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7號
原 告 弘勝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83551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8355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 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明德路17巷與明德路口 ,因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 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當時有另一部休旅車在 該路口倒車迴轉而影響行向視線,且該行人站立位置亦遭該 休旅車車體遮蔽,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法看見該行人站立 於路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非不停讓行人而強行通過。 2.禮讓行人乃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秩序,違者應處罰亦為 天經地義,惟採證影片係檢舉人車輛之視角,無從以此推論 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因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6 日,原告於112年9月上旬才收到舉發通知單,當時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遭覆蓋,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當時之行 向影像作為佐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遭民眾檢舉 ,員警查證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2.原告陳述合理推斷該行人實欲等待所有車輛通過後才穿越道 路一節,經審視舉發資料,影片開始時間為17:48:47,系 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雙向各1車道,行人位於畫面左側人 行道上;影片時間17:48:56,行人仍停留在畫面左側人行 道上,檢舉人車輛於右側車道停止線前停止等待行人通行, 左側車道有多輛機車依序通過;影片時間17:49:01~4,左 側車道接近行人處已無車輛,行人已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 此時系爭車輛沿明德路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 進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距離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 責性或可非難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附錄)。
(二)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尚難認具有可 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職 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 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 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3.查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畫面時間17:49:05 ,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 行人,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距離不足3組白枕木紋,是系 爭車輛駕駛人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被 告以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 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 123028549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採證光碟(見本 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5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佐,審認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罰,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已舉證證明系爭駕駛人所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惟原告主張其對於違規 行為不具有故意、過失乙節,被告仍須就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細繹前 述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為無號誌之路口,並設有行人 穿越道;檢舉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檢舉人車輛暫停在 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檢舉人車輛之左側未遭 任何車輛遮蔽,檢舉人自可清楚看見其左側有行人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而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惟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及「當時」,該行人所站立位置係靠近第一個白枕 紋,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部休旅車暫停在該路口準備迴轉 ,該行人站立位置確有可能遭休旅車車體高度所遮蔽,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之視線遭右前方休旅車車體高度 遮蔽而無法看見該路口有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尚非 無據。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主觀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是否 具有故意、過失尚有疑義,而被告尚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車 輛駕駛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過失,逕以原處分對 原告予以裁罰,自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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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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