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陳福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293299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2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293299號為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00號),嗣因行政
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
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2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29329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9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293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 年12月1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 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 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2293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3月17日7時36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至○○街00號前之鐵路平交道(下稱 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立 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4月 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29329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4日前,並於1 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1日填製「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收文日:112年5月9日〉(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 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2年9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Q229329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 車主(即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道路行駛間燈號變換時間短,在行經到靠近平交道時看見 仍能通行,沒能在燈號轉換後即時停駛,已往前行駛一點 距離,且當下前、後方皆有車輛一併行駛,若當時急停恐 造成追撞。希望有關「闖平交道」一事要考量到行經時車 輛能否即時停止,駕駛人的反應速度來進行變通。(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 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 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故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 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 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經檢視本件民眾檢舉 影像內容(「000-0000.avi」),於「000-0000.avi,影 片時間00:00:00-00:00:04」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且離停止線有一段距離,於「000- 0000.avi,影片時間00:00:05-00:00:10」處,見系 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亦已響警鈴,而此時原告尚未 完全經過停止線,並為閃躲前方機車向左微微偏移後,加 速穿越通過系爭平交道,顯見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 作用,且另有訴外人駕駛車輛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 示、響警鈴時,即進行減速並最終停等在系爭平交道前。 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 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道路行駛間燈號變換時間短…且當下前、後 方皆有車輛一併行駛,若當時急停恐造成追撞。」;惟依 上開民眾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平交道閃光 號誌及警鈴制動時,尚未超過停止線且也尚未接近平交道 ,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原告所主張要考量到行 經時車輛能否即時停止顯有不符,且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人,均應知平交道閃光號誌與警鈴制動時,縱遮斷器 尚未降下,仍不得再闖入平交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已明確要求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 ,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減速慢行並充分觀察 管制情形再行通過,況當日之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作 情形正常,並無不能預先察覺之可能。本案於當時原告行 經平交道時確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闖越 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誤,且於影片中有訴外人駕駛車輛已 於第2次警鈴已響、警示號誌已顯示時將車輛停止於影片 畫面之左、右側,難認當時確存有原告所指急停恐造成追 撞,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於燈號轉換時已前駛一點距離,且其前後方 均有車輛,若急煞恐造成追撞,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5月19 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36620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81頁、第83頁)、系爭平交 道照片6幀、示意圖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7 頁、第79頁、第8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0幀( 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至第125頁〈單數頁〉)及檢舉資 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於燈號轉換時已前駛一點距離,且其前後
方均有車輛,若急煞恐造成追撞,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 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二、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24條第1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即裁處時) :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⑤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⑥第85條第3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即裁處時)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之違規事實,規違車種為機車,於 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7,500元」 ,備註: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2、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7時36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至系爭平 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立即暫停 ,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附行 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4 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29329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4日 前,並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5月1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收文日:112年5月9日〉(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 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7(下同)07:36:03,系爭機車位於畫面左下 方,而「列車方向指示器」係顯示「『警報立即停車』、圓 形燈號及『←』」,斯時系爭機車與前方第一道停止線間至 少尚有2輛機車長度之距離。②於07:36:04起,「警鈴與 閃光號誌設備」開始啟動,斯時系爭機車之前輪位於第一 道停止線上,嗣未立即暫停而持續前駛而超越第2道停止 線進入網狀線區,再通過該平交道,而原位於系爭機車右 側之1機車及左側之1小客車則均暫停於與第二道停止線相 近之網狀線區,而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則停於第一 道停止線前。③於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網狀線區之 過程,其與後方最接近之機車相距至少有2輛機車長度之 距離。」。
⑵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目睹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本應 減速慢行(參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之規 定),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其行駛至 系爭平交道前時,「列車方向指示器」已為警示,依其與 前方第一道停止線之距離(至少有2輛機車之長度)及與 後方機車之距離(約2輛機車之長度),其自可更減速而 為煞車之準備,況且於「警鈴與閃光號誌設備」開始啟動
時,系爭機車之前輪尚位於第一道停止線上,自仍可立即 暫停,詎原告恣意貪快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是其前 揭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