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3號
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大瑋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7
日交訴字第1100018597號及110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100018598號
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
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交通部11
0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10001859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5月17日
航南字第1100058301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另駁回原告
其餘之訴,二造不服而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
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部分,
另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交通部110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100018598
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5月17日航南字第1100058301號執行違反
商港法案件裁處書部分,並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乃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發回部
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且所在之馬來西亞籍「阿弗特桑提一號(A Votre S ante 1)」動力帆船(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0年5月8日 8時16分向被告所屬南部航務中心申請進港預報,預定同日1 4時進入臺南安平國際商港(下簡稱安平港),被告基於協 助國人入境立場,於同日11時21分通過進港申請查核(此部
分因原告未於到達安平港24小時前據實填具入港預報表送被 告查核而違反商港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10年5 月17日航南字第1103312407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嗣系爭船舶進入安平港區域而欲停泊時,經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所屬安平港營運處(下簡稱安平 港營運處)依被告110年1月26日航港字第1101810103號函就 有關COVID-19疫情期間加強遊艇入境我國而為之防疫管制措 施,陸續指揮系爭船舶停泊於由被告劃定管制區內之船席17 號、13號碼頭;惟原告未依指揮停泊,而於同日15時20分逕 自停泊於安平港區域非管制區之亞果遊艇碼頭,經安平港營 運處指揮系爭船舶駛回被告劃定管制區內之船席5號碼頭未 果。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7條第12款規定,以110年5月17日航南字第1100058301號執 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8月27 日交訴字第11000185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 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 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船舶,於110年4月27日自馬來西亞沙 巴亞庇港啟程返回臺灣,惟同年4月29日發現船身引擎齒 輪箱油封進水,自動舵失效,只能不斷抽換油,並靠人力 24小時掌舵維持航行,5月5日航行至東沙群島附近,遇上 海巡署船艦,在其引航下,進入東沙港口欲自行檢修,但 未能修復,當日又再由東沙群島出發,繼續靠人力24小時 掌舵維持航行,至5月8日上午8時許抵達安平港之港外, 原告乃填載入港預報表,於8時16分提出進港申請,經被 告通知補件後,於當日11時21分完成審查,並於當日下午 1時9分獲同意進入安平港,此有船舶進出港簽證在案足稽 ;嗣經安平港營運處安排船席,而於當日13時9分通過安 平港信號台,並接獲安平港營運處指泊,惟因安平港營運 處所指泊17號、13號、5號等碼頭係大型商船停靠碼頭, 碰墊過大,原告之動力帆船無法安全停靠,經一再反應,
請求指泊適當停靠碼頭,安平港營運處遲遲未再指泊其他 適當碼頭,原告乃暫停亞果遊艇碼頭,靜待安平港營運處 指示,直至當日22時55分,安平港營運處始指泊符合系爭 船舶使用碰墊之碼頭即港警辦公室前側水域警艇停泊區( 位於7號碼頭旁邊),原告遂即依其指泊前往停靠。 2、專責指定船席之安平港營運處原指泊之17號、13號及5號 等碼頭,係為大型商船停靠之碼頭,並非供小型遊艇停靠 之碼頭:
按觀諸安平港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即高雄港務分公司官網 資料顯示,安平港營運處碼頭規劃如原證7號,共計有編 號1號至21號碼頭,類別有「散雜貨」、「客貨」、「大 宗貨」、「多功能」、「化學品」等,碼頭長度140至260 公尺不等,經查:安平港營運處指示原告停靠之17號碼頭 ,乃屬「四鯤鯓碼頭區」,碼頭長度230公尺,類別為「 散雜貨」,顯為大型商船停靠之碼頭,而其嗣後指泊之13 號碼頭,亦屬「四鯤鯓碼頭區」,碼頭長度170公尺,類 別為「大宗貨」,碼頭長度雖較17號碼頭短,但顯亦不適 原告所有之船長總長僅14.9公尺之動力帆船停泊至明;另 又指泊之5號碼頭,屬「工業區碼頭」,碼頭長度231公尺 ,類別為「散雜貨」,亦為大型商船停靠之碼頭,是故, 安平港營運處原指泊之17號、13號及5號等碼頭,顯均係 為大型商船停靠之碼頭,並非供小型遊艇停靠之碼頭。 3、安平港營運處最後所指泊停靠之港警辦公室前側水域警艇 停泊區,顯非安平港編制內之1號至21號碼頭,是被告所 規劃之安平港管制區內,並無可供小型遊艇停靠之碼頭: 安平港營運處最後所指泊停靠之港警辦公室前側水域警艇 停泊區,乃位於7號碼頭旁邊,即高雄港務分公司官網資 料顯示之安平港規劃平面圖之標示7號碼頭旁藍色區塊, 是其顯非安平港編制內之1號至21號碼頭,至為昭然;職 是,被告因COVID-19疫情需要,加強遊艇入境我國港口防 疫管制措施,而函知相關單位所有入境船隻須於國際商港 管制區辦理申報關務、入境、檢疫和安全檢查相關入境程 序,但該防疫管制措施,明顯未考量商港管制區內是否有 符合小型船舶停靠之船席,是其相關配套措施明顯不足, 而安平港營運處對於申請入港之小型船舶安排船席,亦缺 乏應變,未於安平港管制區增設臨時供小型船舶停靠之碼 頭,始造成系爭船舶入港後,於安平港管制區內無適當可 停泊之船席之窘境。
4、安平港營運處應本其專業,提供適當船席,乃其職責,渠 並無權利要求原告冒著船體損壞及人員安危之風險,接受
其不合理之指泊:
⑴按船舶因其船體噸位大小、船舷設計高低,本規劃有不同 之停靠碼頭,由上可知,安平港管制區內,並無專供小型 遊艇停靠之碼頭,卻於COVID-19疫情期間,一律要求入港 所有船舶,不論船體噸位大小,均須停靠安平港管制區內 ,然管制區內編號1號至21號為規劃予大型船舶停靠之碼 頭,明顯無視人民人身及財產之安全至明。
⑵各港口為因應船體噸位大小、船舷設計高低之不同,本規 劃停靠於不同之碼頭,實非可認小船較小,當然可停靠供 大船停靠之碼頭:
①各碼頭須針對船體噸位大小、船舷設計高低不同,各自 規劃不同大小、材質之防撞碰墊:
所謂小型船舶,依船舶法第3條第8款:「小船:指總噸 位未滿50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船舶。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為總噸位19.7噸之動力 帆船,故屬船舶法所稱之小船,而小型船舶有專供小型 船舶停靠之碼頭,如亞果遊艇碼頭,其碼頭低且防撞之 碰墊小、材質較軟而有彈性,而安平港管制區內的各碼 頭皆設計給萬噸的大型船船停泊,其碼頭高,且碼頭邊 所裝設防止船隻與混凝土建築之碼頭碰撞之碰墊,係專 供大型船舶所需,其碰墊寬大且材質較堅硬,故船體噸 位大小、船舷設計高低不同,本各自規劃使用不同大小 、材質之防撞碰墊,以供停靠使用。
②安平港管制區內所設置停靠使用之防撞碰墊,其式樣寬 大且較為堅硬,係專供大型船舶停靠使用,而非供原告 所有之小型船舶停靠使用,原告所有之小型船舶實無法 安全停靠:
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為小型船舶,當日開至被告所指泊 之碼頭時,原告即發現安平港營運處所指泊之碼頭碰墊 ,其式樣寬大且較為堅硬,係供大型船舶停靠使用,原 告若停泊在這類碼頭,該碰墊對原告所有之小型船舶而 言,材質太過堅硬,船身接觸時,碰撞對船身有損害之 虞;且碼頭及碰墊均過高,船上人員必須先爬上碰墊, 再翻過碰墊,才可上到碼頭,而碰墊平滑無著力之點, 船上人員不論上、下岸皆需冒著跌落入港的危險;甚至 ,安平港的平均潮差為0.53公尺,最大潮差達到0.99公 尺,在低潮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的船舷(Ship’s Side)勢會在碰墊之下,造成船身其他部分碰撞到碰墊 之危險,是原告立即向安平港營運處反應無法停靠,但 安平港營運處未能秉持專業,提供適當碼頭供原告之小
型船舶停靠。
③綜上,各碼頭因船體噸位大小、船舷設計高低不同,設 置不同大小、材質之供船舶停靠之防撞碰墊,而規劃大 小船舶各自停靠於不同之碼頭,故實非可認小船較小, 當然可停靠供大船停靠之碼頭。
⑶綜上,為因應船體噸位大小、船舷設計高低之不同,本規 劃停靠於不同之碼頭,非可認小船較小,當然可停靠供大 船停靠之碼頭,今被告除不顧安平港管制區船舶安全,要 求10餘噸之小船,於上萬噸之大船間穿梭停靠外,因安平 港管制區內之1號至21號碼頭,係設置專供大型船舶停靠 之碼頭,故其碰墊較大、較寬、較為堅硬,碼頭亦較高, 甚至潮差平均達0.53公尺,根本不適合原告所有之系爭船 舶之小型船舶停靠,從而,被告在COVID-19疫情期間,既 為加強遊艇入境我國港口防疫管制措施,而令所有船隻皆 需進入國際商港管制區進行相關入境手續,安平港營運處 自應本其專業,於安平港管制區內,提供適當船席,乃其 職責,渠並無權利要求原告冒著船體損壞及人員安危之風 險,將船舶停靠於專供大型船舶停靠之碼頭,接受其不合 理之指泊;且船舶停泊商港,是有收取相當之停泊費用的 ,並非無償免費,故提供適當且安全無虞之停泊碼頭,更 專責指定船席之安平港營運處之職責所在,自不待言。 5、被告為加強疫情管制,函知相關單位所有船舶一律至國際 商港辦理檢疫等相關入境手續之同時,卻無相關配套措施 ,實屬不當:
被告在COVID-19疫情期間,為加強遊艇入境我國港口防疫 管制措施,將所有入境船舶集中於國際商港管制區辦理相 關入境手續,但不能只考量集中檢疫,而無相關應變及配 套措施。事實上,安平港營運處僅須臨時於安平港管制區 增設類似海巡署安檢所所設之浮動碼頭、小型碰墊及梯子 ,即可解決於COVID-19疫情期間入港小型船舶停靠安平港 管制區內之問題,但被告全然無任何應變及配套措施,是 不知?抑或不為?其專業實令人不敢苟同,是安平港營運 處一昧要求原告接受其不合理、不安全之指泊,實屬不當 ,實不待言。從而,被告為加強疫情管制,函知相關單位 所有船舶一律至國際商港辦理檢疫等相關入境手續之同時 ,卻無相關配套措施,而未予考量安平港所劃定之管制區 內是否設有小型船舶停靠之碼頭,又未審酌專責指定船席 之安平港營運處,未能於原告入港時即按船舶種類、大小 指定適當之船席,致原告於安平港「流浪」近8小時(13 時09分至20時55分),無所適從,準此,原告暫停亞果遊
艇碼頭絕非原告不受安平港營運處之指揮靠泊,實係安平 港營運處未提供適當船席,故於其協調出適當船席前,為 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員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所採取之必要處 置至明,是被告對原告予以裁罰,明顯未審酌船員法第58 條:「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 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 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 ,得為必要處置。」規定,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自有違法不當之處。
6、至被告辯稱110年4月13日進港之「JKRK」總噸位僅19噸、 淨噸位僅5噸、總長13.75公尺,寬僅4.32公尺,水深亦僅 1.7公尺,靠泊13號碼頭,相較於系爭船舶總噸位21.85噸 、淨噸位19.7噸、長14.9公尺、寬4.49公尺、船深1.85公 尺,明顯更小型,另110年3月17日進港之「SAR(莎)」 總噸位28噸、淨噸位9噸小於系爭船舶、總長16.71公尺、 寬4.62公尺與系爭船舶相若,然船身僅1.2公尺,更較系 爭船舶低矮很多,靠泊15號碼頭,皆順利停泊,亦無任何 風險云云,惟查:
⑴安平港營運處應本其專業,提供適當船席,乃其職責,渠 並無權利要求原告冒著船體損壞及人員安危之風險,接受 其不合理之指泊。
⑵更何況,船舶本有各種類型,並非被歸類為「遊艇」之船 舶皆為同一船形,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為例,其屬於動 力帆船。其他類似長度的遊艇,最典型的船形(型號:「 Bavaria S45 Coupe」、長度:1.49公尺、寬4.4公尺), 明顯地,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之船舷(Ship’s Side)較 「Bavaria S45 Coupe」低甚多,茲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船 舶與「Bavaria S45 Coupe」比例縮放至長度相等,原告 所有之系爭船舶,船舷至水面約1.3公尺,「Bavaria S45 Coupe」則有2.3公尺之多。是可知「船舷」設計較高之 小型船舶,或可勉強停靠安平港營運處指泊之安平港管制 區內之裝卸貨物之大型碼頭,但不表示船舷設計較低之原 告所有之系爭船舶,亦能比照停靠,是被告以「JKRK」、 「SAR(莎)」為例,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亦可安 全停泊乙節,實無可採。
7、觀諸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110年5月8日原告入港當日之無 線電通聯記錄8段錄音之前審111年1月3日勘驗筆錄所載可 知:
⑴檔名:1928已停泊亞果碼頭,與船長電聯,告知須改回五號
碼頭。
是可知,安平港營運處原指泊之17號、13號及5號等碼頭, 確係為大型商、貨船停靠之碼頭,並非供原告所有之小型 遊艇停靠之碼頭,且安平港營運處對於原告所有之小型船 舶無法停靠,完全無應變處理能力,至為昭然。 ⑵原告已一再向安平港營運處表達所指泊碼頭之碰墊太大,原 告所有之小型遊艇無法停靠:
①檔名:1326帆船無法靠上17號碼頭,想申請移靠亞果碼 頭。
②檔名:1330同仁告知檢疫船只能靠泊指定泊位。 ③檔名:1357公司指派13號碼頭,但依舊靠不上去。 ④檔名:1928已停泊亞果碼頭,與船長電聯,告知須改回 五號碼頭。
是可知,原告已一再向安平港營運處表達其所指泊之17號 、13號、5號碼頭之碰墊太大,岸壁過高,水手上下岸壁顯 有危險,蓋水泥岸壁(即碼頭)及碰墊過高,船上人員必 須先爬上碰墊,再翻過碰墊,再爬上水泥岸壁(即碼頭) ,而碰墊平滑無著力之點,船上人員不論上、下岸皆需冒 著跌落入港的危險,但很明顯的,安平港營運處對此知之 甚稔,故更換指泊不同形式碰墊之碼頭,但是因安平國際 商港管制區內之碼頭,均為大型商、貨船停靠之碼頭,是 不論係直式或橫式之碰墊,均過高、過大,非供原告所有 之小型遊艇停靠使用,原告所有之小型船舶實無法安全停 靠。
⑶安平港營運處無法指泊適合小型船舶停靠使用之碼頭,最後 是原告自行對外尋求協助下,得到指示停泊7號碼頭旁的港 警辦公室前側水域警艇停泊區(檔名:2023通知改為七號 碼頭,港警開導艇之泊位)。是可知,安平港營運處無法 提供適合小型船舶停靠使用之碼頭,最後是原告一再對外 尋求協助下,得到指示停泊7號碼頭(實際上是7號碼頭旁 的港警辦公室前側水域警艇停泊區),安平信號台還是經 原告告知始知曉,益徵原告在遲遲無法取得安平港營運處 指示適當停靠碼頭,又不能妨礙航道下,乃向安平港營運 處報備先將系爭船舶停靠亞果遊艇碼頭,靜待安平港營運 處指示,並積極對外尋求協助,而於接獲指示停泊7號碼頭 旁的港警辦公室前側水域警艇停泊區後,亦立即回報安平 信號台,絕無不聽從指泊之情。
⑷安平港營運處明顯無法提供適合小型船舶停靠使用之碼頭, 但對於疾病管制署(CDC)已同意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上人 員不下船下,可停泊至亞果碼頭,安平港營運處仍不予同
意(檔名:1441暫靠安檢所浮動碼頭休息,CDC同意移泊至 亞果碼頭)。是可知,安平港營運處明顯無法提供適合小 型船舶停靠使用之碼頭,但對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C DC)已同意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上人員不下船下,可停泊 至亞果碼頭乙節,安平港營運處仍不予同意,然其不同意 ,實屬無稽,蓋安平港之港區範圍,本即包括亞果遊艇碼 頭,此有安平國際商港管制區範圍圖可稽,其中紅色部分 為管制區,綠色部分,即為亞果遊艇碼頭,則為劃出管制 區,但均屬藍色區塊範圍,即均為商港區域範圍;又依船 舶法第8條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 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 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當 時為馬來西亞籍,故依規定應停靠國際商港,而安平港本 有供大型商、貨船停靠之1號至21號碼頭,亦有供小型船舶 停靠之亞果遊艇碼頭,惟被告因COVID-19疫情需要,加強 遊艇入境我國港口防疫管制措施,而000年0月間函知相關 單位所有入境船隻須於國際商港管制區辦理申報關務、入 境、檢疫和安全檢查相關入境程序,但該防疫管制措施, 明顯未考量商港管制區內是否有符合小型船舶停靠之碼頭 ,是其相關配套措施明顯不足,然所有船舶均須於國際商 港管制區辦理申報相關入境程序,既為防疫管制措施,於 防疫主管機關-疾管署當時已同意原告不下船可停靠亞果遊 艇碼頭下,被告明知其未於安平港管制區增設臨時供小型 船舶停靠之碼頭,卻仍堅持原告只能停靠只有供大型商、 貨船停靠碼頭之管制區,其專業實令人不敢苟同,是安平 港營運處一昧要求原告接受其不合理、不安全之指泊,實 屬不當,實不待言。
⑸至被告辯稱安平港營運處已明確告知不得前往非管制區之相 關規定云云;惟查:首須說明,當日原告與安平信號台密 切聯繫,被告僅提出其中之8段錄音,並非當日原告與安平 信號台完整之全部對話,且由該8段錄音可知,原告亦直接 與安平信號台之經理聯繫,是整個聯繫過程中,安平港營 運處之人員確曾對於原告表示先將系爭船舶停靠亞果遊艇 碼頭,靜待安平港營運處指示,回覆無意見,但於聯繫過 程中,安平港營運處人員也一直變更說法,然無論如何, 安平信號台指泊之17號、13號、5號碼頭係供大型商、貨船 停靠,原告所有之小型船舶確實無法安全停靠,安平港營 運處之指泊,應本諸專業,實無權利要求原告冒著船體損 壞及人員安危之風險,接受其不合理之指泊。 8、末就發回理由,表示意見如下: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安平港管制區船席5號、13號及17號碼頭 照片及亞果遊艇碼頭照片,明顯可見2碼頭之防撞碰墊不論 材質、大小,均不相同,事實上,安平港管制區內的各碼 頭乃設計給萬噸以上的大型商、貨船停泊,其岸壁(即碼 頭)高,且碼頭邊所裝設防止船隻與混凝土建築之碼頭碰 撞之碰墊,係專供大型船舶所需,故其碰墊寬大且材質較 堅硬,而大型船舶上之人員上下船舶係使用懸梯,不像小 型船舶,船舷和岸壁(即碼頭)落差不大,並無懸梯設計 ,故船體噸位大小、船舷設計高低不同,本各自規劃使用 不同大小、材質之防撞碰墊,以供停靠使用,實非可認小 船體積較小,當然可停靠供大船停靠之碼頭,是5號、13號 及17號碼頭乃係供大型船舶停靠使用,而非供原告所有之 小型船舶停靠使用,至為顯灼。
⑵5號、13號及17號碼頭乃係供大型船舶停靠使用,而非供原 告所有之小型船舶停靠使用,是其他船舶願甘冒風險勉強 停靠安平港管制區內之裝卸貨物之大型碼頭,或有特殊考 量,但並不當然表示安平港管制區內之裝卸貨物之大型碼 頭,可供原告所有之小型船舶停靠,且被告所提出之「SAR (莎)」及「JKRK」 2艘船舶之資料,僅足以證明該2艘船 之總長、寬度、噸位與系爭船舶相似,但其未能證明該2艘 船之「船舷」,亦與原告所有之船舶相似,而「船舷」於 停靠碼頭時乃直接接觸碰墊,是船舷設計高低不同,碼頭 之碰墊大小,自影響船舶能否安全停靠,是被告所提出之 「SAR(莎)」及「JKRK」 2艘船舶之「船舷」高度不明下 ,尚未得逕自以該等船舶能停靠系爭碼頭,而當然即謂系 爭船舶亦應當可以停靠,其理至明,今安平港為一國際商 港,安平港營運處如此不專業之指泊,恐有影響國際觀瞻 之虞。
⑶觀諸原審111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與安平信號台聯 繫時,於(一)、(三)、(六)檔名之錄音中,原告已 清楚告知碰墊或過大、或太低,船舶無法停靠,以及擔心 水手跳不上去等情,此觀諸圖3,並對照原審原證9之大型 商、貨船停靠碼頭之碰墊及懸梯,即可一目了然,是原告 暫停亞果遊艇碼頭絕非原告不受安平港營運處之指揮靠泊 ,實係原告本其專業判斷認安平港營運處所指揮停泊之安 平港船席17號、13號、5號碼頭均無法適切提供系爭船舶停 靠,乃依船員法第58條規定,考量船員人身安全而前往亞 果遊艇碼頭停靠,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不依安平港營運 處人員指揮停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尤有甚者,安平港營 運處所指泊之17號、13號、5號碼頭,非可供原告所有之小
型船舶停靠,安平信號台對此知之甚明,否則,原告與安 平信號台聯繫時,安平信號台亦不會單憑原告所述,即一 再更換碼頭讓原告嘗試停靠,且最後原告乃係停靠於7號碼 頭旁的港警辦公室前側水域警艇停泊區,而非安平港營運 處碼頭編制內之編號1號至21號中之任一碼頭,可見一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無非係主張伊完全聽從安平港營運處之指揮,安 平港營運處所指泊之碼頭無法停靠,在遲未收到其調度適 合船席之指泊前,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船上人員生命或 身體,避免發生碰撞之危害,依船員法第58條規定,為採 取必要處置下,始將系爭船舶停靠亞果遊艇碼頭,且採取 此一必要處置前,亦已向安平港營運處報備,獲其回覆無 意見在案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船舶於110年5月8日,未依高雄港務分公司之 指揮靠泊,停泊於非管制區之亞果遊艇碼頭,有高雄港務 分公司110年5月12日高港安港字第1103247005號函、台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總授高港安字第11030558 78號函及安平港商港管制區示意圖等影本在卷可稽,違反 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
⑵系爭船舶於110年5月8日當日14時30分以無線電向安平港信 號台通聯表示將前往非管制區之亞果遊艇碼頭靠泊,安平 港信號台於14時46分以無線電向系爭船舶重申不得前往非 管制區相關規定,然而系爭船舶明知違反規定,卻仍執意 前往非管制區之亞果遊艇碼頭,可知系爭船舶經安平港營 運處安排船席並明確告知不得前往非管制區相關規定後, 仍然執意前往非管制區之碼頭靠泊,此有無線電通聯記錄 錄音可稽。原告稱其將船舶停靠非管制區之亞果遊艇碼頭 前,曾向安平港營運處報備,獲其回覆無意見云云,並非 事實。又本案前經原審就卷附光碟進行勘驗,由勘驗結果 內容可知,安平信號台之人員一直勸告原告遵照指示停泊 ,但原告卻執意不聽指揮,在第(五)段錄音檔當中,安 平信號台重申交通部的指示就是安平信號台應該遵守的, 也是原告應該做的,但是原告仍然執意要移泊到亞果碼頭 ,安平信號台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後果必須自行負責,在第 (六)段錄音檔當中,安平信號台再次要求原告應該停靠 到指示的5號碼頭,但是原告仍然不肯前往。由上述通話
內容可知,原告一再拒絕依照指揮停泊,原告稱其將船舶 停靠非管制區之亞果遊艇碼頭前,曾向安平港營運處報備 ,獲其回覆無意見云云,更全非事實。
⑶「JKRK」,總噸位(Cross Tonnage)僅19噸、淨噸位(Ne t Tonnage)僅有5噸、總長僅13.75公尺,寬僅4.32公尺 、船深亦僅1.7公尺,相較於系爭船舶之總噸位(Cross T onnage)21.85噸、淨噸位(Net Tonnage)19.7噸、長14 .9公尺、寬4.49公尺、船深1.85公尺,明顯更為小型,「 SAR(莎)」總噸位(Cross Tonnage)28噸、然淨噸位( Net Tonnage)9噸小於系爭船舶、長16.71公尺、寬4.62 公尺與系爭船舶相若,然船深僅1.2公尺,更較系爭船舶 低矮甚多,然上開二船舶均能順利停泊,亦無任何風險, 是原告稱其船舷較低,無法安全停泊云云,並非事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指泊之碼頭不能停靠小型遊艇並非事實,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先前所提出之原證7、8、9、12 、13、14、15均不能作為原告船舶無法停靠被告指泊碼頭 之依據。原告雖然以眾多篇幅主張其船舶無法停靠被告指 泊之碼頭,但其主張均是空口白話,並未真正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對其主張均否認之。
⑷被告否認原證16、17、19形式和實質內容之真正,上開資 料亦無法證明原告船舶有緊急狀態或無法停靠於被告指泊 之碼頭。更何況原證17所記載之品名及時間均與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矛盾。
⑸再查,防撞碰墊是否堅硬,必須實地調查或另有證據證明 ,並非肉眼觀看照片即可判定。自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1 張照片即認定系爭5號、13號及17號碼頭防撞碰墊堅硬, 並進而認定該等碼頭只適合大型船舶停靠,而非小型船舶 。又原審判決稱防撞碰墊之樣式寬大適合大型船舶停靠, 而非小型船舶。然防撞碰墊之樣式具體尺寸究竟要多寬大 才不適合小型船舶停靠?本件系爭5號、13號及17號碼頭 防撞碰墊具體尺寸為何?又為何該尺寸即不適合如本件系 爭船舶之小型船舶停靠?又為何碼頭防撞碰墊較為堅硬, 本件系爭船舶或其他小型船舶即無法停靠?凡此種種,均 未曾證實,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2、由發回更審之理由亦可知,本案並無足以認定系爭船舶不 適合停靠安平港營運處所指泊之17號、13號及5號碼頭之 證據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並未提供安全碼頭供停靠。 3、另發回更審之理由亦認為原告應負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 責任。
4、原告主張亞果遊艇碼頭也在安平國際商港的港區範圍內,
並提出原證18為據;然查,原告既自稱亞果遊艇碼頭已不 在安平港管制區域內,又稱其仍在安平港商港範圍內,前 後主張已有矛盾。更何況,無論亞果遊艇碼頭是否位於安 平港商港內,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蓋並非國際商港港區範 圍內任何地點,系爭船舶均可不聽指揮,任意停泊。因此 ,本件爭點是原告是否違反商港法第33條,不聽商港經營 事業機構指揮,與亞果遊艇碼頭是否位於安平港商港內並 無關聯。
5、原處分係因原告於110年5月8日確實未聽從安平港營運處 指揮停靠,並於信號台明確告知不得前往非管制區後,仍 執意前往非管制區之亞果遊艇碼頭停靠,因此,被告方依 商港法第33條及第67條之規定予以裁處,上述事實有被告 於原審中所提之無線電通聯錄音1份及原判決後附之無線 電通聯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查由無線電通聯錄音勘驗結果 及無線電通聯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安平信號台之人員一直 勸告原告遵照指示停泊,但原告卻執意不聽指揮,在第( 五)段錄音檔當中,安平信號台重申被告的指示就是安平 信號台應該遵守的,也是原告應該做的,但是原告仍然執 意要移泊到亞果碼頭,安平信號台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後果 必須自行負責,在第(六)段錄音檔當中顯示,原告已停 泊到非管制區之亞果碼頭,安平信號台再次要求原告應該 移泊回來,停靠到指示的5號碼頭,但是原告仍然不肯前 往。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原告一再拒絕依照指示停泊, 且確實有不聽指揮,將船舶停靠非管制區之亞果遊艇碼頭 之事實,因此,被告依法為本件裁處,自無錯誤。 6、原告雖稱安平港營運處指泊之17號、13號、5號碼頭係供 大型商船停泊之碼頭,非供小型遊艇停靠之碼頭,其遊艇 無法安全停靠云云,然查:
⑴平時供大型商船停泊之碼頭,並非即無法讓小型遊艇及系 爭船舶安全停靠,更非如原告所言,停靠會造成其船上人 員之生命危險。不論在疫情期間或之前之後均有許多小船 、遊艇曾靠泊安平商港內包括17號、13號、5號碼頭在內 之碼頭,船上人員均可安全上下。又原告如要主張上開17 號、13號、5號碼頭均無法供其船舶安全停靠,應具體說 明舉證上開17號、13號、5號碼頭無法讓其船舶安全停靠 及會造成其船上人員生命危險之理由,不能僅臚列上開碼 頭之長度,稱其平時可供大型商船停泊,即推論上開碼頭 無法供系爭船舶安全停靠。
⑵再查,原告稱停泊於17號、13號碼頭會造成其船上人員發 生落水之生命危險云云,實甚為荒謬。蓋當時正是國內疫
情最緊急之時候,防疫規定最為嚴格,要求船舶必須由安 平商港停泊,不可進入非管制區域,是為確實進行檢疫, 以確保所有國人之健康。又當時是疫情最緊急期間,如原 告此種由國外進入臺灣之船舶,船上人員根本不能任意上 岸。因此不論原告之船舶是停靠於何碼頭,原告船上所有 人員均必須於船上等待,而當船舶靠泊港區內之碼頭後, 大批防疫人員,海巡人員、檢疫車均會在岸上待命,並於 船舶靠泊後上船進行清消和檢疫之工作。倘若如原告所稱 人員上下船有生命危險,試問這些人員又如何上下船舶執 行工作?又防疫人員登船後,必須立刻對原告船舶上之所 有人員進行篩檢,如結果為陽性即立刻送往醫院隔離醫治 ,如結果為陰性亦必須立刻以防疫車輛送往防疫或防疫處 所隔離,上述過程均在大批防疫人員,海巡人員之陪伴及 監督戒護之下,試問,上開眾多人員又豈可能放任原告船 上人員下船發生落海生命危險?是原告所言違反情理甚鉅 ,毫無足採至為顯然。
⑶原告雖又稱其船舶船舷低矮,碼頭及碰墊均過高,其船上 人員必須先爬上碰墊,再翻過碰墊,才可上到碼頭,而碰 墊平滑無著力之點,船上人員不論上下岸皆需冒著跌落入 港的危險,甚至安平港的平均潮差為0.53公尺,最大潮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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