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尤筱鈞
黃茂桓
廖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
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邱君萍變更為黃美娟,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王林木於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 樹林區圳福段665、666、667及6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訴外人王淑芳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3月23 日代理部分繼承人向再審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下稱101年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 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二)嗣再審原告(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但非101年申請案之 申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 請案),主張101年申請案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 按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大同66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以再審原告申請時所 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辦理更正登記。經再審被 告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 審原告略以:10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 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再審原告倘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再審原告未依限補
正,再審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以108 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 37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 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於110年 9月16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王淑芳代理部分繼承人提出101年申請案當時已檢附 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 依該謄本所載內容,繼承人已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 成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王林樞、王清標、王接林、王儒 林、王學林、王瓊林、張素桂、王泰鏈、王泰順、王泰雄、 王麗麗、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等14人(下稱系爭繼承人 14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以,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繼承人及其分別共有比例等內容,得作為系爭繼承人14人 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證明文件,系爭申請案顯然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 範圍內,應得辦理更正。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大同66地號土地謄本作為勾稽101年申請 案是否存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顯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規定,及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予以撤銷並更正登 記如再審原告所請之情事。
(三)系爭繼承人14人已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其等就大同66地號土地所為協議自得 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原確定判決 未積極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
(四)觀諸再審原告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中部分參 加人之陳述內容,足見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繼 承存有分割協議,益徵原確定判決有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 則第13條、民法第1164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六)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前開第2項後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系爭
申請,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作成准予依照原確 定判決起訴時所檢附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 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無登記錯誤或 遺漏之情形,且尚有需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 定,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完成補正,再 審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係就繼承人嗣後補辦其他 繼承標的時,若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且屬74年6月4日以 前發生之繼承,因該拋棄證明文件恐附於前案已銷毀,基於 繼承權之拋棄及於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故得免再添附拋棄 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再審原告主張誤解該點規定意旨。 再者,因地政事務所辦畢被繼承人王林木部分臺北市標的之 繼承登記後,其中部分繼承人已陸續死亡,於101年間補辦 其他標的之繼承登記時,已與66年間申辦繼承當時之繼承人 有別,應由現存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是以,101年申請案, 係由存活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王學林等30人繼承而准予登 記,於法並無不合,又101年申請案未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 請或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再審 被告核准辦理系爭公同共有登記並無違誤,亦無登記錯誤或 遺漏之情事,自無再審原告主張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之適用。
(三)依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系爭土地雖 經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應視為遺產,是再審被告 於補正通知書內,特列「提醒事項」建請再審原告倘欲就10 1年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為分割或消滅共有型態 ,應檢附全體繼承人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19條所定相關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或經全體繼承人 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非向登記 機關請求更正登記。因再審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 分駁回申請,自無違誤。
(四)再審原告所主張內容,係創設數個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關係 ,顯非屬更正登記之適用情形,與民法有關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無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 記。
(五)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 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 ,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 再行爭訟。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 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 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 ,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 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對於再審之 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 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再審之訴於具 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三)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 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並 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 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等事由前均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程序中提出爭執(原確定判決第2-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 敘明:1.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 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⑴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配 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 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 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⑵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與登記事項之內容不符而言。⑶因此,上開土地法第69條 之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均以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 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 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101年3 月23日,訴外人王淑芳等25人以樹資字第3618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 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1至16頁),並經再審被告101年 4月13日辦竣登記(即101年登記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 8號事件卷第151頁),並於主旨記載,再審原告未會同申請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並經受理登記完畢等語。又 再審原告就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行政處分並未於期 限內提起訴願而登記確定。101年登記案,再審被告審查訴 外人王淑芳等25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 後,以101年登記案所附證明文件並無含再審原告在內之繼 承人間有分別共有之協議(繼承登記同時協議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含再審原告在 內所有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處分並已確定,詳如上述 本院認定事實。即101年登記案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 無系爭土地為繼承人(協議)為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即核 無登記事項(公同共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之登記錯誤情事,另查101年登記案又無登記遺漏情事 ,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101年登記案有土地法第69條前段
登記錯誤而應更正,所為本件之申請及訴訟(請求判決其聲 明所示),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第6-7、9-11頁)。2.97年2月26日法務部法律 決字第0970001316號函釋,略以,被繼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 ,若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 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而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等規 定,與上開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 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同理再審被告援用內政部97年3月3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24號函釋部分,本院均予尊重。故再 審被告主張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多筆不動產(按遺產)中 之部分不動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核為法所許。參照本件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部分遺產即66地號土地,經66年間之繼承 人達成協議先為繼承(及分別所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 因此再審原告持66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主張本件系爭 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為錯誤,顯亦有誤會而不足採等語(原 確定判決第11-12頁)。核無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 條、土地法第69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 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所不 採之理由及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 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