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楊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7月19
日108年度簡字第76號、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
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將本案移送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曾燦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湯志 民,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清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朝祥,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 狀2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號函( 即本件原處分),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 命再審被告於108年1月7日前返還訴外人魯澤文所溢領之退 離給與新臺幣57,963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審被告不服原處 分,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訴願,提起訴願後於108年1月4日 返還系爭款項,嗣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7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款項,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即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即行政訴訟法修法後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 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於110年10月30日以原確
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10月24日以1 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就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臺北地院,嗣行政訴訟 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 或退職年資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由 核發機關自系爭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 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至該「1年」之性質究為特別規定 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 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 裁定),認定該「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再審原告作成 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逕以「 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 係屬系爭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 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違法,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 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再審原告 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系爭大法庭裁定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於知悉再審理由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 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一項)再審之訴應於3 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認確定終 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 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同法第276條關於起訴 期間之規定,且應合於法定必要程式即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卷第187-191 頁),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基此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9年2月20日(星 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0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7號卷第13頁),顯已逾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相左,其 於知悉大法庭裁定後,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惟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 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再依最高行政 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可知,該規定 所稱之「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 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是大法庭裁 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 ,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 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 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因此,大法 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 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 判決早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10月1日 作成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 定不變期間,不應受系爭大法庭裁定影響,且本件並非系爭 大法庭裁定之提交事件;再者,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僅為法 律適用之意見,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難認屬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自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據,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再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