訴訟補充性之立法規範。
2.再者,被告軍情局以其名義於52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何金德 、吳客約定購買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1
5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軍情局編列預算購買,上開156地號 土地,於53年1月17日分割登記為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 段湳雅小段156、156-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重測前臺北縣士 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地號土地於56年5月17日,以原因為 買賣,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改制後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 司令部);分割後之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 -1地號土地於58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所有權人吳 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上開157 地號土地於53年4月29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何金 德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有士林地 政所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5-92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案卷 並核對該案卷所附買賣契約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9月1 9日(89)品精字第22022號函覆上開地方法院所附附件無訛, 是以,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 ,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 公法上關係不成立,即屬無據。
(三)原告聲明第2、3項為無理由:
1.被告士林地政所部分:
上開156地號土地,於分割登記後為上開分割後156、156-1 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後156-1地號土地於58年10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為被告軍情局),上開157地號土地於53年4月29日,以原因 為買賣,自所有權人何金德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為被告軍情局),已如前述,上開分割後156地號土地於重測 後為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305地號土地,並逕為分割為 305、306、307、308、309地號土地;157地號土地於重測後 為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396地號土地,前揭305、306、 307、308、309地號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於72年1 2月23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務局,77年12月31日管理 機關變更為被告國產署,396地號土地原管理機關為被告軍 情局,72年12月21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總務局,有臺北 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1-106頁),則原告於 上開登記時,非登記之處分相對人,且因土地登記處分無須 另為執行之行為,核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對象。
2.被告軍情局、軍備局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 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
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 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辦理之。」第29條第4、1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四、依土地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十一、依第一百五十 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第151條規定: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可知土地登記係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地政機關 辦理之,該直轄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 ,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公有土地總登記由原 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地政機關為之,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應囑託登記機關登記。查上開公有土地總 登記,乃由管理機關囑託被告士林地政所為之,管理機關有 變更時,應囑託被告士林地政所為之,是以,土地登記係由 地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⑵本件作成土地登記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士林地政所,非被告軍 情局或軍備局,且上開156、157地號土地,業經分割、重測 ,原告所列附表中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396、398號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已非中華民國,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 段292、397、39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管 理機關並非被告軍情局或軍備局,而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9-271頁 ),是故,被告軍情局及軍備局,非作成登記行政處分之機 關,現亦非土地管理機關,原告以被告軍情局及軍備局請求 確認土地登記行政處分違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本訴部分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訴之追加部分,追加不合法,不應 准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