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18號
原 告 廖大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T87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 32T87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8日13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武 陵高架道路-武陵路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 於同日檢舉,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遂於112年5月24日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32T8715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陳維君於112年7月20日辦理歸責於原告,並由原 告於同日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 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7月2 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因行車路線不熟悉於發現 錯誤後,擬修正路線。惟情急之下為避免碰撞分隔島, 在判斷與後方車輛尚有距離之情況下(如舉發照片所示 時間13:06:15至13:06:18),加速變換駛入原車道 ,後方駕駛長鳴喇叭警告,但因在快速道路上,無法停 車與該後方駕駛解釋並表示歉意。從檢舉人提供之影片 亦可說明,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前與之後,並未有刻意變 換速度阻擋後方車輛行進,亦無任何事蹟顯示原告有任 何蓄意迫近,出言恐嚇,意圖惡意以武力威勢強迫檢舉 人讓道之事實。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此立法意旨 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 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如再嚴重累犯者有同條第4項沒 入該汽車之處罰。惟原告係因路況不熟,變換車道不慎 ,並非對後方駕駛人有蓄意迫近之犯意,實非屬第43條 惡意逼車之行為。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 條例尚有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惟舉發機關及被告未 查實際行為情狀,逕依第43條規定為裁罰,原處分就此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因檢舉人說原告任意變換車道,但這不是事實。原告行 駛在高架路上面,當時原告發現走錯路,所以原告從後 照鏡看到後方有車靠近,但從後照鏡的距離原告判斷可 以切入車道,原告打方向燈後,就切入車道,但原告沒 有保持適當距離讓後車反應,後車駕駛就提出告訴。且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是要遏止飆車族,原 告沒有脅迫檢舉人讓道,非惡意逼車的駕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查證,該路段為武陵路高架道路,檢舉車輛原行 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該車道行 駛方向為下武陵路與大雅路口),卻突然跨越槽化線往 右切至檢舉車輛前方,無視與檢舉車輛間並無足夠之安 全間距,此舉顯已妨害檢舉車輛之行駛動線,並嚴重影 響該車之行車安全,為避免碰撞,尚需將右半車身跨行 至外側車道進行避讓,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 ⒉原告主張本案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行為一節,經舉發機關函復因本件發生位置為 武陵路高架道路,為台68快速公路與平面道路之連接路
段,且本案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已造成後方車輛為 避免危害做出讓道之行為,顯已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⒊經檢視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3:06:09時,該路段為台6 8線快速道路高架路段,該路段為3線車道,檢舉人車輛 位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有一 輛小貨車,影像上方有一面綠底白字之標誌牌面,顯示 「武陵路」靠左行駛,可見「東大路」及「中正路」直 行,影像繼續播放,內側車道路面標繪「武陵路」及「 直行」之指向線;影像時間13:06:10時,系爭車輛煞 車燈亮起,隨後熄滅;影像時間13:06:11時,可見3 線車道均劃設「慢」字標線,另外內側車道速限為40公 里,中線及外側車道速限為50公里;影像時間13:06: 12至13:06:14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隨後熄滅, 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為槽化線之單實線,系爭車輛煞車燈 再度亮起;影像時間13:06:15至13:06:18時,系爭 車輛車身隨即向右偏行駛跨越槽化線(右邊方向燈同時 顯示),其跨越時與前方黃色交通桿距離不足10公尺, 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時,見檢 舉車輛車身因系爭車輛之驟然變換車道之行駛行為向右 閃避,致避偏離原車道,影像結束。
⒋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往武陵路出口之內側車道,縱使因不熟悉行駛 路線,仍可於下武陵路出口後再行駛至目的地。惟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旁,於中間車 道尚有檢舉車輛行駛時,顯示方向燈同時驟然變換車道 至檢舉車輛前方,顯未尊重檢舉人之行駛路權,以違規 且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檢舉車輛 因此向右偏離行駛,稍有不慎可能與周遭車輛發生碰撞 。又觀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 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原告於行駛道 路時無視標線及交通桿之設置驟然變換車道迫使檢舉車 輛讓道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 則,一般人在道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 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
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 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尚非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
⒌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原告縱使因不熟悉行駛路線,仍可於行駛至 武陵路出口後,再於平面道路尋找至可行駛至目的地之 路線,惟原告捨其不為,卻於台68線快速公路路段,車 速較快且為高架之道路甘冒風險,於鄰近交通桿及分隔 島時違規驟然變換車道,該行為除提高系爭車輛碰撞交 通桿及分隔島之風險,又迫使檢舉車輛閃避讓道,兩車 如碰撞可能導致車輛翻覆或自高架道路掉落平面道路, 亦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危害風險甚鉅。顯非原告 所主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而該當第43 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要件。
⒍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3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20017135 號函、112年10月1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20027392號函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檢舉資料明細( 見本院卷第75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 駛人資料申報書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駕駛人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舉發通知單、案件暨影像明細查詢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該規定於 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告修正,並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罰鍰金額範圍提高為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不利原告,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該項不分 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上開修正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 ,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 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 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 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 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 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 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 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 ,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 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駕駛之飆 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 使他車讓道」之故意,始足當之(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影片開始,系爭車輛 直行於內側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 駛之車道末段為下快速道路之匝道口。於影片開始時,兩 車約有3道白虛線之距離,系爭車輛前方有車輛,檢舉車 輛車道前方無車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3:06:11至13 :06:15時連續亮3次煞車燈。於13:06:15即將進入下 快速道路匝道口前,明顯減速後右前車輪向右偏移,顯示 右側方向燈,其右前車輪壓過右方白色實線。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3:06:17變換至右邊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並直 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距離檢舉車輛約車道右側一條白 虛線距離),導致檢舉車輛緊急煞車向右偏離車道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 第111頁)。故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系爭車輛 確實在快速道路匝道口前驟然變換車道,並已使後方車輛 必須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離車道以避免碰撞,而造成其他車 輛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高度危險。其行為客觀上符合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並已發生相當於 「蛇行」所造成其他用路人必須避讓以避免發生碰撞之高 度危險,屬重大危險駕駛行為,而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㈤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其行為當時有看到後方 有來車,而係判斷上有距離之情況下變換車道等語。故原 告對於當時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後方,及檢舉車輛與 其距離均知之甚詳,卻仍選擇上開高度危險之方式變換車 道。故原告顯然對於當時其驟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後方車 輛必須被迫減速、讓道及造成其行車危險之客觀事實有所 預見。且其車道前方並無事故、惡劣天候或其他因素造成 緊急突發狀況使其必須變換車道,原告卻仍執意變換車道 ,其具備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應屬至明。故原告行為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因不熟悉路況,發現行車路線錯誤,方 加速變換車道等語,縱然屬實,然原告在發現行車方向錯 誤後依然應遵守交通法規並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安全。如 不及變換車道,原告仍得於下匝道後另尋其他道路或重新 返回快速道路之方式到達其目的地,故此並非原告有上開 危險駕駛行為之正當事由。原告於行為當時已經認識其右 方車道後方有來車,且其變換車道將導致後方來車必須被 迫減速或讓道,卻仍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或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強行變換車道,並導致檢舉車輛必須緊急煞車並偏離 車道以避免碰撞,即已具備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行為之主觀故意,此不因原告是否係因發現行車路 線錯誤而變換車道有異。故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㈦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依行為 時與裁處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另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