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6號
原 告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1-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 10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本人,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3、25頁),可知原處分於103年10月16日即生 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 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 等節後,可認於103年11月17日即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 12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