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15號
原 告 簡俊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楊忠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Q017488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 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開立宜警交字第Q01748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3月12日前,並於112年2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12年3月1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5月1日填製竹監苗字第 54-Q01748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當下伊即向舉發機關員警說明是依右轉號誌 行駛,但其中一名員警卻表示全國各縣市此類型路口就是闖 紅燈,然伊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大園往桃園高鐵站 方向)與中正東路1段756巷交岔路口,找到與系爭路口相同 類型之路口,為何在礁溪鄉右轉箭頭綠燈是闖紅燈,在大園
區右轉箭頭綠燈就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以:經查詢Google地圖,由礁溪路6段北往南行駛進 入系爭路口時,外側車道已設有右轉專用車道(並輔以右轉 專用號誌),用以明確提醒駕駛人該車道係為紅燈時僅能右 轉進入公園路,不得直行礁溪路,原告確屬闖紅燈無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 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 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 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 皆禁止通行。」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定可知,「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 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 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額度為2,7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及違規記點點數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 查詢、原告意見暨申訴信、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警礁交字 第1120004445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GOOGLE街景照片、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礁溪分局員警林家慶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當日在礁溪路6段巡邏停等紅燈,右 邊為右轉公園路之專用車道,只能右轉上公園路,後來見系 爭車輛經過警車旁邊從右轉專用車道往南繼續行駛礁溪路沒 有右轉公園路,當時該行向是紅燈,原告是闖紅燈,伊等看 到就上前實施攔停等語;復觀諸系爭路口之GOOGLE地圖、街 景照片,見礁溪路6段北往南方向於系爭路口前,外側車道 為右轉專用車道,該車道前方設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右 轉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該行車管制號誌燈號旁設置「 公園路→專用號誌」之告示牌,另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前方 亦設有一行車管制號誌,其旁則設置「礁溪路五段專用號誌 」之告示牌等情;原告亦當庭陳明其當時駕車行駛在礁溪路 6段右轉專用車道,前面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 頭綠燈,有看到左邊的車輛(含警車)都是靜止的,其即沿礁 溪路6段北往南方向順勢行駛等語。則礁溪路6段右轉專用車 道前之行車管制號誌既係供右轉公園路使用,原告於該行車 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並礁溪路5段專用行車 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均亮起後,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 之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駕車自右轉專用車道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駛往礁 溪路5段,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客觀違規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當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中正東路1段756巷之 交岔路口,與系爭路口相同型態,該路口於右轉箭頭綠燈亮 起後右轉進入中正東路2段並非闖紅燈,本件舉發員警為不 同認定應有違誤云云,惟觀諸上開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 中正東路1段近756巷前雖有右轉專用車道,惟前方行車管制 號誌並未告示係專供右轉中正東路1段756巷使用,與系爭路 口明確分設供礁溪路5段及右轉公園路專用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非相同,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上開主張,非可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費500元(合 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