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
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延禧
李芬蘭
吳麗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00188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原告等分別共有利澤工業區內宜蘭縣五結鄉利工段 21地號土地,面積1,52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截 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 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 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 第46條之1第1項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月26日經 工字第10704605160號公告為107年度經濟部轄管工業區閒置 土地,併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 使用,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 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 罰鍰並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 予以公開強制拍賣等事項(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二)原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具利澤工業區內已公告閒置土地 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申請書(下稱延 展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3頁),申請系爭土地延展建築使 用。經被告於11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10920433851號函( 下稱110年1月8日函)原告等,以系爭土地經公告為閒置土 地,限期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至109年9月25日屆期,所請 系爭土地受憲法保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屬不可歸責事由 提出展延一節,因原告等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未取得建造
執照及未有動工之事實,不具認定辦法第12條規定之不可歸 責事由或正當理由,經審查不予展延,駁回原告等申請。原 告等不服,迭經訴願決定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 駁回確定。
(三)嗣被告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經授工字第11020403070號、第 11020403071號、第11020403072號函附同號經濟部執行違反 產創條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未於2年內 依法完成建築使用,違反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依同條 例第46條之1第3項、認定辦法第20條規定,處系爭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總額10%罰鍰,按原告等分別持分3分之1,各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527,566元,合計1,582,698元,並於文到 1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 下稱利澤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9年取得,而被告於80年間方就包括第三 人王永慶及其他共三筆未徵收之私有地,劃定為工業區,除 第三人王永慶土地由被告於84年間進行徵收外,就本案系爭 土地並未實施徵收,而仍屬由原告共有之私有地。被告所提 系爭土地之歷年變動情形、地籍範圍圖及土地清冊,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於68年已列為工業區內之產業土地。(二)系爭土地雖經107年9月26日公告為閒置土地,惟被告並未依 認定辦法第5條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意見。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共有之私有地,於未受被告 規劃及輔導且未合法陳述意見,致列入閒置土地之不利益, 故107年9月26日公告因行政程序有瑕疵而為無效。且公告後 被告依規定應進行輔導使用程序。自107年9月26日至109年9 月25日期間,被告並未進行實質輔導使用,除完全未通知原 告李芬蘭及吳麗盡二人,甚或就系爭土地相關開發、建築、 轉賣之各類輔導辦法亦均未進行協助,以達真正活絡土地經 濟之目的,實際僅有電訪原告李延禧一人,所提之訪視記錄 表更有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諸多缺失,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而 有瑕疵。
(三)因開發閒置土地與社會經濟發展及政策安定有關,COVID-19 武漢肺炎之爆發流行顯已確實影響到原告就系爭土地相關開 發、建築、轉賣之行為,符合認定辦法第12條第1款重大疫 情不可抗力之情形,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出延展申請應屬 正當。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2款規定,同意原告 展延申請,給予本案展延完成建築使用期限時,則原告於10 9年9月23日已與系爭土地買方台灣丁基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丁基公司)簽約,參照110年3月11日原告與丁基公司間 之土地買賣約定,丁基公司有能力盡快完成建築,符合產創 條例第46-1條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不予延展並依產創條例第 46-1條作成原處分即有違法。
(四)被告於109年5月2日召開經濟部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 (下稱審查小組)第3次審查會議,並分別有關於不可歸責 之情形審查原則、得申請展延期限之正當理由審認原則等為 決議,惟未通知原告知悉。本案被告所召開之審查會議,均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等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未考量前述情節輕重而作處分之原則 ,即採最高額之罰鍰金額,且未於處分書說明其處分理由, 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由下清水段寶斗厝小段93地號於78年10月辦理分 割為93及93-16地號,其中93-16地號因地籍整理及地籍圖重 測等原因,先改為成功段601地號、再異動為利工段21地號 ,上開寶斗厝小段93號土地座落利澤工業區範圍內,原由瑋 峰大理石工業有限公司工廠購買做為大理石工廠之沉澱地及 廢料處理場使用,於68年間即編定為工業區,依法得予保留 、收購或徵收。
(二)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2、3項規定對於私人財產權固設 有限制,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 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 產業園區既係國家為增進國家經濟發展、貫徹產業園區作符 合產業升級發展目的而投資劃設,並提供各種優惠或獎勵措 施,自得於達成上開目的所必要範圍內,對私人擁有園區之 土地為必要之管制,上述規定對於經認定為工業區閒置土地 者,採循序漸進的管制手段,實為達成避免廠商囤積轉售圖 利或閒置土地致與原設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亦符比例原則 ,自無違憲問題。原告於79年3月1日依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早已被劃入利澤工業用地內產業用 地,並經協議保留供原工廠使用,其權利、義務及土地使用 管制自均與區內產業用地規定相同,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 務性自較一般土地為高。
(三)利澤工業區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當時並無應於二年內實 施開發之規定,況該工業區編定後即先完成住宅社區之開發 ,陸續並分三期於97年間全部開發完成,並無未於規定期限 內實施開發之情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79年12月公告實施 ,當時亦無工業區編定後應於二年內實施開發之規定,84年
1月27日增訂第26-2條第1項(88年12月31日修正條次改為第 31條第1項)規定係針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編定 之工業區而來,行政機關主動劃設之工業區不在此限,是上 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況當時利澤工業區早已完成住宅社 區之開發並陸續為各期之開發,亦無二年內不實施開發之情 事,況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亦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綜上, 本案並無二年內未實施開發應予恢復從來之編定使用之問題 。
(四)原告購置系爭土地以來未曾為建廠使用,107年9月26日遭公 告為閒置土地後,經被告所屬利澤服務中心不斷提醒、輔導 ,原告仍未有任何建廠之計畫或作為,系爭土地仍處於空地 狀態,考量原告等之違規情節重大,爰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總額百分之十罰鍰,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⒈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函知原告關於系爭土地經依法認定為閒 置土地等事宜,請渠等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並於同年9 月26日公告,嗣再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108年8月5日及同 年12月31日函請原告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 此有函件存根可資參照,原告李延禧稱被告未通知另二位原 告云云均非實情,無足採信。
⒉系爭土地經107年9月26日公告為工業區閒置土地後,利澤服 務中心即啟動輔導機制,自108年3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 裁罰基準日止,以電話或親訪等方式輔導訪視達25次,其後 並持續輔導訪視,訪談地點均應原告要求,大多於利澤服務 中心進行,因李延禧與李麗芬為兄妹,吳麗盡為二人之弟媳 或大嫂,三人有時一起出席,有時由其中一人或二人代表出 席,吳麗盡之先生亦曾出席。此外,利澤服務中心並於107 年12月20日、108年8月5日、108年12月31日正式發函通知原 告等儘速完成建築使用,已窮盡各種輔導方案,惟原告等除 以尋販售為由外,始終未曾有任何建廠使用之計畫。 ⒊原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即107年9月26日公告後2年期限屆 滿前1天,具延展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延展建築使用,惟 原告等未取得建造執照,未申報開工動工,現況為空地,足 見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出延展建築使用申請時,並無申報 開工或動工等作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難認有正當理由或 不可歸責事由,經審查小組109年10月27日會議決議,認原 告等不符展延申請要件,不予同意所請延展或扣除建築使用 期間。復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依109年12月8日 審查會議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授權業務單位於補正 期限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符合審查原則,惟原告於補正期限 屆滿仍未取得建造執照及動工,被告因而以110年1月8日函
否准所請。
⒋嗣因公告後二年期限屆滿系爭土地仍為空地,經審查小組109 年12月22日第13次審查會議審查後,以系爭土地屬「屆期空 地未使用、二年內無作為無方案、持續媒合且輔導太陽光電 不配合者」,決議「預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處公告現值10%罰鍰,及於1個月內提改善計畫」、「依據第 12次審查小組決議補正期得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考量後 續審查時程,授權業務單位於資料補正期到期後檢視廠商補 正資料、區處初審意見是否符合審查原則,並視個案狀況調 整上述名單」,惟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仍無作為,被 告爰依上開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以原處分處系爭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罰鍰,並按原告等分別持分三分之一 ,各處52萬7,566元之罰鍰,合計1,582,698元,並於文到一 個月內向利澤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343-391頁)、107年9月26 日公告(本院卷一第99-100頁)、行政院108年2月21日院臺 訴字第1080165797號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107-114頁) 、延展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3頁)、110年1月8日函(本院 卷一第105-106頁)、行政院110年9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 517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21-130頁)、利澤服務中心 訪視紀錄表(本院卷一第523-56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 第29-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3-54頁)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的見解:
(一)按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由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 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 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 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年期限內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 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 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 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 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於前二項 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 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
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 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 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 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 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 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 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 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觀諸產創條例第46 條之1規定,私人取得政府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 無正當理由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為 閒置土地者,其管制措施係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 及協商等先行機制。
(二)復依照106年11月22日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的立法說明可 知:
⒈依照憲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人民依法取 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國家對於私 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 以法律限制之」。學理上亦指出,現今對財產權之保障並非 肯認財產權自由之絕對性,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財產權之行 使所加之義務,實屬憲法所許,此即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 是以,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為防止妨害國計 民生之平衡發展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得以法律加以限 制。因而,考諸上開先行機制之設計,主要因為主管機關開 發設置產業園區,目的在於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為貫徹 產業園區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發展目的,增進公共利益 必要,並避免部分廠商利用國家開發給予優惠獎勵,囤積轉 售圖利或閒置土地致與原立法目的不符,故建立閒置土地分 級分類管理模式及啟動活化利用機制,採「漸進式之多元行 政管制措施」,以促土地所有權人為合目的性使用。 ⒉產創條例第46條之1所定之行政管制措施雖涉及土地所有權人 自由處分之限制,但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設置產業園區之宗旨 ,在於協助產業持續創新,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園區 之土地自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 ,故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 義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 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 使用,自與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為貫徹產業園區用地 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以轉售圖利而妨害 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本條新增相關行政管制措
施,應具有目的正當性。
(三)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下清水段寶斗厝小段93-16 地號土地,係於78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93地號,原告3人於7 9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其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間因地籍整理為成功段601地號土地,又 於93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為利工段21地號土地,有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羅地資字第1110010110號函及 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1、365頁)。而依 卷附行政院68年4月12日台六十八內3326號函將宜蘭縣五結 鄉下清水段等土地,准予編定為利澤工業用地(本院卷一第 185-186頁),復依卷附行政院檔案宜蘭縣利澤工業用地土 地清冊所示,其中包含系爭土地所由分割出之下清水段寶斗 厝小段93地號土地,可證系爭土地在原告等人購買取得所有 權之前,已被編定入利澤工業區內,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未 編定在利澤工業區內,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不可採。(四)次查,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認定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查閒置土地輔導改善與協 商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成立產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 原處分係根據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3次會議之結論, 依照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10%為標準,裁量計算本件 應裁處罰鍰之數額,有審查小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293-300頁)。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 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 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 、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產創條例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如何之處罰,並無排除行政罰法適用 之特別規定,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罰 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 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 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更應考量 裁處罰鍰是否能夠達到該條例所欲完成的管制目的,否則即 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觀諸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 3次會議紀錄之審查決議部分,裁罰名單共計11家,並「預
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公告現值10%罰鍰」( 本院卷一第300頁)可知,本件被告裁處罰鍰之方式,乃齊 頭式一律按照閒置土地公告限值10%直接作為罰鍰金額,未 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 素,尤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前,應審酌原告有無利用國 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 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而與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 之情事。但是,不論從原處分或是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 第13次會議紀錄,都無法證明被告有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審 酌,佐以卷附原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之利澤 工業區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 或延展申請書,及後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作成前 ,原告已與丁基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 第477-486頁),該公司並於110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43頁) ,足徵原處分作成之前,原告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商 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利用,應認制定產創條例所希冀促 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之管制目的業 已達到,被告就此絲毫未加審酌,逕以原處分與其他10家受 罰者一律裁處閒置土地公告限值10%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應 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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