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215號
TPTA,112,巡交,21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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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15號
原 告 鍾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9C70136號及112年9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C
7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 庭)起訴(原案號:桃園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353號),因 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7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99C70136號及112年9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 9C7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136號裁決 、137號裁決,並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46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蔡明杰 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發生交通糾紛,復行駛追上甲車停 於甲車前方,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行為,因 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掌電字第D99C70 136、D99C7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1日前(



後均更新為112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嗣被告 於112年7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3 6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137號裁決)。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送請被告重 新審查,被告更正137號裁決,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並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確認收受更正後之處分(見本卷第 6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過程不服,原告行駛中正路上,轉成綠燈時,甲車狂按喇叭 ,當下原告是想回家,才會跨越雙黃線,之後他超過我時, 駕駛有罵我三字經,就往前行駛找他理論,竟遭對方惡意衝 撞。
㈡、原告當下有把行車紀錄器交給員警,隔天要確認資料內容, 事故時間前的行車紀錄器內聲音不見,原告手中的檔案在停 等紅綠燈前聲音還在,過了紅綠燈後就不見,原告覺得是員 警拿到行車紀錄器後聲音才不見,這是員警的瑕疵。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 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 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 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22994號函略以: 「...旨案係本分局員警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舉發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17日16時46分於系爭路段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另有關陳述人反映其他車輛疑有不當駕駛之情 事,縱然屬實,亦難以據此主張其妨害交通安全秩序行為為 正當,即任意違規離開駕駛車輛欲行理論,系爭車輛駕駛人 違規事實明確...」。
㈢、依據採證光碟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0 -00 00:45:14時起,系爭車輛於內線車道欲跨越雙黃線時遭 甲車鳴按喇叭,隨後原告突然駕車至甲車旁,於16:45:35時 起,突然於車道上暫停並下車與訴外人發生爭執。就上開檢 舉影像觀之,雖前方燈號為紅燈,但本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 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並下車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 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4、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 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 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 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 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 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 旨(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有於系爭路段上停車之事實,業據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影 像、各該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35至37、39、41 、45至49、51、53、62至63頁)可認為真實。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 卷第62、63頁勘驗筆錄):
1、M1050A、M1051A為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⑴、錄影時間0000-00-00 00:45:06-16:45:17 系爭車輛跨越系爭 路段雙黃線,並於雙黃線上等待,此時後有一台大貨車(下 稱甲車)由其右方通過。




⑵、錄影時間0000-00-00 00:45:17-16:45:30 系爭車輛加速駛 回跨越前之車道,並追上前開大貨車。
⑶、錄影時間0000-00-00 00:45:35-16:49:54 駕駛人下車,並 激動對甲車方向說話並比手畫腳,隨後拿起行動電話並開始 講電話。系爭車輛停車時前方路口為紅燈,紅燈秒數尚有52 至53秒,於16:49 :08至14秒,原告拿起手機拍攝。前開時 間內,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再由綠燈轉為紅燈,至影 片結束該路口尚為紅燈。
⑷、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等突發狀況。2、M1050B、M1051B 為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⑴、錄影時間0000-00-00 00:44:16-16:44:27 甲車出現於畫面, 並朝系爭車輛方向駛來。
⑵、錄影時間0000-00-00 00:45:14-16:45:28 系爭車輛跨越雙黃 線,甲車由系爭車輛右側駛過,系爭車輛轉回原車道加速並 停於甲車旁。
⑶、錄影時間0000-00-00 00:45:28-16:49:54 系爭車輛與甲車均 停在路邊未動。
⑷、系爭車輛後方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等突發狀況。㈤、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係以其欲跨越雙黃 線後未跨越加速前駛而停於甲車之旁,自前開勘驗筆錄及錄 影內容可知,在原告超越並停於甲車旁時。其前方並無任何 車禍、物品掉落等突發狀況,自無所謂遇突發狀況之情,原 告竟又將車停於甲車旁並下車找甲車駕駛理論,而甲車當時 係行駛於該側外側車道,其前方之車輛及燈號均正常行駛與 運作,是原告之當時之行為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
㈥、原告主張當下原告是想回家,才跨越雙黃線,之後甲車駕駛 有對他罵三字經,就往前行駛找他理論,竟遭對方惡意衝撞 。然就原告及甲車於警詢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2、36頁), 甲車撞擊到系爭車輛是在系爭車輛停於甲車旁,之後所發生 之事實,並非於系爭車輛驟然停於路中間後所發生之事實, 雖原告主張其車子當時是完全停住,然依據前開勘驗影片原 告是快速行駛至前方並就此停於甲車旁,是原告自不能以其 此次撞擊主張為突發狀況,其撞擊如有其他刑民事糾紛,當 另循其他合法途徑處理。至原告主張甲車駕駛罵三字經欲找 甲車駕駛理論,查原告車輛有行車紀錄器,原告當可以事後 報警或相類似之方式處理,非直接停於甲車旁找駕駛理論,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能作為其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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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