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兼
送達代收人 林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7月
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0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 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112,654元之處 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琄,嗣又變更為白麗真,被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北高 行卷,第2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 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給 付新臺幣591,427元。」(北高行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 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 原告民國109年2月24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 付新臺幣265,429元之行政處分。」(北高行卷第249頁), 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 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公出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 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 」等症,已領取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期間共28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疑腦創傷後併腦下 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 、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肩部旋轉環帶撕裂 傷、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 、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 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脊髓病變 、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24日申請104年8月8日 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該 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於109年6月 17日以保職簡字第10902103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11月19日 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125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7月2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004 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衍生如附表所示之病症。原告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神經內科及外科都有看診, 也有做神經鑑定測試,診斷結果四肢都異常,左手孿縮 也有經骨科醫師開立證明。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部分, 在104年7月28日至維德骨科就診時就已經有診斷出來, 且依原告111年5月12日陳報之榮總110年11月4日函,可 知右腕關節炎及手腕關節破壞造成疼痛,不能排除與車 禍事故之因果關係。至嗅覺失能鑑定的內容,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認定與系爭 事故有關。
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所作勞動力減損職業災害鑑定,可知原告經歷過6位 物理治療評估,確實不能彎腰、無法舉手、抬肩膀,手 臂只剩下百分之20的功能,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7號案件在審理中並傳喚榮總進行職災鑑定團 隊的物理治療師二人作證,證稱原告確實沒有工作能力 ,雙手剩下25%的功能,但判決中卻並未採納證人之證 詞,原告已提起上訴。是依據榮總鑑定報告,並參另案
民事程序傳喚兩位證人所述,可證原告的疾患確實就是 系爭事故所導致,而原告現已無法從事工作。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之專科分 類係以職業醫學科為主,並無腦部、神經內科、神經外 科及心臟科等專科,亦無機會接觸病人;原告就診之榮 總主治醫師,係腦部、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之主任教授 ,直接面對原告問診及檢查,並綜合豐富臨床經驗、暴 露史及檢查結果、院內設備完整之檢查、會診、評估及 分析。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中 有要求被告應改進其無專業科別醫師、及無醫療設備的 部分,但被告都沒有改進。故被告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 果,原告認為是不專業的認定。
⒋又就職災給付部分,本件應適用對原告較有利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計算給付金額。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2月24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核付新臺幣265,429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等客觀、 具體事證審查,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胸挫傷、臉、頭 及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休養給付 至104年8月7日,共28日已為合理,後續所請期間可恢 復工作,未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 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餘所患皆與系爭事故無關,非 屬職業傷害,則原告因該非職業傷病治療而致不能工作 部分,即非本案給付範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認定原告所主張胸壁等傷害係因 系爭事故造成,其餘主張之傷勢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鑑定報告是併同系爭事 故外之傷勢評估,則該鑑定報告所載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尚難逕採。而勞保條例所謂不能工作是指不能從事一般 工作,而非原告之原有工作,本件經醫師就其就醫病歷 實質審查,確認並無相關後遺症,原告已合理可恢復工 作能力。
⒉關於原告嗅覺喪失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 度簡字第160號雖述及嗅覺喪失經榮總鑑定認為可能與 系爭事故相關,惟其認定原因是榮總鑑定報告考量原告
先前並無嗅覺喪失的病史,也無其他致病的病因,故系 爭事故可能與原告嗅覺喪失的情形有關;惟參被告向榮 總調閱病歷時,榮總回覆原告初診是在104年9月8日, 原告顏面部並未有外傷紀錄,但參原告榮總95年8月21 日病歷,記載健保診斷碼「802.0」鼻骨閉鎖性骨折, 此部分嗣後經榮總鑑定時就認為是病歷資料並不完備, 原告事故當時是撞及胸部,而原告早就有陳舊性鼻骨骨 折,嗣後榮總105年4月12日重建整形科門診,並診斷原 告為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顯見原 告嗅覺喪失部分應與原告95年就醫診斷相關。另縱使原 告有嗅覺喪失,醫師亦認為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況 傷病療養期間於108年9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73152 01號函核定給付至104年8月7日已屬合理,原告亦未對 此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
⒊原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部分,被告已一併送請醫師審 查,後來醫師並未認定與車禍事故相關,被告審查醫師 依據原告歷次病歷及診斷書,作成綜合評估,且原告所 提之病歷,距離系爭事故業已五個月,況且肩部旋轉環 帶為常見的退化性疾病,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 告在維德骨科104年7月28日就診時,並未有肩部旋轉環 帶撕裂傷之診斷,縱使於該診所104年8月7日有出現旋 轉環帶撕裂傷之診斷,惟並無明確客觀之影像檢查證實 ,依照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認定結論,認其所患為左肩旋 轉肌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勞保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被告為審 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 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 據。被告據上開規定委請專業之審查醫師均為衛生福利 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是經各醫學會推薦後遴選的專 業職業病鑑定醫師,除執行自身日常醫師職務外,負責 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提供專業醫理意見,廣泛 接觸相關案件,而具經驗性,其判斷係屬公平、客觀。 ⒌本案原告前已依勞保條例請領過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依 照災保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勞保條例, 而不能適用災保法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附表所示之病症,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 月1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前段:「職業傷害補償 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第42條之1規定:「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 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 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 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 (89)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保條 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 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 1000008646號函:「……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 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 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 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 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 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 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 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 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 事原有工作判定。」經核上開函釋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 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按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 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 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 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 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 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保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關於保險事 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 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告於審 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 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 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 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 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保條例第56條參照),由 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 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 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 、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 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 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868號、100年度判字第21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 判決意旨、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 於104年7月8日15時許,拜訪客戶回程途中在臺北市民權 東路及中原街口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林倬慶所駕駛計程 車自後方追撞發生系爭車禍,致「胸挫傷、臉、頭及頸之 挫傷」等症,已領取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期間共2 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於109年2月24日再以附表所示 之傷病,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迭經審 定及訴願駁回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40頁)、被告10 6年9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27634號函(原處分卷第41- 42頁)、被告108年9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7315201號 函(原處分卷第43-44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祥和中 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蘆洲祥安中醫診所、詠贊聯 合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及就醫記錄(原處分卷第45-1058頁 )、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1059-1062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063-1064頁)、爭議審定書(原
處分卷第1065-1068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069- 1078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核定原告系爭事故104年7月 11日至104年8月7日職業傷病給付之全卷資料在案,該情 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附表編號13之「多重腦神經功能 障礙」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2,654元部分,為有理由 :
⒈就原告主張「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部分,勞保局特約 醫師之審查意見固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詳 下述,原處分卷第1059-1062頁);然經本院就該審查 意見是否有誤乙節,函詢榮總醫院,函覆略以:「病人 於車禍後始有嗅覺功能喪失,顏面神經異常,臉肌萎縮 及暈眩等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雖然無腦出血及顱顏骨 折並不能據此說明這些障礙與車禍無關。雖然影像縱使 核磁共振也可能無法顯示這些傷害(如撕裂或各種微斷 裂的情況)但若是臨床上物理檢查、生理監測有異常之 處應可以推測是車禍撞擊所導致。因為車禍前,該病患 這些神經功能均無缺損為正常。故本院不認同勞保局醫 師之審查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是依榮 總醫院上開函覆意見,原告之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與該 系爭事故間應有因果關係,而屬職業傷害。
⒉嗣經被告將上開榮總醫院函覆及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北榮認為車禍撞 擊造成嗅覺喪失(1)、顏面神經(VII)、臉肌萎縮(VII) 、暈眩(VIII),但顏面神經檢查正常。嗅覺喪失、顏面 神經功能缺損、臉肌萎縮皆不影響工作,而暈眩服藥控 制即可。依據北榮復健科病歷,建議給付自106年5月23 日(開始復健)至107年1月29日(姿態、步態穩定)。」( 本院卷附之不可閱卷第1-2頁)。據此,原告所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6年5月23日至107年1月29日,共計 252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646.5元之70%發給金額應 為114,043元(計算式:646.5元×70%×252日),又原告 前已領取該期間內即106年6月27日至106年6月30日共4 日之普通傷病給付1,389元,扣除其已領取部分後,應 可領取金額為112,654元(計算式:114,043-1,389)。 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傷病而申請 職業傷害傷病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傷病而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部分,經被告調取原告在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祥和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蘆洲祥安 中醫診所、詠贊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之相關病例,併全案 資料檢送被告特約醫師,就「1.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傷病 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其因該事故所致傷病診斷為何? 又有無因該事故加重其自身原有舊疾診斷為何?2.其以 系爭事故所致傷病,續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 期間共1594日(前已給付28日)是否合理?合理療養期為 何?應給付至何時可恢復工作?」等情,函請提供之專 業意見,被告特約醫師109年6月15日審查結論略以:「 1.在審視全部相關病歷之後,可以認為系爭事故引起胸 部、頸部及雙手(腕)挫傷。特別是胸部。合理休養1個 月,不宜再給付。2.此案無腦出血,無顱骨骨折,無顏 面骨折,無鼻骨骨折,無額骨骨折,因此不至於引起右 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 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侧第二小臼齒、 第一大臼齒缺牙、脊髓病變、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3. 二尖瓣脫垂乃常見自身結構問題與系爭事故無關。4.左 肩旋轉肌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5.所患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傷、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右側顳部及臉 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上顎右側第 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侧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 缺牙、脊髓病變、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疑腦創傷後併 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 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皆與系 爭事故無關。6.本案在系爭事故之前與之後的自身傷病 史極多,包含焦慮,左肱骨(同)骨折,各處/多處關節 疼痛,風濕免疫科疾病,頸椎HIVD合併神經病變,多次 受傷等就醫不斷,有臆病之可能(Hypochondria)」等語 (原處分卷第1059-1062頁)。嗣經勞動部於爭議審定 程序再就上開問題函請該部特約醫師提供專業意見,該 部特約醫師於109年10月25日審查意見略以:「本申請 人系爭事故造成胸臉頭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至嗅覺 喪失,原已請領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計28日職 災給付,擬因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 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 節破壞、左肘肌腱炎、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二尖瓣脫 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鼻骨骨折、牙齒缺損等,再申 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之職災傷病給付,依中 醫診所病歷申請人原有多重外傷長期診所治療,依104
年7月9日門診大部分與104年7月7日雷同,提及系爭事 故胸部撞到方向盤,無明顯外傷,右腕轉動痛,並無頭 部、肩部及四肢外傷之描述,無顱骨骨折不致造成嗅覺 喪失,無頸部外傷不致造成腦下垂體萎縮,以其輕微外 傷無X光,不需住院或詳細評估,原核定28日職災已為 寬鬆,後續之主訴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勞 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等語(審定卷不可閱卷第10-1 1頁)
⒉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胸挫傷、臉、頭及 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部分,就附 表編號1部分,已經被告核定為職業傷害並給付12,671 元,有被告105年9月8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73152號函 可查(原告系爭事故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職業 傷病給付卷,下稱前處分卷,第157-158頁)。另就附 表編號2部分,業經被告108年9月25日重新審查後,改 核定為職業傷害,嗣經被告審查醫師108年9月19日審查 意見認為:「嗅覺喪失並不影響一般工作能力,不同意 其104年8月8日之後之申請(原有給付已屬合理)」( 前處分卷第163頁);又依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 爭事故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下稱原告民事損賠案件)之鑑定機關鑑定人李肇中 物理治療師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嗅覺喪失只會影響 靠嗅覺工作的部分,例如廚師、調酒師。縱使診斷未包 含嗅覺喪失的部分,對於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判斷,亦 不生影響」(北院卷第54、56頁),可知此部分傷病尚 不致影響原告之一般工作能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縱有不能工作,影響亦屬有限,原核定之給付應屬合 理。
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 部分,本案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示:「新光醫院: 100/10/20左肱骨骨折、101/3/22左肩棘上肌退化、102 /5/13左肩棘上肌鈣化。……結論:……4.左肩旋轉肌病變 與系爭事故無關。5.所患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等,皆與 系爭事故無關」等語(原處分卷第1062頁),而原告於 100年至102年間即有左肱骨骨折、左肩棘上肌退化、鈣 化等症,亦有新光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錄單在卷可查 (原處分卷第135-136、138-244頁)。又就上開審查意 見是否有誤乙節,本院再函詢原告就診之維德骨科診所 ,該診所函覆略以:「(勞保局醫師審查意見)無誤」 等語,有維德骨科診所112年10月4日陳報單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9頁),是難認上開傷病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 關係。
⒋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二尖瓣脫垂合併中 度二尖瓣逆流、脊髓病變」部分,亦經被告特約醫師審 查意見認定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本院就該審查意見 是否有誤乙節,再函詢榮總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該 病患之『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係由於先天性 『二尖瓣脫垂』所致,該異常應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病人於本院106年6月18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報告顯示為 :頸椎第三、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 。然而,本院放射科醫師判讀101年7月30日之新光醫院 的頸椎核磁共振之結果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六、七 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兩者影像間隔區間包含104年7月 8日之車禍事故,而影像報告則無顯著性變化,故無法 判定其脊髓病變是否與104年7月8日的車禍有無直接因 果關係」等語,有榮總112年10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200 04337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可查。由上開函覆內容 可知,原告所罹患之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 脊髓病變等傷病,均難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
⒌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5、8、9、10、11所示之「 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頭痛 、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 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缺牙、右側顳部及 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右側腕創 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等傷害,業經前開原告民 事損賠案件就上開傷病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 函詢榮總,經該院110年11月4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92 號函覆(下稱榮總110年11月4日函)內容略以:「 ⑴口腔醫學部:1.病患孫梅玉(下同)所患『雙側顳顎關 節退化性關節炎』、『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 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及雙側顳顎關 節症候群』之疾病成因說明如下:⑴依據病歷記載,病 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至本院口腔醫學部門診就診。 根據當天所拍攝之傳統牙科環口攝影X光片,因無法 顯示有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遂於同年10月2 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 節炎。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成因複雜,主要與長 時間不良咬合或有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然不會在短期 內(例如三個月內形成)。⑵病患下顎右側第一大臼 齒缺牙合併有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第
二大臼齒之牙橋,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之主 因為齟齒。右側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缺失,因非 在本院拔牙,無法得知缺失成因。2.有關所罹『雙側 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 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及雙側 顳顎關節症候群』與車禍事故之傷勢相關性說明如下 :⑴病患之顳顎關節症狀為退化性疾病,上顎右側第 三大臼齒為齟齒導致發炎疼痛。104年9月15日至本院 就診時,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已缺失,並有右側第二 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之牙橋修復,故上述與孫女士10 4年7月8日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 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 失』之傷勢無明顯相關性。
⑵神經內科:有關『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顏 面疼痛』,說明如下:1.腦創傷後造成腦下垂體功能 不足,其成因多為腦下垂體創傷或下視丘創傷所致。 雖顱骨創傷之患者有可能發生腦下垂體損傷,但病患 曾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在本院新陳代謝 科住院接受相關檢查,結果顯示其腦下垂體功能並無 異常。......3.顏面疼痛部分:病患首先於民國104 年9月1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其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之 車禍事故創傷為頸部揮鞭式(whiplash)創傷,後於 同年9月21日初次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記載三 叉神經之第二及第三分支區域面部疼痛,眨眼反射檢 查結果顯示雙側三叉頸神經匯聚(trigeminocervica l convergence)處反應異常,但病患同年9月22日頭 部電腦斷層攝影與10月9日臉部電腦斷層攝影均無異 常發現,且同年11月26日頸椎核磁共振並無高位頸椎 (第一至三節)病灶,難以證實顏面疼痛乃頸部揮鞭 式創傷所致。且病患合併有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 炎(請見口腔醫學部口腔顎面外科之回覆),此病症 亦包括顏面疼痛。綜合以上資料所述,病患之顏面疼 痛實難證明一定與車禍事故相關。
⑶重建整形外科:病患於105年4月12日至本科門診,經 診斷為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 鼻樑凹陷,與貴院來函說明三之㈠、㈡之傷勢無關。 ⑷新陳代謝科:有關『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 、『嗅覺全失』、『頭痛』、『多發性關節痛』,說明如次 :1.病患曾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上述症 狀至本院新陳代謝科住院進行內分泌功能之相關檢查
。2.病患腦下垂體分泌之促腎上腺皮質激素(Adreno corticotropic hormone,ACTH)濃度正常,受促腎上 腺皮質激素影響之皮質醇(Cortisol)分泌量正常, 促腎上腺皮質激素刺激試驗(ACTH Stimulation tes t)之結果也落於正常範圍,並無續發性腎上腺功能 不足之臨床表徵。而測定病患之尿量及尿液滲透壓亦 符合正常範圍,並無中樞型尿崩症表現,顯示病患腦 下垂體功能正常,並未因顱骨損傷而導致腦下垂體功 能受創。
⑸骨科:1.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前因跌倒受傷,致右腕 持續疼痛,前於106年4月18日由黃清貴醫師轉介至手 外科門診,經檢查為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其成 因恐為創傷;抑或自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依X光判 讀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故是否與104年7月8日之車 禍有關,是有其可能性;惟期間並無門診追蹤及影像 學紀錄,無法確定關聯性。2.病患因手腕關節破壞造 成疼痛,關節融合後可減低疼痛,但伴隨損失關節活 動。其疾病成因如第一點所載。病患106年4月之跌倒 事件,有可能會加劇腕關節疼痛狀況;惟經106年4月 18日門診X光檢查顯示:非為急性期傷害之X光表徵, 是否與104年7月8日之車禍有關,是有其可能性;惟 期間並無門診追蹤及影像學紀錄,無法確定關聯性。 」等語。(北院卷第45-49頁)
⑹經核上開函覆內容均為榮總本其醫學專業及參考各項 檢查結果所為之判斷,並已詳述認定原告前揭傷勢與 系爭車禍無關或無法確認關聯性之理由及論據,應堪 採信。
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傷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部分,均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災保法第42條第2項等語。然按 ,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月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 ,依同法第107條固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勞保條例有關職 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惟同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 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保條例 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 保條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為維護被保險 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 一項前段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 勞保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勞保條例申請保險給付等 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 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應適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理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六、結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申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12,654元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否准 此部分之申請,實有違法之處,無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上開申請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併應作成核付112,654元之行政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酌量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附表:原告主張之職業傷害傷病
編號 病症名稱 1 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 2 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 3 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 4 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 5 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 6 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 7 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 8 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 9 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 10 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 11 第一大臼齒缺牙 12 脊髓病變 13 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