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427號
TPTA,112,交,42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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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27號
原 告 藍天
送達代收人 柯翊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理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D19D8102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D19D81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3日21時26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 中華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開立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鬧區車流量多雍塞,且天 色已晚視線昏暗,行進中停停走走易造成車體轉彎A、B柱 視覺交錯之誤判。




 2.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汽車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小於3 公尺始得處罰,該行人起始斑馬線與車道總長僅4.76公尺, 在正常行走距離1步約60公尺,可見僅須3步即是3秒即可取 締。惟本件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根據前方車輛 動線行駛,前方車輛行駛中突小降速,使得無法順暢通行行 人穿越道。
 3.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時告知罰鍰僅3,000元左右,事後竟收到 裁處最高罰鍰6,000元,實屬不合情理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原告非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規,請求罰鍰從輕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查復,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立即予以攔停依法製單舉發。
2.參酌交通部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結論:四、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 現行取締標準如下:(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線上。經審視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0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 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



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 ,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21:24:41, 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其車前左、右側均有行人正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21:24:42~43,系爭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左、右兩側行人相距不足3個 白枕木,系爭車輛未暫停而繼續行駛。依上開採證照片,足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輛左、右側均 有行人正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原告未等待行人通過安全無 虞後,再繼續行駛,反而搶先在行人前方通行,系爭車輛與 行人相距不足3個白色枕木紋寬度。又原告縱非出於故意所 為,惟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仍具 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機關所 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 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照片不符,尚 難採認。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0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則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是被告行使裁量權,應遵守法律所容許之內 部及外部之界限。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 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 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參照)。從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 ,且其內容明確易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如前所 述,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法律效 果為「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據行為時裁罰 基準表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汽車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又員警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時, 縱告知原告裁罰金額為3,000元左右,惟被告裁罰時仍不受 其拘束,是被告依上開法規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最高額 度罰鍰6,000元,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故原告主張員警告知罰鍰3,000元左右,事後卻裁罰 最高罰鍰6,00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 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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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