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地停字,112年度,20號
TPTA,112,地停,20,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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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 璁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 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又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觀念 上,如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 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二、聲請要旨: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到4段3號地下2樓宏匯廣場(下稱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查獲 聲請人協助代理經銷商吳慧貞承租臨時攤位陳列架上之刊物 刊登碳燻烏梅湯、臺灣薑母茶等食品廣告,該食品廣告內容 含有「《傷寒論》中有烏梅,可治蛔蟲引起之腹痛。…預防感 冒、改善貧血經痛、體質虛寒、幫助氣血循環…」等涉及預 防、改善、治療疾病及症狀之詞句,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宣傳醫療效能之詞句。相對人以 聲請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 理原則附表二,乃以112年4月1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589 13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因近 期新冠疫情及升息通膨情事,生意難做,收益甚微,聲請人 因原處分之執行,導致貨款金流發生問題,而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又我國就停止執行採效力說,即全面中斷處分之效 力、處分之執行力和程序之續行,縱然原處分已執行60萬元 ,惟仍不影響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此負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 務,故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 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68號審理中。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 鍰60萬元,倘執行後獲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 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指摘關於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爭議,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 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 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結論: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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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