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行政),稅簡字,112年度,22號
TPTA,112,稅簡,2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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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2號
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文瑜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陳可宗
惠茹(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
月3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4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6日之申請,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全部(即27.1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5至 66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 禦,復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宗地面積62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43/12460,持分面 積27.15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O樓及OOO號O樓(下分別稱系爭000號房屋及系爭000號 房屋,為原告、其母程蘇秀芳及其姊程鎧言3人持分共有, 權利範圍依序為【系爭000號房屋】13/100、84/100、3/100 ,及【系爭000號房屋】2/100、95/100、3/100),系爭土 地之原告持分部分,原經被告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母親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 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依土地稅 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4點等 規定,以111年9月2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153083952號函 復原告,系爭土地(原告持分面積為27.15平方公尺)計13. 12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自111年起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03平方公尺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適於111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核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3.12平方公尺)及一般用地稅率(14. 03平方公尺),課徵原告111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7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 告112年2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13002551號復查決定變更 ,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母親所有之系爭000號房屋權利範圍84/100,及系爭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95/100,於其100年11月10日死亡後,依民 法第1147條、第1151條等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及民法共有之理論,原告既為系爭 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之共有人,自屬對系爭000號房 屋、系爭000號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權,對其全部均有使用收 益之權,亦為該等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符合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之定義,而應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規 定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被告雖依其自行訂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4點第2項第5 款第1目之規定,認定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 房屋之權利範圍(13/100、2/100),及其因繼承公同共有 潛在應有權利部分(84/500、95/500)計算所占系爭土地面 積,核定僅13.12平方公尺部分【=系爭000號房屋所占土地 面積24.07平方公尺×(13/100+84/500)+系爭000號房屋占 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2/100+95/500)】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即14.03平方公尺(=27.15-13.12)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上述自用住宅用地認 定原則之規定,已就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稅基等租稅構成要件,作成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縮減法 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而非就解釋性或細節性事項為規範, 且上述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並非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 依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其自行訂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等規定而為原處分,已明顯非經法律授權



,且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縮 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而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定 主義,應屬無效而不得拘束原告,訴願決定以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認定原則,係財政部為利稅捐機關受理申請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被告自 得予以援用云云,自無可採。
3、況依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僅在系爭000號房屋 、系爭000號房屋符合「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 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才能按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自用住宅面積,而原告所 有之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並非上述「部分供自用 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 劃分者」之情形,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母親生前如何計算原 告得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土地面積「依原告持有系爭 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3/100、2/100)計 算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應為3.7平方公尺」云云,與民法 之共有規定及上述認定原則之規定不同,應無理由。4、又原告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4點第2項第5款第1 目後段所定「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之要件,均未見被 告於原處分說明,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 規定;且縱認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公同 共有關係符合上述規定,其效果亦應僅有「原告所有潛在應 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依該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 之文義,並無直接授權被告得以原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 系爭000號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所占土地面積,進而計 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況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 00號房屋縱僅有部分供自住,被告亦應依自用住宅用地認定 原則第4點第2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實際調查是否僅有部分 供自用住宅使用,且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 分是否能明確劃分等要件,而非直接以原告潛在應有部分認 定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所占之土地面積去計算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是被告以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4點第2 項第5款第1目後段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面積13.12平方公 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14.03平方公尺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與上述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 則所規範之文義不符,被告原處分之認定既與法律規定不符 ,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6日之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全部(即27.1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告主張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土地稅法第9條 規定,得依法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自用住宅用地認定 原則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 律主義應屬無效,原處分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理由意旨,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 ,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 必要之釋示,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 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 法原則,無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 違。依財政部101年8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 訂頒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1點可知,該自用住宅用地認 定原則係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以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 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供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基準,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限縮法律所賦 予之租稅優惠。是以,被告自得予以援用,無逾越行政裁量 之虞,亦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規定無違。2、原告與其母原所有系爭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3/100及84/1 00,及所有系爭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2/100及95/100,於 其母110年11月10日死亡後,核定111年地價稅時雖尚未辦理 繼承所有權登記(已於112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程鎧言程文瑤程文玲程文瑋等5人公同共 有),惟因繼承係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自110年11月1 0日起,原告母親所遺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權利 範圍係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1年 9月16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原告母親原所有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 00號房屋房屋之權利範圍部分,尚未辦理繼承所有權登記, 且係由原告及其旁系親屬公同共有,經大安分處認該等房屋 所占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應依土地稅法第9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4點等規定 ,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比例認定自用住宅用 地面積,其中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所占建築基地



之土地面積各為24.07平方公尺、28.33平方公尺,又如前述 ,因其他繼承人並非原告之直系親屬,故原告因繼承系爭00 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符合上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公同 共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各為84/500、95/500,是以原告所有 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3/100、2/10 0)及其因繼承公同共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84/500、95/50 0)計算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核定該土地部分面積13.12平方 公尺【=系爭000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24.07平方公尺×(13/1 00+84/500)+系爭000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 (2/100+95/500)】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14 .03平方公尺(=27.15-13.12)應按依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經被告據以核定111年地價稅計4萬75元,於法並無未 違誤,原告主張,委難採憑。從而,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合,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主要爭點:
  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7.15平方公尺)符合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範圍,按系爭000號房屋 、系爭000號房屋屬原告持有及因繼承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 分之比例,計算僅13.12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以原處分核課原告111年地價稅4萬75元,是否適法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 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 ,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者為限。」
3、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 數限制補充規定……㈡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



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2) 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 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 5.公同共有土地(1)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 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 實者,其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 十七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6.一處 之認定…… (2)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 ,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 處。」係財政部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所為細節性及補充性事項之 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財政部所屬稽 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本件爭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及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向大安 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明 地上建物系爭000號房屋及系爭000號房屋合併作為住宅使用 ;而就系爭000號房屋面積之計算方式係以共有部分之211.1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8/20000)+建物總面積(134.40平 方公尺)為142.1平方公尺,就系爭000號房屋面積則係以共 有部分之21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5/20000)+建物總 面積(158.21平方公尺)為167.3平方公尺等節,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房屋各樓層使 用情形申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9月20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153083952號函、111年地價稅繳款書 (原處分卷【可閱】第1至9頁)、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建物及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原處 分卷【可閱】第11至30頁、第31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 事實。
㈢、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7.15平方公尺),按系 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屬原告持有,及公同共有潛在 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以其中13.12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原告111年地價稅4萬75元,乃屬合法:1、原告母親為原告之直系親屬,與原告共有系爭000號房屋、系 爭000號房屋(權利範圍詳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嗣原告母 親過世,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提出上開申請時,原告母親所 遺系爭000號房屋權利範圍84/100,及系爭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95/100,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及其姊妹4人共計5人



,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被告 乃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對此2項遺產(即系爭000號 房屋權利範圍84/100、系爭000號房屋權利範圍95/100)之 潛在應有權利部分1/5,計算原告系爭000號房屋持分149/50 0(原告持分13/100+原告繼承潛在應有權利部分84/100×1/5 ),及系爭000號房屋持分105/500(原告持分2/100+原告繼 承潛在應有權利部分95/100×1/5)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其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仍屬自 用住宅用地,至其餘部分則為上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旁 系血親)所有,而非屬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而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不符,是所占系爭土地 面積已非自用住宅用地。
2、復經被告計算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 共計為52.4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623平方公尺×1048/12460 【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543/12460+原告之姊程鎧言持有之權 利範圍460/12460+原告母親生前持有之權利範圍45/12460】 ),及其中系爭000號房屋占系爭土地面積為24.07平方公尺 (計算式為:52.4平方公尺×系爭000號房屋面積142.1平方 公尺/【系爭000號房屋面積142.1平方公尺+系爭000號房屋 面積167.3平方公尺】),系爭000號房屋占系爭土地面積則 為28.33平方公尺(計算式為:52.4平方公尺×系爭000號房 屋面積167.3平方公尺/【系爭000號房屋面積142.1平方公尺 +系爭000號房屋面積167.3平方公尺】)。3、承上,被告爰依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以系爭00 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及繼承潛在應有權利部 分之占比(系爭000號房屋為149/500、系爭000號房屋為105 /500),以及系爭000號房屋占系爭土地面積24.07平方公尺 、系爭000號房屋占系爭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3.12平方公尺(24.07平方公尺×149/500 +28.33平方公尺×105/500)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4.03平方公尺 (27.15平方公尺-13.12平方公尺)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並於111年地價稅開徵時,據以課徵原告111年地 價稅共計4萬75元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核課除與民法之共有理論有違,所適用 之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未經法律授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適用之結果亦與所規範之文義不符云云,並不足採,分述 如下:  
1、按前述土地稅法第17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規



定,目的係為減免一般人民居住於自有房屋時之稅捐負擔, 其優惠範圍,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依 同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自用住宅用地除須符合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法定要件外,尚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及地上建物為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而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 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固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以稅法 與民法之規範目的本即不同,關於地價稅之法律性質,並非 對於土地之財產本體課稅,而係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所可獲 得之經濟上利益進行課稅,且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怠於使用收 益,乃對於其可能或潛在的「應有收益」課稅,而非對於其 實際收益課稅。換言之,以民法公同共有之角度言之,各共 有人之權利固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然就地價稅稽徵之角 度以觀,此種課稅項目既屬財產稅之一種,並係以土地使用 收益之經濟上利益(或潛在之應有收益)為課徵對象,是如 前述,被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4點,關於公同共 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認定本件原告母親所 遺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為原告及其姊妹共5人 為同順序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按其等應繼分計算原告因繼 承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1/5,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 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亦未 見有原告所指與文義解釋不符之處。
2、復以釋憲機關在稅法領域對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詮釋,向 來採取反面理論,每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 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 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 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 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 00號、第625號解釋意旨參照),隨即直接指明哪些事項非 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50號、釋字第657號 解釋參照)。但正面為認定者,到目前為止,則僅有司法院 釋字第438號解釋,直接認為「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屬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是以,在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 義,並非採用較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定之,採取法律保留的立場。關於法律授權之方式 ,則承認以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



權,則認為應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如前所述, 上開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4點之規定,係分別規範自用 住宅得適用面積、處所,如為公同共有土地其適用優惠範圍 如何認定,故財政部為利稅捐機關受理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訂定認定原則,以供稅捐機關行使 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所為細節性及補充性事 項之規定,並未增加上開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前開所述容有誤解 ,並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
  被告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面積13.1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4.03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1年度地價稅共計4萬75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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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