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嘉敏
林希鴻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闕慧慈
黃奕仁
何湘漪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育兒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張嘉敏及林希鴻等2人(下合稱原告)設籍臺北市中 正區,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育兒津貼,經被告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被告)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正社 字第10632670300號函通知原告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之請領資格(下稱臺北市育兒津貼),核定自106年8 月起至其長子林○仲及次子林○良(2人均106年8月生,下合 稱原告2子)滿5歲止,每月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 同)2,500元。復衛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制, 原告原領取之就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核撥至107年7月31日 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 3054910號函通知原告等2人符合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31日公 告實施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 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110年7月30日修正後 名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未滿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 之補助資格(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核定自107年8月1日 至108年8月21日止,每月發放衛福部托育補助6,000元;且 請領衛福部托育補助期間不得併領育兒津貼補助,爰止付原
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請 108年9月至111年7月(即原告2子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 ,下稱系爭期間)之教育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 貼」(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本件系 爭期間之教育部育兒津貼時,原告2子已逾5歲學齡,與「教 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系爭期間之110 年6月18日前,原名稱: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 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第9點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111 60173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789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之2 子108年9月份至111年7月份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 告205,000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2人育兒津貼之專案申請,業經被告所隸屬 之臺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於111年10月6日以北市教前字第11 13085647號函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學前署)協 助審查本案是否符合領取規則,業經學前署於111年10月12 日以臺教國署幼字第1110138628號函覆表示本案應不予受理 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本案認本件有由學前署說明其 函覆不予受理之理由,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