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曾震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S1M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156號),因 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S1M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下稱系爭路段)時,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見原告行車較其他機車不穩,遂將其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 測試,測試兩次皆有反應,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 結果為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開立掌電 字第A00S1M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9日前(嗣更新 為同年5月1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嗣移請被告裁決。嗣經 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7日上班途中遇到取締酒駕勤務,過程中車 輛行跡穩定,原告亦無散發酒味,由執勤員警提供之影像內 容,過程中也無表示有酒味。因當天出門前有用茶樹精油刷 牙及漱口而造成酒精反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2月27日9時至12時, 於系爭路段前擔服918取締酒駕勤務,約10時10分許,發現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快接近路點時,行車較其他機車不穩定, 遂攔停原告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首次測試有反應,未免爭 議,測試第二次亦有反應,便請原告停於路邊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測定值為0.19mg/L,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於系爭路段前執行酒駕 取締勤務,後見原告行車較他車不穩,遂予以攔停,酒精檢 知器測試2次皆有反應,遂請原告停於路邊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或飲食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原 告答沒有,後員警告知原告因測得酒精反應,須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請原告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 簽名,原告要求漱口,員警應允,後給原告新吹嘴,並引導 完成酒測,測得數值為0.19mg/L,有酒測檢測單在卷可稽, 當場依法舉發,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 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全程 錄音錄影,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 其所有之機車,具支配管領權限,即應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上述義務,自合致於處 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以原處分吊扣 機車牌照,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出門前有用茶樹精油漱口刷牙,因而造成酒精反 應」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惟原告如欲以此為抗辯, 須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使用茶樹精油,及其所使用之茶樹 精油會造成酒精反應,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目前 亦無相關報告指出使用茶樹精油會有酒精反應,故原告所述 應無理由,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 沒入該車輛。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存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 48、50、52、54、58至59、70至77、86、96頁,本院卷第53 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天行跡穩定,且執勤員警並未表示其有酒味,主 張當日攔檢有疑。經查: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以,員 警對於已發生危害,如已發生車禍,或是有可能發生車禍危 險之車輛,員警均可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2、然證人即本件舉發○○潘建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於原告當 日身上無酒味及並未與原告談及其身上有酒味一事並無意見 ,當天我於安康路328巷看到原告,當時原告直行騎得比較 慢,因為它前面那台車順順的騎,比較像是正常騎車的狀態 ,而原告騎起來就有點抖,我只是覺得他有點抖,所以想說 他騎起來有點危險,依照以前的執勤經驗,這種情形是可以 給他吹酒精檢知器,而且他看起來眼神比較疲憊,若是這種 情形,不是太累就是有服用其他酒精用品,也是可以給他吹 檢知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與其所提出之職務
報告相符(見士林地院卷第70頁),應屬可採。3、由證人所述可以得知,當日證人攔查原告並要求原告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之原因是因為原告行車狀態與一般人相比因為比 較抖所以比較危險,且眼神疲憊,並由其吹測酒精感知器知 悉原告可能有飲酒之情,於客觀上,當時原告可能因為飲用 酒類駕車造成其駕車較一般人為抖,原告當時業已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依據該條項第3款,員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應屬合法。
4、原告主張當時行車穩定,然依據前述,證人業已觀察原告當 時駕車狀況相較於其他車輛危險,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本件 證人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符合前開要件。㈣、原告主張當日早上有用茶樹精油刷牙及漱口而造成酒精反應 ,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係以呼氣酒精濃度 達標準值即構成,不問其酒精濃度是否為實際飲酒,僅需呼 氣酒精濃度達標準值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原告主張 當日用茶樹精油刷牙及漱口,其漱口時間為何不明,是其所 主張使用之茶樹精油是否含有酒精及原告使用後至其為呼氣 酒精濃度時間為何,原告均未予以說明。況如前所述,處罰 條例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係以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高於前開標準而駕駛或騎乘車輛, 不問其是否飲酒,是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前開規定, 且係騎乘機車,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 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