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711號
TPTA,112,交,1711,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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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11號
原 告 陳藍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陳藍萍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其起訴書狀因有未 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該書狀復未經原 告簽名或蓋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71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該補正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就原告起訴不 合法遭裁定駁回部分,由本院審酌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即150元,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繳納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在案,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之另二分之一部分即150元,即酌由本院於本件共同訴 訟人即原告吳金華部分另為諭知,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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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