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殷武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OD20599號、北市裁催字第22-CGOD20601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OD2059 9號、北市裁催字第22-CGOD20601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本院 卷第29、31、74、78頁,下稱上開2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惟上開2處分均於112年7月4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 簽收,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6、80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7月 5日起算,於112年8月7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8月29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7頁),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 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 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