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駿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SR4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時38分許(下稱系爭時 間),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55巷12號前(下稱系爭 路段)倒車時,碰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未通知警 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A00ZSR427號及北市警 交大字第A00ZSR42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1日,因系爭舉發通知單 於111年8月30日始送達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應到案日期延後至111年9月30日。原告不服前 開舉發,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 不服前開函覆,於111年11月2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 11年11月2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ZSR427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 系爭路段倒車,惟未擦撞到系爭機車。原告固有停車下車扶 起系爭機車,惟主觀上係認因風切或震動倒下,非認為係遭 擦撞始倒下。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倒下與原告相涉,亦 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肇事,即不得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已與系爭機車車主達成和解。原告為 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UBER)維生,倘有肇事紀錄 ,恐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工作,致工作權受侵害。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已明白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倒車時,確有碰撞到 停放在路旁的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其於系爭機 車倒地後,即有停車下車扶起系爭機車舉動,顯知悉其駕駛 車輛肇事;其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離去,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縱事後與系爭機車車主達成和解,亦無法解免處罰。爰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1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
、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 、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 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㈢經查:
⒈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倒車時, 停放在路旁的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原告於系爭機車倒地後, 即停車下車扶起系爭機車;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 爭車輛倒車離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13031 936號函、監視器錄影擷取連續彩色照片等件可佐(見基院 卷第51至53、65至66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經法院調 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基院卷第71至87、95至11 0頁),應堪認定。
⒉自監視器錄影擷取連續彩色照片,可見原告於系爭時間在系 爭路段倒車時,原係往正後方向倒車,嗣改為往左後方向倒 車,致右前方車頭往右方偏移,而與停放在右側路旁系爭機 車方向貼近碰觸,系爭機車隨即倒地;系爭路段兩側停放有 諸多機車,除系爭機車倒地外,其餘機車均未倒地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斯時有疾風或地 震發生;足認原告於倒車時,確有以右前方車頭碰撞到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而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 人受傷或死亡)情形。原告主張其倒車時未擦撞到系爭機車 ,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倒下與其相涉等語,顯非可採。 ⒊原告於系爭機車倒地後,即停車下車扶起系爭機車,足認原 告已知悉其駕駛車輛肇事。原告固主張其主觀上係認因風切 或震動倒下,非認為係遭擦撞始倒下,被告無法證明其知悉 肇事等語,惟系爭路段兩側停放有諸多機車,除系爭機車倒 地外,其餘機車均未倒地,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斯時有何具體 情況足致原告確有誤認系爭機車倒地原因,原告前開主張, 亦非可採。
⒋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離去,且自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車禍和解書,可知原告與系爭機車車主 係事後達成和解,非在當場自行和解(見基院卷第71至87、 95至110頁、第27頁);且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離去,而移 動肇事車輛,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先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或採用錄影設備記錄之;足認其於肇事後,有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處置 之行為。原告主張不得認其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規定等語,同非可採。
㈣至原告又主張原告為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UBER) 維生,倘有肇事紀錄,恐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工作,致工作權 受侵害等語。然而,職業駕駛人較一般駕駛人,應更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具備更高駕駛品德,其因違規行為致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罰時,不能因該處罰除屬一般行動自由之限制 外,尚涉及工作權之限制,即允其得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況且,亦無相關證據 資料,可證原處分將導致原告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或無法謀 生,致限制其工作權或達於侵害其基本權程度;從而,原告 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1,1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