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106號
TPTA,112,簡,106,2024010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06號
112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子涵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楊豐愷

訴訟代理人 蕭維中 (於訴訟中終止委任)

鄒宜玲 (於訴訟中終止委任)

石雅紋 (於訴訟中終止委任)

郭蓮君 (於訴訟中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84778號訴願決定,原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24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 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24卷第139至1 4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5萬元)而涉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所屬移民署(簡稱移民署)調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



、9月間,架設「愛情理想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並 刊載内容為「兩岸一家跨國愛情老來相伴婚戀成家」(下稱 系爭文字)之圖文,原告確實有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 媒合廣告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 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内授移字第111 0005587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僅提供文案版型予特定之合作方 選用,並非對不特定人為傳播,所發對象皆是提案特定人士 及合作方作為提案參考版型,且一次發5個版型做為參考( 從未單獨對開罰網站發送),只在首頁放幾張圖,設計主題 美工及版型八主題按鈕,只完成20%架構。系爭網站並沒聯 絡方式,縱以關鍵字於網站上搜尋,亦查不到任何訊息,顯 然與廣告之定義不符,客觀上達不到廣告效果。(二)原處 分所指摘原告刊登之內容,實際上只是原告為了充版面,放 在不起眼處,為讓網站看起來非空站,首頁上傳幾個提案美 編稿,且整合單位均為公益單位,所規劃愛情一日遊人物專 訪皆以公益為主,讓企業贊助抽獎活動,未出現收費價格, 就僅提供予合作方就文字之內容參考而已,作為意見交流, 本件並無營業目的,原告亦無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更非以 散佈或傳播婚姻媒合為目的等語。(三)縱仍認原告之行為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請審酌僅為16個字 之內容且放在不起眼位置,主要用意係提供予合作方參考遠 用,原告亦無從中獲任何報酬或利益,原處分處罰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被告坦承於110年8、9月間,架設系爭網站,並於其 上刊登内容為:「兩岸一家跨國愛情老來相伴婚戀成家」 之圖文,綜合審酌網頁中所載:「看了喜歡再排約1對1」 、「月老配對」等具有居間撮合、招徠婚姻意思之標題, 足認系爭網站所載内容,客觀上已具招攬跨國(境)婚姻 之意涵,爰原告散布、刊登跨國婚媒廣告之行為,洵堪認 定。
(二)原告雖主張並非基於營業目的而架設系爭網站,亦未因此 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云云,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 項既規定任何人不得透過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或刊登 涉招攬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廣告,是行為人一有散布、 刊登行為,即該當裁罰要件,至行為人之主觀目的、有無



營利,或是否實際從事媒合行為,均非所問。本案原告恣 意限縮入出國及移民法該條項規定之解釋適用範圍,於法 無據,原告相關抗辯並無礙其客觀上刊登跨國婚媒廣告違 規行為之成立。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網站未留有聯絡方式,且無法自網路搜 尋,未能有廣告效果,與廣告定義未符云云。惟經檢視, 系爭網站廣告圖文旁,附註有相關掃描QR碼,且依專勤隊 查察結果及相關截圖佐證資料,本案雖係因民眾檢舉進而 由專勤隊著手行政調查,專勤隊擷取系爭網站圖片之日期 (即110年10月12日)顯後於民眾檢舉日期(即110年9月15 日),倘系爭網站確如原告所辯不具搜尋可能性,則專勤 隊何以搜得系爭網站並截圖存證,是原告主張不足採。(四)原告又主張,本案裁罰5萬元罰鍰過鉅,違反比例原則一 節,查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第1款 及「入出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應裁罰10萬元整。衡酌原告不諳法令,僅於系爭網站刊登 10餘字涉招攬跨國婚媒之廣告,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 尚屬輕微。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裁罰金額 已予以減輕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裁罰 5萬元,尚難謂裁罰有失比例情形。本案經提送於111年2 月23日召開之111年度「内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 合管理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故原告所 訴,顯不可採,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 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 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網站刊載有系爭文字之圖文等事 實,有原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調 查筆錄、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民 眾檢舉網頁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 稽。而系爭網頁畫面既有「兩岸一家、跨國愛情」、「婚 戀成家」等文字,顯係藉由網路將婚姻媒合之服務訊息散 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客觀上足使見聞之不特定消費者



認為可經由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女子並成就 姻緣,堪認系爭網站所刊登之資訊,係屬跨國(境)婚姻 媒合廣告,是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刊登之上開內容僅提供予 合作對象就文字內容參考,作為意見交流,並非婚姻媒合 云云,洵無足採。
(三)次按「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 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 相關文字。」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本法 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 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 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訂 有明文。是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 廣告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 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 定產品或服務。於此,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 、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 、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登載或宣 播資訊內容以何稱謂命名之、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 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或宣播 資訊(廣告)者對價,均在上開規定涵攝範圍。經查,原 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均自承系爭網站網頁由原告本人所申 請、維護及管理使用,系爭文字亦為原告本人所刊登(原 處分【可閱】卷第10至14頁),且證人即負責製作本案調 查筆錄之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科員蕭仁閔證稱:「(法官 問:證人收到民眾檢舉的郵件之後,如何搜尋到該網站? )信箱裡面有網站圖案,上面有愛情理想國字樣,我先在 Google輸入愛情理想國,就有出現類似檢舉信函所附的網 站圖案,裡面有柯理事長人物專訪字樣」、「(法官問: 證人是使用Google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愛情理想國』, 從搜尋結果找到這個網站,是否如此?)是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可閱覽卷第15頁卷證資料部分,110 年10月20日的截圖,證人是如何擷取?)這張圖應該是我 們外網網站輸入相關網址顯示的圖片,我擷取螢幕畫面之 後截圖」等情結證屬實(臺北地院卷第100頁、第103頁) ,足認一般網路瀏覽者均能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系爭網站刊 登之訊息,則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系爭文字均足使不特定



多數人有機會得以「共見共聞」其表達之內容,於系爭網 站刊載系爭文字顯以消費者為對象,依其「表達內容」, 可認定其目的在行銷其婚姻媒合之服務,甚為明確。(四)至原告主張其所架設系爭網站皆係以公益為主,系爭網站 並無收費或營利性質云云。惟查,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有散布、或刊登行為之一,即該 當上開規定裁罰要件,至行為人之主觀目的、有無營利, 或是否實際從事媒合行為,均非所問,是原告之主張均無 礙前開事實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五)末就原告主張被告裁罰5萬元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查,被告認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8條 第1款「入出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 定,本應裁罰10萬元,惟於111年度移民署跨國(境)婚 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111年2月23日第1次會議審議,衡酌 原告不諳法令,僅於其所架設之系爭網站刊登十餘字涉招 攬跨國婚媒之廣告,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尚屬輕微, 經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裁罰金額已予 以減輕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萬元) ,是以,被告應已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次數、規模,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且已特別予以減輕處罰情 形。因此,被告據以裁處,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可言,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亦未能說明本案裁罰金額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則僅主張裁罰過重,尚難採憑。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2,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00元
合 計   2,6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