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巫尚儒
代 理 人 葉星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
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
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
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
院為之,書狀內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二、經查,依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係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號,惟並未檢
附上開判決正本及確定判決證明書正本,請聲請人補提該確
定判決之正本及確定判決證明書正本到院。又聲請人本件聲
請執行標的金額記載為:「新臺幣7萬2973元」,與前開據
以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萬54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見一致而有聲請執行金額超過 執行名義範圍之情形,請併以書狀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