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158號
TPTA,112,簡,15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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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58號
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其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 0-H110531)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下稱土城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原告於109年11月8日 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下稱土城運動中 心)游泳池游泳時觸碰原告腰部,並以「妳去給幹、臭78、 幹妳娘、你去死」等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感覺不舒服 、被冒犯等情,經土城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以 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03733063號書函通知原告 ,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 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 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以111年8月4日新北府社 區字第1111443999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起因係A女趁伊游仰式口鼻露出水面時多次 脫序潑水造成伊嗆傷,伊告A女傷害罪,A女卻反咬伊性騷擾 ,惟案發當日沒有一句話是罵人的粗語,「你去給幹、臭78 、幹你娘、你去死」等言詞為A女所捏造,土城分局承辦人 過了一年多,方詢問救生員周○○,只因周○○似乎想起伊罵了 一句「幹你娘」就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土城運動中心業主與 救生員與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利害關係,且過了一年多周○○ 卻仍記得罵人的用詞顯然有違常理,其證詞難以採信。另A 女指稱伊摸A女腰部部分,土城分局雖未移送案發當天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下稱偵字第12857 號案)A女稱伊觸摸她胸部等身體隱私處,於移送予社會局案 號1103733063之案件卻稱碰觸腰部,另偵字第12857號案與 另案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167號案所節錄A女證詞不同,一 為觸摸A女胸部後A女隨即質問伊、一為伊摸到腰後再游到岸 邊等A女,惟真實情況是伊在泳池邊等A女,質疑A女為何對 伊潑水,又伊與A女是在不同泳道,非A女所述是在同一條泳 道,可證A女是虛構事實;況伊係游仰式,需要面看天花板 定位以防止頭部撞到岸邊,仰式手部規律動作下根本摸不到 游自由式之A女之胸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土城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調 查結果未提再申訴,前揭調查結果之確認行政處分即具存續 力、構成要件效力,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 函文之效力,並應以該函文認定之既成事實為決定之基礎。 又原處分除以被害人A女指述原告於109年11月8日摸其腰部 並對其稱「妳去給幹、臭78、幹妳娘、你去死」為證外,尚 參酌警員所製作時序表及證人周○○證稱其於109年11月8日事 發當日聽聞A女稱原告有摸她,被告亦於111年6月23日以新 北府社區字第1111126784號函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不爭 執事發時地在場,惟爭執事發時有潑水等紛爭,原處分並無 違誤。末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事實構 成要件迥異,前者係具性騷擾之意圖,後者則係著重考量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遑論偵字第12857號案係因A女提起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始不起訴,被告就本事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調 查報告(限閱卷第7至10頁)、土城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 土治字第1103733063號書函暨送達證書(新北院卷第155至15 7頁)、原處分(新北院卷第119至121頁)及訴願決定書(新北 院卷第89至97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五、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觸碰A女腰部及辱罵A女「妳去給幹、臭 78、幹妳娘、你去死」等言詞?如有,是否構成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 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 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 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 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 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 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 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 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 」(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 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 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 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其實 為權力分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之產物,以確保法之安定性, 避免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衝突牴觸之決定,若該機關或法院 本身即具有針對該行政處分之審查權限,對之無所謂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當行政法院審理個案時,涉及「本件 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時,倘若「前 行政處分之前並未經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斷」,於今本件行政 法院審理時,就直接影響後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前行政處分( 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合法基礎),亦就其合法或違法為判斷, 難謂有任何權限分配規則之違反,即在法治國原則之下,行 政法院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為行政法院權限分配下正 常功能之運作,並未違反權力分立,破壞法安定性,且行政 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僅為確保行政處分之存續,並未確保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是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或要件( 可能是透過前處分確認),行政法院之審查應無限制為宜( 參見程明修,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混沌-針對行政 法院之拘束為中心,公法研究,5期,112年6月,第171-192 頁)。依此,原告固對於土城分局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土治 字第1103733063號書函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此具有確認性質 之行政處分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惟該書函僅於說明欄處敘 及性騷擾成立,主旨欄部分洵未提及此節(新北院卷第155頁 ),復該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前行政處分並未經行政法院之 確定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行政法院不生拘束力,本院 自得審查其合法性。被告稱前揭書函具構成要件效力,應以 該書函認定之既成事實為決定之基礎,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
 ㈢經查,A女前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日我在土城運動中心游泳游泳時遭原告觸摸腰部,摸和不小心碰觸到是不一樣的, 我游了幾趟後就站在岸邊等原告,對原告說:「你摸到人了 ,你知道不知道?」原告一句道歉也沒有就開始暴怒,救生 員周○○是第一個靠過來的,原告對我狂罵三字經,罵「妳去 給幹、臭78、幹妳娘、你去死」等字眼約8分鐘,直到警方 來才沒有再罵,當日土城運動中心人很多,我心靈真的很受 創等語(限閱卷第11至14頁);證人周○○於土城分局員警查訪 時亦稱:當日我聽到有人爭吵,才過去了解,之後A女稱原 告有摸他,原告則稱A女有潑他水,我不認識雙方,也沒看 到發生經過,但A女指稱原告有狂罵她三字經屬實,因我過 去了解時有聽到等語(限閱卷第15至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我在土城運動中心游泳池 擔任救生員,我發現A女與原告發生糾紛後才過去處理,A女 說原告有觸碰到她,並說原告稱是不小心摸到,但她覺得原 告是故意的,因而二人發生爭執,我記得A女說原告摸她腿 的部分,我在場時確實聽到原告罵A女大概5到10分鐘,夾雜 一些三字經之類的髒話,並有罵「妳去給幹、臭78、幹妳娘



、你去死」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證人周○○與原告及 A女均不相識,且就A女指述遭原告摸腰部乙節始終稱A女向 其表示係遭摸腿部部分(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顯見其未 有為維護A女而刻意附和A女證詞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復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業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原告 陳述之必要,其證稱原告辱罵A女「妳去給幹、臭78、幹妳 娘、你去死」等不雅言詞應非出於虛構而堪予採信。又上開 「妳去給幹」、「臭78(指女性之生殖器)」、「幹妳娘」均 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則原告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以侮辱A女,致A女產生遭羞辱、冒犯 之感受,自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要件無訛。
㈣另原處分固認定原告於案發日游泳時有碰觸A女之腰部,亦構 成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之指述,且A女指 述遭觸摸之部位(腰部)核與證人周○○所證稱聽聞A女陳述之 部位(腿部)並非符合;又縱認原告當日游泳時曾觸及A女之 腰部乙節屬實,惟A女陳明其係游自由式,原告則游仰式(限 閱卷第12頁,新北院卷第41頁),而仰式之泳姿為頭部朝上 ,雙手向後滑水,故眼晴無法見前進之動向,此為一般人所 周知,自難信原告游泳時可知A女從對向游來而刻意碰觸A女 之腰部,是自無從排除原告因與A女在相鄰水道游泳,其手 部向後滑水致不慎碰觸A女,復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就原告有此部分性騷擾行為形成高度蓋然而形成無合理 懷疑之心證,難謂該當性騷擾之要件,原處分此部分認定, 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憑A女之單一指述,即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游泳時觸碰A女之腰部而構成性騷擾行為,固有違誤;惟原處分就原告於同日嗣後與A女發生爭執時,確有以性或性別有關之不雅言詞侮辱A女,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認定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要件,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則原處分認定事實雖有部分違誤,然既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萬元,結果則無二致,仍可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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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