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975號
TPTA,112,交,197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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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975號
原 告 汪士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792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7925 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0日17時1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7段與承 德路7段344巷(下稱系爭地點),於停等紅燈靜止時手持行 動電話使用,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認定原告係於停等紅燈臨時使用手機,然其認知與事 實不符。原告雙腳置地,雙手未觸及機車,且與前車拉出一 個車身以上之距離,明顯非停等紅燈,而係因故依己意暫停 ,且刻意靠邊,自非屬行駛狀態,其前紅燈係屬偶合,非刻 意停等。又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有非不得已之狀況,偶停路 邊即屬行駛狀態,恐擴大解釋無限上綱之譏,車輛行駛中准 許因免持及耳機通訊,而暫停路邊使用擴音對話,自比行駛



中安全性更高,舉重以明輕,更應是法容許行為。  2.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係己意中止行駛行為停等路邊,以手機洽 公,並非行駛狀態,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為行駛狀態,僅憑 1張照片即粗率判斷,恐非法治之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遭民眾檢舉,員警依違反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經審視採證影片, 影片時間17:16:36~17:17:02,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車輛於路口開始順次排列停等紅燈,可見車輛彼此停車之間 距有密有疏,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在系爭地點停等 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違 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見解,認為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 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立法者經過風 險評估,認為騎乘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 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 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 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 制之必要,是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 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是否係在停等紅燈靜止 時手持手機使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 (附錄)。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係在停等紅燈靜止時手持手 機使用:
 1.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 稱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 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 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 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 止。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 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 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 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 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2.次按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 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 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 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以,機 車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 情形,自有宣導辦法第2條之適用。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 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 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 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 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 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 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 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 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 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
 3.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靜止時,手 持手機使用等情,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舉 發機關112年8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35873號函(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43至45頁)、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且原告於行政補充 理由狀陳稱:以手機洽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在停等紅燈靜止時,手持手機使用 ,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己意中止行駛行為停等路邊,以手機洽 公,並非行駛狀態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



照片可知,系爭地點車向號誌為紅燈,該車道上及車道靠近 路旁停有眾多機車等待紅燈,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停等位 置雖靠近路旁,惟該處地面上劃設有「公車停靠區」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且原告當時坐在機車上左腳踩在地上,手持手 機觀看該手機畫面,足見原告當時係在停等紅燈靜止狀態下 手持手機使用,依上開說明,仍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 項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採認。(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 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者,處新 臺幣1000元罰鍰。
 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第31條之1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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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