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303號
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
債 務 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0條之1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聲請查詢相對人即債 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存款餘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集保公司)集保帳戶股票、於勞健保投保單位之薪資所得為 執行標的,惟經查詢結果,債務人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譽霖工程有限公司,另在中華郵政 屏東萬丹郵局有存款餘額,未於集保公司開立集保帳戶,餘 無其它財產,此有健、勞保投保資料查詢、中華郵政112年1 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996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集保公司112年12月1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872號函暨所 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及有價證券餘額表、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之戶籍地在屏東縣 萬丹鄉,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自無管轄權,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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