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14號
TPTA,112,交,31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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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14號
原 告 邱木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2年9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19號),嗣因行政
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
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2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 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為答 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89C3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17時「45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2分」,惟縱有誤差,尚不 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1段交岔之路口前時 ,由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行為一)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而為斯時於該交岔路口執行 交通疏導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目睹,乃趨前至系爭車輛之前方吹哨並 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並未減速而 向左閃避警員,警員乃於系爭車輛經過時並拍打其右後車身 ,但原告仍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二),警員隨即跑步 追趕,迨系爭車輛於永和路2段、永平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 紅燈而停於該交岔路口前時予以攔查,並以其先後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C89C31241號、第C89C31240號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



為112年6月15日前,並於112年5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先後於112年6月12日、同年7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89C31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2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後有機車喇叭聲音,警員十字路口衝出來攔車,B柱死角 路中央攔計程車,以為酒醉之人,有停車,2張無理由不 停車,警員不聽解釋,4位越南小姐嚇死,無心逃逸,跟 客人說停車製單,我就緊急煞車,製單時間5月16日17時5 2分,3張同一時間,下班時車流量大,安全第一,怕追撞 ,客人本去中和信義街,改去景安站才違規(單號:C89C 31241號)。原處分吊扣執照6個月,罰鍰20,000元,我吃 不消,入不敷出,50多歲工作難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當天擔服中 山路1段與中正路交通疏導崗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永和路2段與永和路1段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及不聽勤務 人員制止而逃逸,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 及製作書面記錄,惟經警方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明確以手 勢配合哨聲,原告不聽制止加以逃逸,員警跑步向前於永 和路1段與永平路攔停,當場立即以新北警交字第C89C312 40、C89C31241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60條第2項第3款製單舉發。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 .mp4」、「2023_0516員警密錄器影像02.mp4」)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2023_0516-路口監視器影像17時49分26秒 攔停.mp4」、「716889103.582338.mp4」),於「2023_0 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00:03-00:0 0:11」處,員警手持指揮棒揮動並吹哨指揮轉彎車通行 後,畫面轉向永和路2段與中山路1段口,員警以左手指揮



經過車流向前,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 影片時間00:00:11-00:00:20」處,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永和路2段內側左轉專用道上,原告於近中 山路1段時跨越雙白線駛入中間車道直行,於「2023_0516 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00:20-00:00: 24」處、於「2023_0516-路口監視器影像17時49分26秒攔 停.mp4,影片時間00:19:23-00:19:30」處、於「716 889103.582338.mp4,影片時間00:00:06-00:00:13」 處,員警走向路中並以哨聲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 輛並未減速,員警於系爭車輛經過時用左手拍打車身,然 系爭車輛卻未依指示停車,逕行駛離,於「2023_0516_員 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00:24-00:01:04 」處,員警見系爭車輛尚未駛遠,隨即拿出手機紀錄該車 牌,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間00 :01:04-00:01:34」處,員警見永和路1段與永平路口 號誌燈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員警便跑向 系爭車輛,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 時間00:01:34-00:01:46」處,可見系爭車輛搖下車 窗,員警要求原告停好系爭車輛,並向原告表示在攔你還 不停阿,停好,原告回應停好了啊,員警再次要求原告靠 邊停車,於「2023_0516_員警密錄器影像01.mp4,影片時 間00:01:46-00:02:01」處,員警詢問原告,剛剛攔 你有沒有看到,原告回答,有啊有啊,不好意思,員警告 知原告拒檢逃逸,並要求原告提供駕照、行照,再告知原 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於「2023_0516員警密錄器影像0 2.mp4,影片時間00:00:05-00:00:09」處,原告向員 警表示我有停下來,員警回應你剛剛為什麼就不停,於「 2023_0516員警密錄器影像02.mp4,影片時間00:01:00- 00:01:14」處,員警於開單過程中向原告表示還在路中 攔你,你還不停,還要我跑來這邊你才要停你會不知道嗎 ,拍你的車你會不知道警察在攔你嗎,於「2023_0516員 警密錄器影像02.mp4,影片時間00:01:45-00:02:04 」處,原告表示我也停來這邊了,員警詢問原告你剛剛有 停嗎,原告表示我真的不知道,員警回應你還閃我你會不 知道。綜上可證,原告於該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又員警見原告違規後,揮動指 揮棒走向路中並以哨音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卻 未依指示停車,逕行駛離,核其行為確實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 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警員十字路口衝出來攔車,且在B柱死角,其以為 是酒醉之人,且事後有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所稱無力負擔罰鍰,且50多歲工作難找一節,是否影 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一)所 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 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頁)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 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67頁 、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7月19日新 北警永交字第1124161995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 、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共9幀、攔查示意 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7頁、第59頁 至第63頁、第65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 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十字路口衝出來攔車,且在B柱死角,其以為 是酒醉之人,且事後有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 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 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



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 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 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 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11 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不含機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為罰鍰2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 尚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職當天擔服中山路1段與中正路交通疏導崗勤務,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申訴人 (即原告邱木村)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於本轄 永和路二段與永和路一段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及不聽勤務 人員制止而逃逸,為執勤員警發現遂按『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即時制止其行為及製作書面記錄,惟經警方著制服 及反光背心並明確以手勢配合哨聲,申訴人不聽制止加速 逃逸,職跑步向前於永和路1段與永平路攔停當場掣單舉 發,立即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89C31240號、C89C31241號),並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1項及第60條第2頂3款 予以舉發,合先敘明。檢附值勤配戴密錄影像檔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檔截圖照片,詳看(事證1照片編號l)17時49分 32秒違規車輛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跨越雙白禁止變換車 道線)。(事證1照片編號6)17時45分58秒員警站於路中 高舉閃光指揮棒。(事證1照片編號7)17時45分50秒員警上 下揮動閃光指揮棒及配合哨音。(事證1照片編號8)17時46 分00秒員警拍打違規車輛右後車身。綜合上述,職身著警 察制服並站立於違規車輛同車道駕駛人視角之正前方,配 合手勢及搭配吹哨(一長音哨音及兩短哨音)並上下揮動 指揮棒明確要求違規車輛駕駛人聽從指揮配合停車受檢, 明知應配合卻無視員警攔停顯已客觀具有不聽從勤務人員 制止逃逸離去之事實行為,違規事實即臻明確,建請貴院 依法駁回。」;復依前揭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所示,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前,由內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後直行進入路口,而斯時於該路口執行勤務之 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乃趨前至系爭車輛之前方並手 舉閃爍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系 爭車輛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警員,警員乃於系爭車輛經過



時並拍打其右後車身,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仍未予理會而 逕行駛離。
  3、據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之認其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見原告違規後,即趨前至系爭 車輛之前方並手舉閃爍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車 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而向左閃避警員,警員乃 於系爭車輛經過時並拍打其右後車身,業如前述,又原告 既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 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警員於路口衝出來攔車 ,且在B柱死角,其以為是酒醉之人,自無足採。  ⑵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乃以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示意停 車接受稽查後,萌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及發 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示意停車 接受稽查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 於當下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是原告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後,明知警員示意攔停,卻未減速而於閃避 警員後直行駛離,即已構成該違規事實,則不論其事後係 因遇紅燈或心生悔悟而停車,均不影響原已構成之違規事 實。
(三)原告所稱無力負擔罰鍰,且50多歲工作難找一節,並不影 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等規定,即應「處罰鍰20,0 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 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 處之該內容自無裁量瑕疵。
  2、又衡諸該規定係於107年5月8日修正,於107年5月23日經 總統公布(於107年9月1日施行),其乃將原罰則(處3,0 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加重為「處10,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其修正理 由乃在於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 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此 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且該處罰內容所侵害 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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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