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69號
TPTA,112,交,66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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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69號
原 告 陳豐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388316、第48-CB0511710號、第48-C17618890
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 庭)起訴(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24號)因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予以舉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 罰。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收到警局開立之罰單,是於112年4月11日收到被告之 通知單,始得知有三張罰單。就編號1之裁決,該地為林口 家樂福商圈規劃之機車停車格,民眾所附之檢舉違停照片非



原始照片,經修改、變造。就編號2之裁決,所附之照片明 顯經由小畫家變造。而編號3之裁決,僅由員警所述,並無 任何舉證照片及錄影,且案發當天原告與父親過父親節,未 駕駛系爭車輛,有不在場證明。
㈡、並聲明:1、原處分全部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三張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1年8月17日、111年 9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關於編號1之違規,經查違規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鋪設有行人道磚,與車道柏油鋪面 明顯不同,為行人道無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 ,且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違規屬實。關於編號2之違 規,查檢舉影片可見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其於紅燈 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繼續向前行駛,且其當時車速緩 慢,完全有煞停於停止線前之可能,卻未停止。關於編號3 之違規,經查員警職務報告與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至行人 穿越道時,逕自從行人中間穿過,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又 原告稱檢舉照片經變造、案發當日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皆未 提出證據證明,委無足取。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6、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7、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9、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 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 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 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 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 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 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 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 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陳述書、舉發機關函3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53、55至73、81 、83至85、87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㈢、附表編號1、2之裁決書: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裁決書之舉 發照片非屬原始照片或經小畫家編繪,不得作為舉發依據。 然查觀之各該舉發照片,其畫面比例及畫面比例內所呈現之 車輛,物體均屬正常,顏色亦無偏差,無一般照片經過編輯 後之顏色變異或是照片內物體形狀變形之情,足認該些照片 並無原告所稱之非原始照片或經編輯之狀況。且就裁決書2 之舉發照片以觀,該裁決書係裁處系爭車輛闖越紅燈,觀之 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檢舉車輛係行駛至停止線 即停下,且其對向車道之藍色自小貨車係停等於該處未移動 ,足認該路段於原告通過該處之時之燈號為紅燈,若該裁決 書如原告所述屬於小畫家編輯,則何以除系爭車輛以外之其 他相同及對向行向之車輛均於路口處停等,僅有原告如未看



到號誌般行駛,足認原告主張小畫家編輯顯屬其杜撰之言, 難以採信。
㈣、附表編號3之裁決書:原告主張當天父親節,且本件並無照片 。然本件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裁決機關檢附監視錄 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7頁),當日未禮讓行人之車輛,確為 系爭車輛,照片上確有相關日期與時間。且該車輛於行人行 向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際,在距離行人不到3個枕木寬的地 方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處行人之行向尙為綠燈。又若系 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並非原告,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所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並未於 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至裁決處所辦理歸責,則本件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縱當日非其所騎乘,對其裁處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388316號 第CB0388316號 110年11月6日前 110年9月5日下午16時52分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269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 2 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511710號 第CB0511710號 111年9月25日前 111年7月27日下午17時12分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吉林街交岔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3 112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18890號 第C17618890號 111年9月27日前 111年8月8日下午17時21分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35巷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罰鍰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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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