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04號
原 告 勝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炳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23179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M1623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 年6月4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與中山北路 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就本件違規案函覆表示:「雖未拍攝有該車完整右轉至 南京西路之影像,惟其行車路徑已偏離直行車道,尚難認該
車無右轉行為」等語,惟有關另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之處理結果為「採證不足,避免 爭端,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不予舉發。」,是交通違規處罰 應公平一致,不可因承辦人員主觀判斷而認定原告違規行為 屬實,同樣都是多車道轉彎未依規定,卻有兩種不同裁決結 果,令人不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轉彎前已 顯示右側方向燈,該車右側有一整排汽車準備右轉,雖未拍 攝有該車完整右轉至南京西路之影像,惟其行車路徑既已往 右偏離直行方向,顯然該車係欲右轉,系爭車輛右轉彎前未 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2.駕駛人駕駛車輛右轉彎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惟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裁處,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系爭車輛有無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1123076344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 60頁、第61至62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附 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照片,因拍攝角度雖未拍攝到 系爭車輛右轉彎之全程,惟系爭地點為2車道,內側車道之 地面上劃設有直行指示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行駛在內側 車道,行經路口時顯示右側方向燈,車身已偏離直行車道, 且車頭已朝右轉方向,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確有右轉
彎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出另案違規情節(見本院卷第23至3 3頁)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從而,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 右轉彎時,本應依該標線指示行駛在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彎, 惟系爭車輛卻自內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右轉彎,堪認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 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所執前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4.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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