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民事聲請核(換)發債權憑證狀應繕具代表人姓名及補正蓋用
代表人之印章。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民國103
年9月11日確定,本院卷第35頁)為執行名義,惟聲請人於11
3年1月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13頁),形式上觀之
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應補正提出本件有時效中斷
、不完成等事由之證據,以證明未罹於消滅時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